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3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孟强,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廷,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璐,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朱孟强因与被上诉人李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孟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朱子墨愿意随原告生活而忽视其它条件变更抚养权,显失公平,枉解法律。首先,朱子墨年仅九周岁不足十周岁,心智发育不全,辩识能力极弱,不能仅凭原告的唆使、诱惑就变更抚养权,而不考虑其他具体情况;其次,朱子墨与上诉人已共同生活八年之久,与被上诉人生活仅半年;最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带朱子墨酒后驾车出行,其不顾朱子墨安全的行为不利于朱子墨身心健康。2、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探视权,漏判重大事项,极大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
李璐答辩称:1、朱子墨已将近10周岁,可以征求朱子墨的意见;2、上诉人在武安上班,不可能和朱子墨共同生活;3、上诉人提交的酒驾录音资料不真实;4、对探视权没有异议。
李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朱子墨变更为由原告李璐抚养,被告朱孟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6年1月11日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朱子墨由被告朱孟强抚养,原告李璐每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1500元整。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朱子墨一直随被告朱孟强生活。2017年10月份,原告到北京工作,将婚生子朱子墨接到北京生活,并安置朱子墨在北京上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男孩随其生活。另查明,被告朱孟强月收入3000元。庭审后,经询问朱子墨,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协议离婚,虽然协议约定婚生子朱子墨由被告朱孟强抚养,但双方离婚后,2017年10月份朱子墨随原告到北京生活,并在北京上学。被告虽无原告所述的法定变更情形,但男孩朱子墨表示愿跟随原告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规定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十岁降至八岁。现朱子墨已年满九周岁多,选择跟随原告生活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及法院应尊重男孩的意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子朱子墨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璐与被告朱孟强共同生育男孩朱子墨变更随原告李璐生活;二、被告朱孟强每月支付男孩抚养费750元(自2018年4月起至男孩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
二审期间,李璐提交2份新证据:1、长子朱子豪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次子朱子墨一直随被上诉人李璐生活,其与继父的感情融洽;2、住院票据两张,证明朱子墨随李璐生活期间的住院费用由李璐独自负担并照顾。朱孟强质证认为:1、朱子豪的证言是间接证据,朱子豪不能客观的证明朱子墨与继父的关系;2、住院的事情朱孟强不知情,如知情肯定会出钱并照顾。本院认为,1、朱子豪未能出庭作证,且其长期随母亲李璐生活,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2、对住院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朱子墨已近10周岁,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有权利选择自己认为较快乐幸福的家庭。而且,朱子墨已经随母亲李璐在北京上学、生活一段时间,已适应现在的学习、生活环境,其选择随母亲李璐生活并不会明显导致不利于身心健康,考虑“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一审法院征求朱子墨的意愿,变更朱子墨由李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朱孟强要求行使探望权,探望权是朱孟强的合法权利,且李璐也没有异议,故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朱子墨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朱孟强可以到李璐的住处探望朱子墨,时间为每年双月的最后一个周六或周日,李璐应予以配合。
综上所述,朱孟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在不影响朱子墨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朱孟强可以到李璐的住处探望朱子墨,时间为每年双月的最后一个周六或周日,李璐应予以配合。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李璐和朱孟强各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燕
审判员 陈德树
审判员 江志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