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济南市汇才学校,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重汽济南卡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王某甲与被告焦某婚生子,后王某甲与被告焦某于2004年10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王某甲生活,被告自2004年11月份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升入初中后花费增加,且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其父王某甲亦再婚生子,生活负担加重。现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焦某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
被告焦某辩称,被告一直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工资很低,要日常支出还需偿还债务。如果增加抚养费,被告自己的生活就无法保障,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某甲与被告焦某于2000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某。后王某甲与被告焦某于2004年10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王某某随王某甲生活,被告焦某自2004年11月份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原告之父王某甲于2006年6月9日再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一子。王某甲再婚后其现任妻子一直没有工作。
2、原告之父王某甲月收入2477.57元。被告焦某月工资收入1480元,每月有不固定奖金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4)天民三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失业证、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王某某主张,自其升入初中后花费增加,且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其父王某甲再婚生子后,生活负担加重。原告中午吃小饭桌,每月250元左右,加上其他日常生活花费,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而被告焦某主张,其工资很低还要交水电费等日常支出,且还有债务需要偿还。且被告一直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花费,还为原告购买牛初乳用于增加抵抗力,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现被告焦某与王某甲已调解离婚近十年,考虑到物价上涨的因素及原告现已读初中,花费支出增加等情况,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焦某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1480元,另有每月不固定奖金收入原告亦认可被告的上述收入状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焦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焦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300元。增加抚养费的起始时间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自2014年4月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葵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人民陪审员 刘 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