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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松林诉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监护人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巴东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82   收藏[0]

原告闵松林。

被告王妍莉。

被告王碧涛。

被告廖玉萍。

原告闵松林诉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闵松林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970-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被告王碧涛、廖玉萍先行给付原告闵松林医疗费用40000元。后因被告王碧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970-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巴民初字第970-1号民事裁定。同时,因被告王碧涛对本案主要证据《关于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以闵松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意欲撤销该协议),经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970-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2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王碧涛、廖玉萍及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松林诉称:原告在某大酒店上班。2011年3月10日下午,原告路过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时,被告王妍莉玩耍滑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大腿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碧涛签订协议,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用、护理费按每天70元给付、生活费按每天40元支付、误工费按原告所在酒店每月所支付的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廖玉萍支付了12600元费用。2011年5月22日,某县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进行手术髋关节置换治疗,并建议原告到宜昌手术治疗,所需费用约60000元。原告联系被告王碧涛要求其履行协议给原告治疗,被告王碧涛答复目前无钱给原告治疗,拒不履行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妍莉撞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妍莉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48.09元、误工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54597.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共计133545.29元(其中应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2600元)。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38.09元、误工费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护理费14070元、伤残赔偿金54597.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共计112498.29元(其中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2600元后,还应赔偿99898.29元)。

原告闵松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1份、《关于伤者闵松林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证据收据》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1份、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民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妍莉致伤原告闵松林的事实,同时证明巴东县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闵松林与被告王碧涛签订的协议合法性均予以了认定,不存在被告辩称的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认为:(1)原告闵松林与被告王碧涛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和《关于伤者闵松林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是王碧涛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后来的诉讼证据使用;(2)对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是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民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一致;(4)对巴东县人民法院证据收据不予质证。

2、某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认为:(1)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没有任何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对《诊断证明书》的质证意见相同。

3、某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22日开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巴东县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单》复印件、《外二科病人闵松林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1548.09元已由医疗保险机构报销19160.59元,医疗费原始票据现保存在医疗保险局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三被告无关。

4、某县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月薪为1000元,因受伤至今未上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三被告无关。

6、护理人员万付芳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7700元收条1份、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6370元收条1份。用以证明万付芳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9月27日护理原告,原告给其支付护理费1407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表示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不知道证据是否真实,该证据也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

7、交通费票据8份(金额为920元)、旅店业餐饮费发票2份(金额为946元)。用以证明原告派人到宜昌聘请医生、专家来巴东治疗,花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86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表示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不知道证据是否真实,该证据也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王妍莉于2011年3月10日下午根本没有玩滑板车,更不存在将原告撞倒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事实既无现场监控录像又无现场目击证人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恰恰相反,有现场目击证人向甲、张甲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王妍莉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所谓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原告仅凭被告王碧涛于2011年3月10日在毫不知情且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地签订的所谓《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承诺书》为证据提出赔偿请求是站不住脚的。与此相反,被告的答辩请求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更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据此,排除了调解及和解自认的证据效力。该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王碧涛于2011年3月10日晚上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和次日签订的《承诺书》,均属于原告以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方法签订的,显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不仅与情理不符,而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

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王碧涛、廖玉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碧涛、廖玉萍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松林无异议。

2、证人向甲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的书面证明及向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1)被告王妍莉于2011年3月10日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晚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系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形成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松林认为向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甲的证言不真实。

3、证人张甲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件在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二庭)1份、2012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实王妍莉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并证明张甲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松林认为该证言内容虚假,并认为证人张甲事后才到现场,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段甲于2011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件在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二庭)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妍莉没有致伤原告的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三被告无关,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晚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的形成背景系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形成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松林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说明了王妍莉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5、照片2张。用于证明原告闵松林及其亲属于2011年4月对被告廖玉萍有殴打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松林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

经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向甲、段甲出庭作证。

证人向甲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向甲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的书面证明是向甲亲笔书写,内容真实;(2)被告王妍莉2011年3月10日下午没有玩滑板车,也没有将原告闵松林撞倒;(3)被告廖玉萍是向甲将其喊到现场的;(4)廖玉萍到达现场后,还打过其女儿王妍莉;(5)原告闵松林是由向甲和被告廖玉萍送往医院的;(6)向甲之夫段甲当晚10时许回家给向甲打电话,向甲在某县人民医院说“王妍莉出了点事”是指“我把王妍莉拉着等车的时候,原告滚到我们面前”。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松林认为证人向甲回避了王妍莉致伤原告的事实,证言不属实。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对该证人当庭所陈述的证言无异议。

