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陈福蓉,女,生于1975年12月29日,土家族,务农,住黔江区太极乡太极村2组。
委托代理人赵洪成,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正兵,男,生于1970年12月23日,土家族,务农,住黔江区太极乡太极村2组。
原告陈福蓉与被告龚正兵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6年7月21日生育长子龚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0年2月生育次女龚丽娟,现随原告生活。2001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各自在外打工,互不过问、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女龚丽娟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子龚伟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
3、黔江区太极乡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21日生育长子龚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0年2月生育次女龚丽娟,现随原告生活。2001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各自在外打工,从此互不过问、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同居关系应依法解除。非婚生子女双方已实际各随一方生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福蓉与被告龚正兵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龚丽娟随原告陈福蓉生活,非婚生子龚伟随被告龚正兵,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扶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陈福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 陈云和
人民陪审员 冉健军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云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