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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春、刘丽媛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72   收藏[0]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春,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永,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媛,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赵东春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媛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东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丽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刘丽媛在2017年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系双方感情尚可的情况下由赵东春支出,医疗费发票由刘丽媛持有实属常理,赵东春无须对已支出的医疗费进行双重支付。2018年9月双方感情恶化分居,但刘丽媛名下仍有共同财产39529元,即便刘丽媛治病支出9804.2元,所剩3万元存款支付其日常生活亦绰绰有余,一审法院酌定3万元为刘丽媛一年的开支明显超出农村生活的正常范围。
刘丽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东春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32109.29元;2、判令赵东春支付其扶养费55500元(暂定五年,后期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庭审中,刘丽媛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980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丽媛、赵东春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丽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2019年治疗疾病支出医疗费合计22681.3元(以提供医疗费发票为准)。2018年-2019年期间,刘丽媛名下存款为39529元。刘丽媛常在赵东春处生活,有时也回其父亲处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刘丽媛看病支出的治疗费,赵东春应当支付。因刘丽媛名下有存款39529元,酌定其中30000元为家庭生活开支。刘丽媛看病支出为22681.3元,扣除9529元,剩余13152.3元,赵东春应当支付。刘丽媛诉请其他医疗费无相关发票,不予支持。刘丽媛诉请护理费等,本案系扶养纠纷,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丽媛诉请赵东春支付扶养费,因刘丽媛主要在赵东春处居住,其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赵东春辩称刘丽媛疾病已治愈,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赵东春辩称无经济能力支付扶养费,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赵东春应当履行,判决:一、赵东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丽媛医疗费13152.3元;二、驳回刘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东春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赵东春应否支付刘丽媛医疗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东春上诉称,刘丽媛在2017年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系双方感情尚可的情况下由其支出,其无须对已支出的医疗费进行双重支付,但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刘丽媛身患疾病,其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因治疗疾病支出医疗费22681.3元,虽然刘丽媛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名下曾有存款39529元,但其需支出生活所需,一审酌定其2018年至2019年期间需支出家庭生活消费3万元,并不超出正常范围。故一审判决将医疗费22681.3元扣除9529元(曾有存款39529元-生活开支3万元),剩余13152.3元,由赵东春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东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东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姗
书记员李玥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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