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少民初字第4XX号
原告张X英,女,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重庆某邮电局干部,住重庆市XX区XX栋XX号。
被告毛X华,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某医院职工,住重庆市XX区XX街XX号。
原告张X英与被告毛X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传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英、被告毛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英诉称:其与被告毛X华离婚后,约定长女毛X英归其抚养,次女毛X香由被告毛X华抚养。2006年3月18日,双方协商由被告将毛X香的抚养权交给原告。现要求由其抚养女儿毛X香。
被告毛X华辩称:2006年3月18日其与原告的协议只是代养协议,认为自已有能力抚养女儿毛X香,不同意变更女儿毛X香的抚养权。提出要求原告将毛X香送回,户口迁回原户籍派出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英与被告毛X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1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毛X英、毛X香。被告担任某医院主治医生。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长女毛X英归原告张X英抚养,次女毛X香由被告毛X华抚养。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毛X香由被告的父母亲代为被告抚养。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为了便于双胞胎生活,达成了由被告将毛X香的抚养权交给原告,并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的“协议”,之后毛X英、毛X香均由原告抚养,均在XX幼儿园学习,健康成长。在此期间被告疏于看望毛X香。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子。原告张X英现起诉要求毛X香由其抚养,认为其与被告签有协议,且双胞胎女儿毛X英、毛X香在一起能更健康成长;被告毛X华辩称2006年2月14日与原告的协议只是代养协议,认为有能力抚养女儿毛X香,不同意变更女儿毛X香的抚养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2006年3月18日协议、证人赵XX的证言、九龙坡XX幼儿园孙XX、刘XX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均有条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将主要考虑对未成年人成长的有利因素。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长女毛X英归张X英抚养,次女毛X香由被告毛X华抚养。2006年3月18日至今,毛X香与其同胞姐姐均由原告抚养,均在XX幼儿园上学,能健康成长,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如果毛X香由被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同胞姐妹在共同生活后又分别抚养,对双胞胎姐妹均有不利影响,同时被告现已结婚生子,因此本院认为毛X香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将毛X香送回,户口迁回原户籍派出所,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2000元的反诉,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将毛X香送回并迁回其户口实质是反对变更抚养关系,而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的上述要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英与被告毛X华之女毛X香由被告毛X华抚养变更为原告张X英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40元,由原告张X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传江
二○○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