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易某诉被告唐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易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第2295号终审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易荣昊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300元每月的抚养费。离婚之后,原告要求探望儿子易荣昊总是遭到被告的无礼取闹,被告拒不让原告带儿子外出玩耍和回原告家看望原告的父母亲,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探望权,不利于儿子易荣昊的身心健康成长,亦侵犯了儿子易荣昊应享有的知情权和人身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每月有行使探视的权利,原告之子易荣昊每月前两周随原告居住。
被告唐某某辩称,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的小孩易荣昊的生活费,原告总是无故拖欠两个月不给,原告的行为是在逃避对小孩的责任;原告一直都在享受探视权,被告并没有阻拦;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同被告生活,原告提出的让小孩前半个月随其居住,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第2295号终审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易荣昊由被告抚养,原告易某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易荣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易某在法院判决离婚后至今,还差两个月的小孩生活费没有支付给被告唐某某;原告易某每月探视小孩时,被告唐某某不允许原告易某带小孩易荣昊外出玩耍。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 、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在2009年3月15日前付清至2009年2月份拖欠的小孩易荣昊的生活费600元,以后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小孩生活费300元。
二、原告易某每周六可以行使探望权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10点至下午5点。
三、本案受理费100元,因以调解方式结案减半收取50元,原告易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王 爱 云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朱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