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天忠,男,生于1973年8月22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千坪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付秀翔,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清仙,女,生于1970年12月13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千坪村四组。
原告吴天忠与被告郑清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忠及委托代理人付秀翔、被告郑清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1992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吴少奇,现在广东务工;1994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吴少东,现在黔江区濯水中学读书。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03年正月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既不是合法夫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仅为同居关系,起诉来院,只主张对次子吴少东进行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证是实,那都是原告的原因。原告说被告在婚后经常发生吵闹不是事实。现原告要求离婚,如不给付被告之前抚养次子吴少东的抚育费40000元,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均是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1991年9月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1992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吴少奇,现已满16周岁,在广东务工,能够独立生活。1994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吴少东,现在黔江区濯水中学读初二。原告于2002年开始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次子吴少东,不要被告给予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造木房一半间(偏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吴天忠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满22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长子吴少奇,现年已满16周岁,在外务工,且能独立维持自己的生活,所以对其抚养问题,法院不在考虑。对次子吴少东,原告要求抚养且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郑清仙及次子吴少东本人都同意原告的请求,所以对原告吴天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清仙要求原告吴天忠补偿同居期间被告以前对次子吴少东付出的抚育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修造的半间偏房,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考虑到原告有祖业两半间,而被告无房且为女性,所以共同修造的偏房半间归被告较为适宜。对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吴少东由原告吴天忠抚养,被告郑清仙不给付子女抚育费;
二、原、被告共同修造的半间偏房归被告郑清珍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天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恒 萍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功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