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海民初字第3647号
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中健,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
被告:郭某乙。
被告:金某乙。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雨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6日追加被告郭某乙、金某乙、陈某为本案被告,并于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中健、被告郭某甲及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委托代理人钟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起诉称,被告郭某甲以被告郭某乙、金某乙孤单为由,在原告女儿金某丙年幼时,将其带回家中照看,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随着金某丙长大,原告多次要求抚养女儿,均遭被告郭某甲拒绝,且被告郭某甲采取各种手段阻扰原告行使监护权利,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某丙由原告金某甲监护抚养。
被告郭某甲答辩称,其并未抚养金某丙,故原告的起诉有误;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原告主动在金某丙八个月大时将其送给被告郭某乙、金某乙抚养至今,期间,被告郭某乙、金某乙一直悉心照顾金某丙,原告也随时可以看望金某丙,但原告作为父亲,不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不支付抚养费,导致金某丙对原告有排斥抵触情绪;原告起诉后,金某丙也随原告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郭某乙、金某乙从未阻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乙、金某乙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动将金某丙交由答辩人抚养,期间答辩人承担了金某丙全部的生活、教育费,原告虽探望过金某丙几次,但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答辩人一直希望原告多来探望金某丙,不存在答辩人阻拦原告探望金某丙的情形;原告起诉后,金某丙曾随原告共同生活过,但金某丙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金某丙已十五岁,身心基本成熟,有自己的判断和选择的能力,法院应当尊重金某丙本人的意愿。
被告陈某未答辩,但其在本院对其的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对于金某丙由原告抚养无异议,《抚养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落款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协议的其他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签字仅是表示女儿金某丙今后与其无关,签字后其与原告即分手。
原告举证及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质证意见如下:
1、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金某丙父亲,金某丙户口现在原告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无异议。
2、情况补充说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负担金某丙抚养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金某丙抚养费的事实。
3、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金某丙身体健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4、邻居林引芬出具证明1份。证明金某丙八个月时被被告郭某甲带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郭某甲带走的金某丙,且该证据能证明金某丙八个月的时候就在被告郭某乙处生活的事实。
5、抚养协议1份。证明被告陈某放弃金某丙抚养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郭某甲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证明1份。证明金某丙八个月大开始,一直由被告郭某乙、金某乙抚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一直负担金某丙的抚养费,且金某丙是由被告郭某甲一家人在抚养,郭某甲也是实际抚养人。
本院对被告陈某作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陈某与金某丙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抚养协议》,被告陈某确认协议上“陈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明系海宁市硖石街道由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陈某作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10月14日未婚生育女儿金某丙。被告郭某乙、金某乙系原告金某甲姑父、姑母,同时系被告郭某甲的父亲、母亲。金某丙自其出生后第八个月开始,跟随被告郭某乙、金某乙生活至今。2006年5月23日,被告陈某签《抚养协议》1份,协议载明其放弃对女儿金某丙的抚养权。原告认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阻扰其行使对金某丙的监护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即是法定权利,亦是法定义务,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告监护人的生活等诸多法定职责;当监护权的行使遭到他人干涉、阻扰等侵害时,监护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本案原告是金某丙的父亲,也是金某丙的法定监护人之一,监护、抚养金某丙是原告的法定职责,无需本院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方侵害了其对金某丙的监护权,但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四被告有干涉、阻扰等侵害原告监护权的事实,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某乙也表示从未侵害原告的监护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苏燕
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