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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古某某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66   收藏[0]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城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2005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81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古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古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和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告古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在雨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由原告的父亲李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的日常生活由原告的父亲负责,被告没有外出打工时由被告负责,被告随时可以看望原告,原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其父母一人承担一半。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拖欠、无故少给甚至拒绝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的父亲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不接电话并拒绝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学习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医疗费、学费每年12月25日凭票据由被告和原告的父亲各承担50%。
被告古某某辩称:被告并不是没有承担抚养责任,自己没有外出打工时都在管原告,也没有让原告的父亲给付抚养费,而且被告每年还给原告交学费、买保险、买衣服,被告已尽到了抚养原告的责任。原告的父亲若是抚养不起被告,被告愿意抚养并不会要对方任何抚养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告古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在雨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由原告的父亲李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其父母一人承担一半。离婚后,由于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抚养费数额,被告也没有按照原告父亲的要求给付抚养费,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每年在新疆打工8至9个月,全年每月平均收入2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具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协议离婚后,原告由其父亲抚养并随其生活,因此被告应根据相关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对被告认为自己通过给原告交学费、买保险、买衣服等形式已尽到了自己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不应再承担抚养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标准,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和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依法确定抚养费为400元/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8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所需抚养费的数额和被告的收入状况,对抚养费超过4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从现在至18周岁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和学费5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古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并于每年12月25日前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给付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以及教育费的5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