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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花与刘志亮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4   收藏[0]

  (2009)周民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花,女,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亮,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


  上诉人朱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刘志亮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6年农历8月生育一男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楼房十四间,原告提出系其父亲刘敬清所有,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所争执房屋的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非婚生子不满3周岁且其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解除同居关系后由朱春花抚养为宜,由刘志亮支付抚养费。朱春花主张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楼房十四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朱春花以患病为由要求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因其所患盆腔炎并非严重疾病,不予支持。由此判决,一、非婚生子由被告朱春花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732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朱春花不服原判上诉称,1、共同财产楼房十四间应依法分割。2、上诉人患有疾病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帮助费。


  刘志亮辩称,1、楼房十四间是答辩人之父的财产。2、上诉人以患有疾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帮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上诉人认为 共同财产楼房十四间是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除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楼房十四间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者双方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数十份书面证据证明争议的楼房十四间是被上诉人之父的财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自己患有疾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费的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患有盆腔炎的事实予以认可,从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被上诉人可适当支付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以3000元为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有部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刘志亮支付朱春花经济帮助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春花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刘志亮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红


  审  判  员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何月玲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