证人段甲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段甲于2011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段甲亲笔书写,内容真实;(2)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晚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系由段甲帮忙打印的,协议上原告闵松林和被告王碧涛的签名都是双方亲笔签名;(3)当晚10时许,段甲给向甲打电话时,向甲没有说王妍莉将原告撞倒了;(4)段甲当晚听说王碧涛与原告签订了协议,问王碧涛需不需要报警,王碧涛说“不用报警,没有好大点事”,王碧涛当时还说请人算过命,说王妍莉要出点事,并说原告有医疗保险,花不了多少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松林认为证人段甲的证言部分属实,但是证人回避了王妍莉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认为:(1)证人段甲所陈述的协议形成过程是真实的,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形成的;(2)证人段甲所陈述的被告说请人算过命不真实,被告说不报警也不真实。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部分证据能否达到证据提供者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有关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闵松林提交的《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关于伤者闵松林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三被告虽有异议,并认为系受原告及其亲属胁迫签订,但三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予采信;(2)本院民二庭出具的证据收据,本院应予采信;(3)原告闵松林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客观证实了原告给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4)原告闵松林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确实从宜昌请过医生、专家到巴东给原告治疗,故该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三被告提供的证人向甲、段甲、张甲的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7)三被告提供的证人向甲、段甲、张甲的证言中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闵松林系巴东县某商务有限公司聘用员工,每月工资1000元。

2011年3月10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原告闵松林回家途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时,向甲带着其女儿段明蕾和被告王妍莉正在该地玩耍,被告王妍莉玩耍滑板车时将原告闵松林撞倒在地。出事后,向甲将被告廖玉萍喊到现场,并与被告廖玉萍将原告闵松林送往巴某县人民医院行检查治疗,原告闵松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当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被告王碧涛与原告闵松林签订《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协议内容后由向甲之夫段甲帮忙打印),该协议书载明:“2011年3月10日下午6时20分左右,伤者闵松林路过县交警大队门前时,突遇王碧涛的玩伴向甲带着王碧涛的女儿王妍莉(4岁)和自己的女儿段明蕾(4岁),王妍莉当时在玩着滑板车,因路太滑将闵松林撞到在地,造成闵松林左大腿股骨骨折(已住院)。按照儿童不懂事应由其父母负监护责任的有关规定,为尽快治好伤者使之不出现后遗症,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有关协议:一、伤者从入院之日起到出院止,监护人表示由他们负责伤者的一切医疗费用(如果医保能报多少就折抵多少,医保不能报就仍由监护人负责)。二、伤者在住院期间内的一切护理费用,伤者的伙食起居都由监护人负责(护理费用请1人每天按70元付给,伤者的生活费每天按40元付给),付给方式先预付护理费和伤者生活费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以后再逐步到位。三、伤者现在某大酒店工作,在住院期间的工资按某每月所发的工资有多少承担多少。四、关于伤者出院后可能出现的后遗症或者手术治疗问题,经医生诊断,确属是由本次事故引发的由监护人负责(具体事宜另行协商)。五、关于其他未尽事宜,监护人和伤者另外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监护人和伤者各持一份,并签字生效开始履行,并视同法律有效。”原告闵松林和被告王碧涛均在该协议书上亲笔签字并捺印,段甲和胡兴凯作为中证人亦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碧涛又给原告闵松林亲笔出具1份《关于伤者闵松林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载明:“我的小孩玩耍滑板车于2011年3月10日晚将闵松林撞伤,双方已签订解决协议书,现就有关医疗费用向伤者承诺如下:一、原则上表示仍执行2011年3月10日晚双方所签订的解决协议书。二、从医疗经费角度考虑,能否按医保程序办理以减轻我这个监护人的费用负担,一是请伤者配合以自己摔伤原因办理医保,二是请医生按医保办理程序填写病历,如果能报多少就报多少,其余部分由我负责。三、假若医保办不了或者医保局检查中发现纰漏不能办理,其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我监护人负责,与伤者无关。总的原则确保伤者顺利治疗早日康复。”原告闵松林受伤后,于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7日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共花医疗费41548.09元(其中医疗保险机构已报销19610.59元、原告闵松林本人支付21937.50元)。其间,某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意见为:1、从2011年3月10日—6月27日在我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院外续治,全休治疗3月;3、门诊定期复查X光片;4、不适随诊。原告闵松林住院期间,被告王碧涛、廖玉萍给原告闵松林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600元。原告闵松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请万付芳对其进行护理201天,给万付芳支付护理工资1407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闵松林的损伤程度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疾,原告闵松林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00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闵松林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6月9日,被告王碧涛以其与原告闵松林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系受原告闵松林及其亲属胁迫利诱签订为由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撤销《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王碧涛要求撤销《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碧涛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被告王碧涛于2011年12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恩中民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王碧涛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妍莉是否致伤了原告闵松林;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闵松林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对被告王妍莉是否致伤了原告闵松林及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王妍莉于2011年3月10日下午18时20分许玩耍滑板车时将原告闵松林撞倒在地、致使原告闵松林受伤的事实,有原告闵松林与被告王碧涛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被告王碧涛亲笔签署的《关于伤者闵松林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证实,亦有证人段甲给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2011年3月10日晚10点多,我下乡检查社会治安视频监控后回家,发现家中没有人,就打电话给我老婆,她说她在县人民医院,王妍莉出了点事”等证言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辩称王妍莉当时没有玩耍滑板车、更没有将原告闵松林撞倒在地,并辩称上述协议书及承诺书系被告王碧涛受胁迫签订,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另外,结合原告闵松林当时受伤倒地后,向甲将被告廖玉萍喊到现场,然后向甲与被告廖玉萍又将原告闵松林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后来被告王碧涛赶往医院与原告闵松林签订协议,被告王碧涛次日又亲笔给原告闵松林出具承诺书等一系列行为分析,三被告辩称上述协议书和承诺书系被告王碧涛受胁迫与原告闵松林签订也与情理不符。《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两审裁判,三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辩称王妍莉当时没有玩耍滑板车、更没有将原告闵松林撞倒在地,并辩称上述协议书及承诺书系被告王碧涛受胁迫签订,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闵松林与被告王碧涛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被告王碧涛亲笔签署的《关于伤者闵松林能否办理医保的承诺书》,系出事后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所签订,不属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情形。因此,被告王妍莉、王碧涛、廖玉萍辩称上述协议书及承诺书系“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被告王妍莉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给原告闵松林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碧涛、廖玉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妍莉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闵松林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闵松林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对原告闵松林主张的医疗费21938.09元的认定。根据原告闵松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票面金额为41548.09元,除医疗保险机构已报销的19610.59元外,原告闵松林本人实际支付的金额应为21937.50元,故本院对其医疗费认定为21937.50元。

