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利枝。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
被告左庆。
被告马佩英。
委托代理人李华。
原告尤利枝与被告左庆、马佩英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利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左庆及其与马佩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我与被告之子左红彬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5日生育一女左超然,于2008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左超琪。2009年7月左红彬因触电身亡。丈夫去世后,我希望以自己最大的努力抚育两个孩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生活对他们幼小的生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在2010年1月31日,被告纠集家族人员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我年仅1岁多尚需乳养的儿子左超琪抢走,致年幼的儿子脱离我的监护和抚养。此事发生后经交涉未果。我作为孩子的母亲,具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和权力,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将孩子抢走,是对我对子女监护权的公然侵犯,现依法起诉,请依法确认我对儿子左超琪具有监护权,判决两被告将左超琪交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一、不否认原告对左超琪具有监护权,但同时两被告对左超琪也同样具有监护权。二、原、被告之间的纷争,实质上是对左超琪的监护权争议,而该争议未经有关组织予以指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三、左红彬不幸去世,原告在处理家庭财产问题上不尽情理,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左超琪应由谁监护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1月30日左庆将左超琪抱走,现左超琪在左庆处。
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因其系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左xx的书面证言。证明左红彬死之后,按照农村习俗左庆将左超琪抱走抚养。
原告尤利枝称该证言不属实,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此证据,因左连成证明左庆因故将左超琪抱走与派出所证明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部分确认。对其证明原告殴打被告马佩英,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左庆、马佩英与原告尤利枝原系公婆儿媳关系。原告尤利枝与被告之子左红彬结婚后,分别于2006年7月5日生一女左超然,于2008年8月14日生一子左超琪。2009年7月左红彬不幸触电身亡。之后,原告带女儿左超然和儿子左超琪回娘家白寺乡刘皮洼生活。2010年元月30日,被告左庆带人在刘皮洼原告娘家强行将左超琪抱走,现左超琪由被告左庆、马佩英抚养监护。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左超琪监护抚养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尤利枝作为左超琪的生母,其在有抚养监护能力的条件下,依法对左超琪享有监护权,被告左庆强行将左超琪抱走与马佩英共同抚养,显然侵犯了原告对儿子左超琪的监护权,被告左庆、马佩英应将左超琪交由原告进行监护、抚养,被告辩称左超琪的监护应由相关部门指定之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辩称原告在处理家庭财产问题上不尽情理,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尤利枝对左超琪依法享有监护权;
二、被告左庆、马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左超琪交由原告尤利枝监护,不得妨碍原告尤利枝对左超琪的抚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左庆、马佩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 文 宇
审 判 员 郭 芳
审 判 员 靳 志 民
二 O 一 O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姚 洪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