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林英,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刘东建,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侯林英诉被告刘东建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林英及被告刘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林英诉称,我与被告刘东建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于2008年4月离婚。婚前生育一女儿取名刘赵兰。离婚后,我多次要求探视女儿,被告千方百计拒绝阻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东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五下午在新郑市实验幼儿园门口允许、协助原告探视原告与被告婚前所生子女刘赵兰,并由原告把女儿接走两天。星期一由原告直接把女儿送幼儿园。2、每年寒、暑假由原告、被告轮流看护女儿刘赵兰,直至开学。
被告刘东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我现在又成立了新的家庭,原告探视刘赵兰不但会影响我的家庭和睦,还会影响她的心理健康和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林英与被告刘东建于2004年10月1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赵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7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侯林英与被告刘东建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刘赵兰由被告刘东建抚养。后原、被告因刘赵兰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经法院主持判决,明确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刘赵兰随被告刘东建共同生活,但原告侯林英作为刘赵兰的生母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鉴于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中未对原告探视刘赵兰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作出判决,现原告要求我院对此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次数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为非寒暑假期间每月一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寒暑假期间探视时间可适当增加,原告侯林英可将刘赵兰从被告刘东建处接出,与刘赵兰共同生活。
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刘赵兰的正常学习与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刘东建将女儿刘赵兰带至滨河帝城门口,由原告侯林英接走女儿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5时,原告侯林英应准时将女儿送回滨河帝城门口,由被告刘东建领回。
二、原告侯林英有权于刘赵兰每年的寒假期间探视五天、暑假期间探视十天。探视期内原告侯林英可将刘赵兰从被告刘东建处接出,与刘赵兰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东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永慧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