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594号
原告曾子健,女,199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国爱(原告之母),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小毛,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子健与被告曾小毛变更抚养关系、监护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峰、曾爱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曾子健的法定代理人孙国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小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子健诉称:原告的母亲孙国爱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协议原告的抚养权、监护权给被告。但一年多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对原告没有一点关心、关爱,对原告的生活、学习等方面未付出一分钱,且原告一直未见到被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孙国爱生活,母亲对原告关爱备至,一心一意呵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曾子健的抚养权、监护权变更给母亲孙国爱;判令原告曾子健所有的坐落在神龙广场建工局集资房门面一间,二楼一间房屋的所有权授给原告的母亲孙国爱代为管理。
被告曾小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孙爱国与被告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8日生女儿曾子健,2010年7月6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曾子健随被告曾小毛生活,被告愿承担原告曾子健的一切费用至原告曾子健能独立生活为止;坐落在神龙广场建工局集资房门面一间、二楼一间(以房产证为准),双方当事人自愿赠送给原告曾子健所有,在原告曾子健未成年之前,由被告曾小毛代为管理。原告的母亲孙国爱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原告的母亲孙国爱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坐落在神龙广场建工局集资房门面一间、二楼一间都出租给别人了,被告领取了2010年的门面租金,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抚养费一直都是由原告的母亲在承担。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对小孩不管不问,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学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的问题, 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 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 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 原告的母亲孙国爱与被告双方是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自愿赠送给原告所有,由被告代为管理。但原告的母亲孙国爱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孙国爱生活,被告未对原告承担抚养费,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曾小毛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而且原告一直随母亲孙国爱生活,为了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保证原告的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对原告把抚养权变更给母亲孙国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在没有对被监护人利益着想的情况下,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一直随母亲孙国爱生活,对原告的财产应当由其母亲孙国爱代为管理。故对原告所有的坐落在神龙广场建工局集资房门面一间、二楼房屋一间由原告母亲孙国爱代替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子健变更为原告的母亲孙国爱直接抚养,待原告曾子健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告曾子健所有的财产(坐落在神龙广场建工局集资房门面一间,二楼房屋一间)由原告的母亲孙国爱代为管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慧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曾 爱 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曹 晓 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