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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和蒲红斌离婚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623   收藏[0]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宁,女,生于1979年7月,汉族,大专文化,系西乡县马鞍堰灌溉管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发兴,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蒲红斌,男,生于1975年8月,高中文化,系西乡县电信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马宁与被上诉人蒲红斌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宁及委托代理人胡发兴、被上诉人蒲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宁与被上诉人蒲红斌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2001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蒲忠辉。从2005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并由此引起双方亲属的争执。马宁于2005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2006年11月马宁将其陪嫁物从家中取走。蒲红斌于2007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蒲红斌又增加要求马宁给付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蒲忠辉抚养费8030.25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蒲红斌、马宁婚后共同财产有抽油烟机一台、VCD一台;2001年蒲红斌所在单位西乡县电信局给蒲红斌配发电脑一台,蒲红斌支付了部分费用;2006年10月购买了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2800元;马宁2003年至2007年5月欠单位养老保险、失业金共1317.88元;2005年在马宁外出期间马宁之父马兴智领取了马宁2004年至2005年的部分工资4512元。蒲红斌、马宁目前的月工资收入分别约为1005元、700元。现蒲红斌、马宁无共同债权和存款。蒲红斌在双方结婚前向其姐夫袁久峰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主权,蒲红斌提出离婚,马宁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对婚生子蒲忠辉,应按有利于蒲忠辉的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由其父蒲红斌抚养,马宁应当按照其工资收入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给付抚养费。蒲红斌、马宁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电脑、洗衣机、抽油烟机各一台、VCD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有利于生活生产、现行价值、使用寿命等原则进行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马宁的工资收入及所欠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由蒲红斌、马宁平均分割。蒲红斌向袁久峰借款10000元,系其婚前所借,婚后为偿还该借款向陈玉凤借款10000元,后又为偿还陈玉凤借款10000元,又向袁久峰借款10000元,该借款一直未用于蒲红斌、马宁共同生产生活;李友兴的欠款3000元系蒲红斌之母所借,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马宁主张向张远录借款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准予蒲红斌与马宁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离婚后,婚生子蒲忠辉由蒲红斌抚养,由马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60元至蒲忠辉18周岁时止(限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脑、洗衣机、抽油烟机各一台、VCD一台归蒲红斌所有,由蒲红斌给付马宁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元,马兴智领取的马宁工资4512元归马宁所有,马宁所欠养老保险金、失业金由马宁偿还。四、驳回蒲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蒲红斌、马宁各负担150元。

  马宁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对判决离婚及对婚生子蒲忠辉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无异议。二、本案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07年5月14日,上诉于2007年7月27日从深圳回家,7月30日到达法庭,领取开庭传票,距开庭时间,仅有3天时间,没有给上诉人充足的举证时间;本案诉讼管辖权是城南法庭,不是城关中心法庭。三、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分割在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上不公。1、关于共同财产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案共同财产突出的问题是用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偿还蒲红斌婚前购房债务2.2万元,这部分应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辩称部分中的重要部分删去,上诉人明确要求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婚前蒲红斌借袁久峰2.2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2千元)和偿还婚前个人债务5500元,共计27500元,上诉人应分得27500元的一半。现仍欠张远录7000元未还。另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购房款后,房屋增值的7000元理应分得一半。3、原审判决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电脑、洗衣机、抽油烟机、VCD到底折价多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使用多年的空调为何不翼而飞。为什么只给上诉人1000元,而财产全归被上诉人。4、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父马兴智2005年领取我的工资4512元,除支付预付工资856.20元,扣养老保险金599.04元,值班工资等300元,实领取工资2754.86元。而判决不按实际领取数认定,而认定4512元,且用上诉人2005年的工资来平衡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2005年至今的工资为何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回2000元,被上诉人否认是不诚实的。5、上诉人多次请求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探视权,法庭以给被上诉人说好了,随时可探。但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探视。请求二审法院明确探视时间和方式,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蒲红斌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借袁久峰10000元,又用陈玉凤10000元偿还了袁久峰的10000元,后又向袁久峰借10000元,偿还了陈玉凤的借款,这是一个事实;2、上诉人称共同偿还了被上诉人婚前债务,无证据支持;3、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欠张远录7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中又称这7000元是被上诉人个人债务;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格来折价的;5、关于孩子的探视权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无理缠诉的借口,对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探视权纠纷,是另案法律关系和诉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原审对婚生子蒲忠辉的抚养及抚养费进行了判决,双方无异议,本院准许。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给够自己足够的举证时间,因原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故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不公,不能用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偿还被上诉人婚前购房债务2.2万元,而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欠张远录7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电脑、洗衣机、抽油烟机、VCD到底折价多少?经审查,原审法院是将以上共同财产计价7280元,按7折折旧为约5000元,双方各分2500元。因被上诉人抚养子蒲忠辉,故其工资未纳入共同财产分割(上诉人在外打工收入亦未计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的工资4512元,偿还共同债务及上诉人欠单位2003年至2007年养老保险、失业金1317.88元,余约3200元,双方各分1600元,用双方各分财产折旧2500元减去1600元,故上诉人应分得900元,而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1000元,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令探视权,因原审时未发生阻挠探视的事实,今后如发现,可另案处理。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军

  审判员 张忠爱

  审判员 仵瑞梅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