2、关于对原告闵松林主张的误工费8267元的认定。原告闵松林于2011年3月10日受伤,同年11月18日被评定为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252天。原告闵松林受伤前系巴东县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固定收入为10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8284.93元(1000元/月×12月÷365天×252天)。原告闵松林只主张按8267元计算,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8267元予以认定。

3、关于对原告闵松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的认定。根据原告闵松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住院时间为109天。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的约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60元。该协议因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予以认定。

4、关于对原告闵松林主张的护理费14070元的认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闵松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支付应为7630元。该协议因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3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的诊疗证明,双方在签订《关于伤者闵松林医治有关问题协议书》时亦未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专人护理进行约定,故其出院后请人护理属扩大损失,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对原告闵松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597.20元的认定。原告闵松林属城镇居民,其于2011年11月18日被评定为九级残疾,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4597.20元(16058元/年×17年×2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对原告闵松林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餐饮费1866元的认定。因原告闵松林提交的该部分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确属用于给原告治疗损伤所开支,本院不予认定。

7、关于对原告闵松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认定。原告闵松林被被告王妍莉致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其身体上遭受了损害,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和折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

8、关于对原告闵松林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的认定。因原告闵松林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认定。

9、关于对原告闵松林主张的伤残鉴定费400元的认定。原告闵松林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闵松林主张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99191.70元。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闵松林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故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碧涛、廖玉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碧涛、廖玉萍原已给原告闵松林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600元应在上述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碧涛、廖玉萍赔偿原告闵松林医疗费21937.50元、误工费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护理费7630元、残疾赔偿金545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经济损失99191.70元(被告王碧涛、廖玉萍原已支付给原告闵松林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600元执行时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减),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妍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闵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闵松林负担31元,被告王碧涛、廖玉萍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英雄

                        

                            二O 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