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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全华、李菊梅诉被告李俊华、张玉芝监护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临颍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51   收藏[0]

原告吕全华,男,生于1948年5月2日,汉族。

原告李菊梅,女,生于1948年6月3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绍辉,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华,曾用名李小妞,女,生于1982年7月15日,汉族,住临颍县杜曲镇吕集村347号。

被告张玉芝,女,生于1956年7月14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全华、李菊梅诉被告李俊华、张玉芝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华、李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李俊华、张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全华、李菊梅诉称,二原告之子吕占军系三级残疾精神病人,李俊华系吕占军的妻子,为一级言语障碍残疾人并且一腿缺失,吕**、李俊华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能力。2001年8月23日,李俊华生育女儿吕**,由于吕占军和李俊华均系严重残疾人,自己生活都不能自理,更没有任何能力抚养吕**,故吕**自出生起由二原告抚养。2006年7月,吕占军被他人诱骗外出至今四年没有音讯,但李俊华、吕**仍有二原告照顾,一家人其乐融融。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张玉芝突然来到原告家里,以将李俊华、吕璐乐接走住几天为借口将二人带走,后二原告多次带礼物接二人回家,张玉芝都以走亲戚为借口不让见,直到公安机关介入,才知道张玉芝将吕璐乐拐骗到南阳市新野县,公安机关解救后,吕璐乐仍居住张玉芝家,不让二原告抚养孙女,因李俊华系严重残疾人,没有能力抚养吕**,而作为外祖母的张玉芝更将吕**拐骗至南阳市,吕**随其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再者自吕**出生后便一直随二原告生活,由二原告从小养大,祖孙已建立深厚的感情,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吕**交由二原告抚养。

被告李俊华、张玉芝辩称,残疾人证为无效证件,不能证明李俊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俊华是吕**的母亲,是吕**的法定监护人,对女儿享有监护权,有能力抚养吕**,张玉芝作为吕**的外祖母,与二原告一样,均为吕**的第二顺序监护人,要求对吕**行使监护权,二原告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全华、李菊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芝、李俊华系母女关系,二原告之子吕占军(自2006年7月下落不明)与李俊华系夫妻关系,吕全华、李菊梅、吕占军、李俊华、吕**系杜曲镇吕集村村民,张玉芝系石桥乡驼铺村村民。2001年8月23日,李俊华生育女儿吕**,吕**自出生起有二原告抚养,直至吕**被张玉芝于2010年7月5日带走。二原告因二被告不让见孙女吕**,以拐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南阳市新野县将吕**找回,吕**回来后随二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吕**的监护权发生纠纷,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吕**交由二原告抚养。二原告主张吕占军、李俊华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二份残疾人证,残疾人证证明吕占军的监护人为吕全华、李俊华的监护人为李菊梅。二原告主张在吕占军、李俊华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孙女吕**因一直有自己抚养,应有自己对吕**行使监护权,被告张玉芝主张自己是吕**的外祖母,与二原告一样,均为吕**的第二顺序监护人,要求对吕**行使监护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吕**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父亲吕占军、母亲李俊华,但二原告吕全华、李菊梅主张吕占军、李俊华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二份残疾人证,残疾人证证明吕占军的监护人为吕全华、李俊华的监护人为李菊梅,该两份残疾人证系国家相关机关颁发,为合法有效证件,在没有被撤销之前,足以证明吕占军、李俊华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能力,对吕**无法行使监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吕璐乐的父母吕占军、李俊华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吕**的祖父母吕全华、李菊梅、外祖母张玉芝均有担任其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现吕**的祖父母吕全华、李菊梅、外祖母张玉芝均主张担任其监护人,双方对担任吕**的监护人发生争议,因吕**系杜曲镇吕集村村民,应有吕**住所地的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 吕**的祖父母吕全华、李菊梅、外祖母张玉芝对担任吕璐乐的监护人有争议,二原告吕全华、李菊梅应当申请吕**住所地的村委会指定监护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其未经指定而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二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全华、李菊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交纳100元、缓交200元),已交纳100退回原告吕全华、李菊梅;缓交20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占伟

                          审  判  员  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