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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大与柯勇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25   收藏[0]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陕09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大,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玉,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勇,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林(柯勇之父),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正大因与被上诉人柯勇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正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玉,被上诉人柯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正大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村委会对陈安英监护权的指定,改判由上诉人作为女儿陈安英的监护人;2、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分别审理;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有损被监护人陈安英的切身利益,上诉人诉求变更监护权是出于父母对子女无私的爱,是为人父母的本能,是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①柯勇对陈安英履行监护权的条件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若再由其继续履行监护权,将不利于陈安英精神病的康复。柯勇现已再婚并养育四岁孩子,已经有了新的家庭,精力和责任心也被分散,经济负担加重,而陈安英治病需要大笔费用和漫长的时间,柯勇目前的状况无法保证其全心全意对陈安英履行监护义务。②柯勇长期在外打工,在陈安英住院治疗期间从未去医院探望过,生活上没有任何关爱,对陈安英漠不关心,其目的是解除婚姻关系,甩掉累赘和包袱,重新组建家庭。③柯勇与陈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柯勇父母曾对陈安英有过家暴行为,给陈安英心理上造成了伤害,因此,不宜再担任陈安英的监护人。④陈安英被诊断为重(壹)级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在康复托管治疗,而精神病需要长期、耐心、细致的护理,但柯勇的自身条件和能力达不到,而上诉人作为陈安英的亲生父亲,与其有着血缘关系,父母对儿女的爱是无条件的,不求任何回报的,故出于对陈安英的利益考虑将监护权变更为上诉人更为合理。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721596.5元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分别审理,不能直接全部驳回。

柯勇辩称:1、被上诉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对陈安英的治疗有信心,因被上诉人长期在外误工,故将监护义务委托家人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对陈安英没有家暴行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3、陈安英的病情难以康复,需要长期细致的照顾,几年的共同生活,陈安英已经成为被上诉人家庭中的一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应共同做好陈安英的病情治疗工作。综上,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正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女儿陈安英由陈正大监护;2、判令陈安英离婚所分财产折价10万元由柯勇交付陈正大代为保管;3、判令柯勇支付陈安英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和安葬费等共计721596.50元(详见清单);4、诉讼费由柯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1月,家住平利县兴隆镇兴隆寨村三组(原冠河乡朝阳村六组)的陈正大之女陈安英嫁给家住岚皋县南宫山镇溢河村六组(原溢河乡新湾村五组)柯勇为妻。1998年5月13日,陈安英生育一女,孩子出生后陈安英患有精神病的状态就表现出来,于是柯勇每年都将陈安英送往精神病康复中心治疗。2006年8月陈安英之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安英病情加重,经多次治疗尚不能治愈,且常常出现暴力现象,为此,柯勇将陈安英送往安康市博爱医院长期住院治疗(后按医院要求转至汉阴县精神病医院)。2010年12月,柯勇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2011年7月15日,岚皋县南宫山镇溢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柯勇签订了离婚后指定监护人的协议,约定柯勇负责陈安英精神病治疗和生老病死等一切事项,并明确陈安英在离婚时分得房屋两间。2011年7月22日,岚皋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柯勇与陈正大之女陈安英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两层各享有一半所有权。离婚后至今,由于陈安英在发病期间多次表现出乱跑和暴力行为,因此,柯勇将陈安英送往精神病医院做康复性治疗,陈安英的一切生活费、住院治疗费均由柯勇全额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柯勇与陈安英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与精神病人陈安英住所地(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达成监护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陈正大在离婚诉讼中作为陈安英的父亲担任法定代理人也完全知晓该过程,应当认定精神病人陈安英的父亲陈正大亦同意柯勇监护,因此,柯勇与精神病人陈安英形成的监护关系于法有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柯勇在行使监护权过程中,陈安英多次表现出暴力现象直接威胁到陈安英本人和他人安全,将陈安英送往精神病医院做康复治疗实属情理之中,也属理性之举,符合国家关于对精神病人治疗的基本要求,客观上陈安英安全有保障、康复治疗也在持续进行。另外,柯勇承担陈安英在精神病医院的一切生活费、治疗费的实际行动也充分证明其在积极履行监护义务。为了家庭经济建设外出务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做法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柯勇请求驳回陈正大的诉讼请求、继续监护陈安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作为精神病人陈安英的亲生父亲陈正大,本属陈安英的法定监护人,但在其女患精神病长达十八年时间里,没有主动承担起监护女儿的应有责任,时至今日陈正大提出自己监护女儿陈安英的想法虽然值得提倡,但其年逾花甲、又明确表示自己无法承担陈安英今后的生活费和治疗费,加之,在庭审中陈正大也没有提供柯勇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和在监护期间具有明显过错的证据,故对陈正大请求变更监护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陈正大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正大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柯勇与程财慧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柯勇已于2012年7月6日再婚并重新组建家庭,其对陈安英的监护条件已经发生了改变。证据二,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陈安英现在仍然需要长期的住院治疗和监护。柯勇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陈安英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柯勇再婚对履行监护职责没有影响。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柯勇提交了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2016年7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目前陈安英的住院费用仍然是被上诉人交纳的,被上诉人对陈安英尽到了监护职责。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柯勇再婚并不必然导致其监护职责无法行使,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对其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柯勇是否对陈安英尽到了监护责任?陈安英的监护权由谁行使更有利于其健康和生活?二、原审对于陈正大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变更监护关系一并审理是否不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2011年7月15日岚皋县溢河乡新湾村委会与柯勇达成的指定监护人协议,约定由柯勇对陈安英履行监护责任,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亦经过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监护职责中,柯勇将陈安英送往精神病院作托管康复治疗与陈安英的病情治疗实际情况相符,且对被监护人陈安英并无不利,柯勇因维持家庭生计而外出务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其父柯玉林代为行使,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柯玉林也是积极代行监护职责。柯勇再婚组建新的家庭,该行为并不违法,也不必然导致柯勇监护职责的履行条件发生改变,上诉人陈正大并未举证证明柯勇未对陈安英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陈安英的合法权益。此外,上诉人陈正大虽系陈安英的亲生父亲,但其已经年迈体弱,无法保障陈安英今后的相关费用开支。综合全案考量,陈安英的监护权不宜变更,应当继续由柯勇对陈安英履行监护职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柯勇未对陈安英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陈安英的合法权益,陈正大主张柯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本案的民事赔偿与变更监护关系的诉讼主张是陈正大在原审中提出,二者具有联系,原审一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正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正大负担。陈正大已预交11016元,予以退还10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娟

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

代理审判员  张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