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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勇与何艳探望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6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勇。

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

上诉人陈文勇因与被上诉人何艳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文勇与何艳原为夫妻,双方婚后于2007年5月8日生育女孩陈淑雯。2007年12月13日,陈文勇、何艳离婚,女孩陈淑雯由陈文勇携带抚养,双方约定何艳有随时探望女孩的权利。审理中,陈文勇同意何艳对女孩陈淑雯行使探望权利,但双方就何艳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或母)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因父母离婚,对子女监护的变化而发生的。探望的方式分为时间短而较灵活的探望、较长时间的逗留性(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的子女)探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陈文勇虽同意何艳对女孩陈淑雯行使探望权利,但双方就何艳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女孩陈淑雯在成长过程中的身心健康有赖于父母的同时关爱,父或母任何一方关爱的缺失既对女孩的健康成长不利,也不利于父或母与女孩亲情的培养和发展。充分保护不直接抚养女孩的何艳的合法、合情、合理的探望权,不仅可以增加何艳与女孩陈淑雯的感情,不致于出现诸如陈文勇辩称所说的“如今女孩根本不认识何艳”等现象,而且还能有效的避免将来因探望问题可能引起的抚养费给付等方面的纠纷,保护女孩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何艳、陈文勇双方及女孩陈淑雯的实际,何艳在女孩陈淑雯未成年之前享有对女孩陈淑雯探望的权利,何艳对女孩的探望以较长时间的逗留性(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的子女)探望为宜,具体由何艳于每个星期五下午6时到陈文勇处将女孩接回何艳处,再由何艳于第二天星期六下午6时将女孩送到陈文勇处交给陈文勇,陈文勇履行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何艳在女孩陈淑雯未成年之前享有对女孩陈淑雯探望的权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何艳于每个星期五下午6时到陈文勇处将女孩陈淑雯接回何艳处,再由何艳于第二天星期六下午6时将女孩陈淑雯送到陈文勇处交给陈文勇,陈文勇履行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何艳负担12.5元,陈文勇负担12.5元。

上诉人陈文勇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利于上诉人对小孩的抚养。首先,每月探望四次过多,每次探望时间过长(即24小时),因为这种探望方式也就等于片面的剥夺了上诉人携带抚养和监护小孩的权利,而且有疏远于上诉人和小孩父女感情,不利于上诉人专心抚养小孩的心态。由于小孩现在在上诉人居住地附近上学,若给被上诉人以这种方式探望小孩,有破坏小孩生活和学习的习惯环境。其次,上诉人由于工作和家事繁多,每个月不能抽出四次空余时间来协助被上诉人探望小孩。最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当时,被上诉人不愿意携带抚养小孩,且认为是女孩,有嫌弃之意。从这方面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小孩没有爱抚之心,而且想故意疏远母女感情。对于有这种心态的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给她每月探望四次,每次24小时,显然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并不剥夺被上诉人的探望权,但是被上诉人在行使探望权时须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的习惯环境,有利于上诉人的专心抚养。因此,上诉人认为:给予被上诉人每月的最后星期日探望小孩是比较合适的。为此,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协议离婚时,对女方探视小孩达成如下协议,“女方有可随时探视女儿的权力”。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月探望四次过多,这种方式剥夺了上诉人抚养和监护小孩的权力,而且有疏远上诉人和小孩父女感情,不利于上诉人专心抚养小孩的心态。被上诉人认为:①探视权的合法行使当然不会疏远抚养方和小孩的感情。②每月四次(或更多时间的)探望才能促进母女之间的感情交流,有利于被上诉人履行教育小孩的义务,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③离婚后,被上诉人每次探视小孩都受到上诉人的百般阻挠和威胁,致使从离婚至今顺利探视不到10次。所以小孩对妈妈印象很模糊,被上诉人根本没享有对小孩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更说不上感情交流。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剥夺了被上诉人对小孩的探视权和教育权。强行断绝了被上诉人和小孩的母女关系。上诉人称,上诉人因工作和家事繁多,每个月不能抽出四次空余时间协助被上诉人探望小孩,这是不成立的。协助被上诉人行使探视权不是有空才需要做的事情,而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称,离婚时,被上诉人不愿意携带抚养小孩,且认为是女孩,有嫌弃之意。被上诉人认为,这纯属污蔑,毫无人性之言。理由如下:虽然由于上诉人的婚外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被上诉人为了嗷嗷待哺的三个月大小孩,仍苦苦哀求上诉人不离婚,一起共同抚养小孩。可上诉人还是威胁强迫与被上诉人离婚,强迫被上诉人放弃小孩抚养权。离婚后,被上诉人非常思念女儿,常打听女儿的状况,经常要求探望女儿,希望给予女儿成长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母爱。三、被上诉人认为,每月探望四次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充分地保护了被上诉人的探视权和女孩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何艳对婚生孩子陈淑雯探视的次数及探视时间长短应如何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探视权是基于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享有探望性探视和逗留性探视其子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的父母若要履行法定的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探视子女就成为基本的、必经的途径,否则难以全面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陈文勇上诉认为何艳每月探望陈淑雯四次过多及不同意逗留性探视,陈文勇无证据证明何艳作为陈淑雯的生母在经济上、身体上、品德上短时间内抚养陈淑雯会导致其身心健康受到影响,相反,让何艳与陈淑雯短期生活会增进母女感情,对陈淑雯的身心健康发展有很大的好处。一审判决何艳每月探望陈淑雯四次,每次逗留24小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文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力宁

                                         审  判  员   陈  茹

                                            代理审判员   邓  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