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男,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柯××,男,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刘××(系被告妻子),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提××与被告柯××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之后,本案依法转交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和3月17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被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诉称:其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柯××系被监护人柯××的亲生父亲。2002年,被告称其无能力监管柯××,想通过协议将柯××转由其来监护。其从兄弟之情考虑,同意接受柯××的监护权。之后,其与被告通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去办理了委托监护的协议公证书。被监护人柯××自2000年起一直在上海的精神病院治疗,其现在××市工作,无法经常去看望柯××。被告是柯××的亲生父亲,现身体等各方面均很正常,没有理由再将柯××交由其来监护,故请求将柯××的监护权变更给被告。
被告柯××辩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就儿子柯××监护权达成的协议,同意柯××的监护权归其行使。但是,原告必须将监护柯××期间所获取的有关动迁款交由其保管,钱款的交付是变更监护权的前提,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请求法院合情合理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监护人柯××系原告的侄儿、被告的亲生儿子。柯××的生母潘××,于1995年故世。被监护人柯××因患精神疾病于2000年入精神病院治疗至今。因家庭生活及经济等困难,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9月曾签订了一份委托监护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双方约定由原告今后担任柯××的监护人。上述协议签订后,柯××的监护权一直由本案的原告来行使。
另查明,2008年6月原告作为柯××的法定代理人,曾就本市××路××弄××号公有住房的动迁款向被告及被告现配偶刘××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作为代理人,在办理××路住房动拆迁事宜时,从动迁单位取得285,000元动迁款,原告除将其中200,000元交给提××(原、被告的母亲)外,另扣下了应属柯××的85,000元由其保管。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和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书面材料、委托监护协议书、××街道办事处民政委证明、诊疗意见书、(××)长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之基础法律关系,将本案的案由从“委托合同纠纷”变更为“监护权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属柯××的动迁款应否返还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柯××的原监护人,在2002年基于经济等问题,将柯××的监护权委托原告行使,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现以被告目前的经济等状况已发生变化,要求解除原与被告达成的委托监护之约定,将柯××的监护权变更由被告来行使。审理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并愿承担对儿子柯××的监护责任。故而,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经济问题,要求在本案纠纷中一并解决之要求,鉴于该纠纷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的人身关系纠纷处理的范围,且债权人系柯××,也非本案的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债权、债务人应另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监护人柯××的监护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提××变更为被告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志成
书 记 员 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