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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程某某与周某某、蔡某某变更监护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94   收藏[0]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澧民特字第24号

申请人周某某,男。

申请人程某某,女。

被申请人周某某,女。

被申请人蔡某某,男。

申请人周某某、程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蔡某某变更监护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程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某某、程某某,被申请人周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某、程某某诉称,周某某系其儿子周某与裴某某之子。2010年6月21日,周某与裴某某在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了婚生子周某某由周某抚养成年的协议。2010年8月24日,周某因意外事故死亡,而裴某某离婚后却一直下落不明。两被申请人系两申请人的女儿和女婿,系周某某的姑姑、姑父。2013年10月,周某某、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某某由周某某、蔡某某进行监护,2014年1月,本院判决周某某、蔡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判决生效后,两被申请人准备将周某某的户口由澧县迁至广州市,让周某某今后能得到更好的照顾及教育条件,但因广州市户口管理政策原因,周某某的户口一直无法迁往广州市。在此期间,周某某一直由周某某、程某某抚养,两被申请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两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均居住在广州市,而被监护人却在澧县永丰乡读书,因相距太远,两被申请人无法正常行使监护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申请人周某某、程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

申请人周某某、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申请人、两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申请人、两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2、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监护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3、(2013)澧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监护人周某某现由两被申请人进行监护的事实;

被申请人周某某、蔡某某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周某某、程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

对申请人周某某、程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被申请人周某某、蔡某某均无异议,此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申请人的举证、被申请人的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周某某,****年**月**日出生,系周某与裴某某婚生子,周某某、程某某孙子。2010年6月21日,周某与裴某某在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了婚生子周某某由周某抚养成年的协议。2010年8月24日,周某因意外事故死亡。之后,裴某某未履行法定监护人的职责,裴某某至今下落不明。两被申请人周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别系周某某的姑姑、姑父,现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2013年10月,周某某、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某某由周某某、蔡某某进行监护,2014年1月,本院判决周某某、蔡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判决生效后,周某某、蔡某某准备将周某某的户口由澧县迁至广州市,让周某某今后能得到更好的照顾及教育条件,但因广州市户口管理政策原因,周某某的户口一直无法迁往广州市。在此期间,周某某一直由周某某、程某某抚养,周某某也一直在澧县永丰乡读书。由于两被申请人未尽到监护义务,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周某某、程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在本院判决周某某、蔡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之后,周某某的户口一直未迁往广州,周某某一直随祖父母在澧县永丰乡学习、生活,周某某、蔡某某并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现周某某母亲裴某某一直下落不明,其情形视为裴某某不能监护。为有利于周某某今后能更好的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故对申请人周某某、程某某要求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周某某的监护人为周某某、程某某,由周某某、程某某对周某某行使监护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周某某、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程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杨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