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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等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92   收藏[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4757号

原告朱×,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黄平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星,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元。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6号。

负责人李国汉。

委托代理人万元。

原告朱×与被告北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武汉驻京办)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与人民陪审员闫素霞、冯秀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书,被告中西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春辉、王金星,被告陈×及被告武汉驻京办的委托代理人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由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供了范×本人的主客观病历,得知范×两次在北×医疗的事实,范×最后一次离院是在2010年12月27日,入院、离院均有陈×的联系电话和签名,并保证把范×安全带回家,陈×滥用监护人名义及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擅自把范×交给一个和范×亲属毫无关系的人做监护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监护人朱×的监护权及知情同意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侵犯原告监护权需承担的精神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北京市的《北京日报》、湖北省武汉市的《长江日报》的显著位置版面,连续30日就侵权事实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西医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范×的入院和离院都由北京市救助中心联系的,我们并没有侵犯原告所说的监护权。

被告陈×、被告武汉驻京办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我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应当于2010年12月21日已知晓且同意相关机构将其母亲接回的事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已经书面同意对其母的管理。本案之前的庭审中,原告已经承认其母亲患有精神病的事实,驻京办为其母亲办理住院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犯监护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系范×独子。2010年12月15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接到110布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6号武汉人民政府驻京办内有一女精神病人闹事。经民警调查,该女子为范×。当日14时许,该派出所民警将范×送入中西医医院。现病史记载:“患者系救助人员,病史不详,据派出所工作说明介绍:发现此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6号武汉人民政府驻京办闹事。疑似精神异常,故送入我院。”2010年12月27日,武汉驻京办工作人员陈×接范×出院。在中西医医院离院登记表中记载接领人:陈×,与受助人关系:当地政府。

庭审中,第一被告称范×出院与入院均是由该医院接到北京市救助管理事务中心指示后采取救助措施并出示与该中心签订的《受助精神病人委托治疗管理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中西医医院的职责:负责接收、治疗和管理签约区县公安、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的流浪街头的疑似精神病人及各区县救助管理站站内突发精神病的受助人员。

另查,陈×系受武汉驻京办指派到第一被告处接范×出院。武汉驻京办系接到派出所民警通知后派陈×到第一被告处接范×出院。

以上事实,有病历、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之母范×是按照社会人员救助程序被送入第一被告中西医医院处进行诊治,范×出院亦是按照救助程序被武汉驻京办接出院。陈×系受武汉驻京办的指派接范×出院,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本人对于范×的监护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及第三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彩云

人民陪审员冯秀琴

人民陪审员闫素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