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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徐某某诉被申请人蒋某某撤销监护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59   收藏[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邻水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生于1953年5月19日。

申请人徐某某,女,生于1954年3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包秋碧,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蒋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季道华,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刘某某、徐某某诉被申请人蒋某某撤销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某、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包秋碧、被告蒋某某及其代理人季道华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某、徐某某诉称,被申请人系二申请人的儿媳,刘某、刘甲的母亲。被申请人的丈夫,二申请人的儿子刘德文于2008年9月30日不幸去世。当时被申请人的长子刘某只有6岁,次子刘甲刚满周岁。刘德文去世后,被申请人不抚养两个儿子,丢下两个幼儿不管,完全由二申请人抚养。为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二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商量,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卸抚养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打架,二申请人找村干部及相关部门协调,被申请人不听劝说,扬言自己没有抚养义务。2008年10月被申请人不辞而别,丢下两个儿子一走了之,几年不回家看望,也不邮钱给二申请人抚养。2012年8月二申请人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后经法庭调解,给被申请人一次机会,二申请人撤回诉讼,后来的一年多,被申请人也未回家看过两个儿子,也没邮一分钱。二个小孩的生活、学习等抚养事宜完全是二申请人负责。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权,指定二申请人为两小孩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蒋某某辩称,二申请人的儿子,我的丈夫刘德文去世后,双方就为一些事情发生纠纷,二申请人在2009年就把我赶出家,在我身无半文的情况下,还是向我姐姐借钱在丰禾租房居住,当时是因为刘德文去世了,为了给二申请人有点宽慰,将二个小孩留在他们身边,但二位把我的好心当驴肝肺不允许我与小孩接触,断决我与小孩的交流。2012年,我准备给两小孩办转学证明,二申请人以不让小孩一周不上学,打骂小孩,误导小孩的方式阻止。二申请人也起诉过要求撤销我的监护权,法庭也给我们做工作,缓和关系,让我与小孩接触,但二申请人还是说一套、做一套。2013年4月我离开家,到新疆打工,也在新疆安了家。生活还不错,有能力把两小孩健康抚养成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徐某某之子刘德文与被申请人蒋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某及次子刘甲。二申请人系刘某、刘甲的婆婆、爷爷。被申请人蒋某某与刘德文结婚后,在广州东莞市大朗镇经营信鑫毛织厂,2008年9月30日晚,因其他毛织厂欠薪,几个工人去索要,刘德文去帮助协调,在此过程中发生纠纷,几个工人将刘德文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回老家村上将刘德文后事安排好后,双方因为刘德文赔偿一案的事情发生纠纷,并为由谁抚养刘某、刘甲的问题发生矛盾。双方找所在居委会及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进行协调,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丢下两个小孩,离开调解现场,后通过工作人员给二申请人做工作,刘某、刘甲由二申请人带回家进行抚养。二申请人在邻水县丰禾镇经贸街购买房屋一套,二申请人将刘某、刘甲带回家,当时刘某只有6岁,刘甲1岁多,通过二申请人的精心抚养,细心照顾,现刘某、刘甲均在丰禾镇中心小学读书。

2009年6月蒋某某就外出广州打工,2010年回到丰禾街上租房生活,被申请人蒋某某要去看望两个孩子,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用为由拒绝被申请人与两小孩接触。后蒋某某也因此,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要给就由其自己带两个孩子,为此双方时常发生纠纷。2011年蒋某某又外出打工,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二申请人承担。2012年10月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给付抚养费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到学校为刘某转学校,被二申请人知道后,便找到学校,并且每天安排人在学校附近守候,不允许蒋某某将刘某带走。经过法庭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二申请人于2013年1月30日撤回诉讼。2013年4月,被申请人蒋某某便离开丰禾到新疆打工,并已结婚安家在新疆。现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两个孩子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蒋某某的监护权。庭审中刘某、刘甲因其父亲去世后,一直随婆婆、爷爷一起生活,得到他们的细心照顾,愿意今后继续跟随二申请人生活。二申请人也身体健康,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两小孩的监护权变更后,也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抚养费。居住、生活环境优越,有利于刘某、刘甲的健康成长。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为看望两小孩的事,经常发生纠纷,造成矛盾,对两小孩的成长有一定的影响,二申请人也强烈要求对两子女进行监护,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自愿将两子女的监护权变更给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从二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之丈夫刘德文去世后,双方就为刘某、刘甲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被申请人蒋某某因刘某某、徐某某不允许看望两小孩,而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互不理解和谦让,因双方的坚持,导致蒋某某与两被监护人没有建立起母子情,影响两子女的身心健康。现蒋某某已结婚到新疆,在新疆打工生活,对婚生子刘某、刘甲无法尽到监护职责,若蒋某某继续担任监护人,明显会对被监护人不利。诉讼中,被申请人蒋某某自愿将两小孩的监护权变更给二申请人刘某某、徐某某。而二申请人从2008年底以来,已实际承担起对刘某、刘甲的监护责任近6年,并明确表示愿意尽力担负监护人职责至其成年。同时,刘某、刘甲虽为未成年人,但刘某已满12岁,刘甲8岁,其对自身的权利保护已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诉讼中,也自愿表示今后继续跟随婆婆、爷爷生活,并接受其进行监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蒋某某对刘某、刘甲的法定监护权。

二、指定二申请人刘某某、徐某某为刘某、刘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玲

人民陪审员  孔树恒

人民陪审员  熊相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