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24号
原告侯博严,男,200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为民,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武宗程,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博严诉被告武宗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博严的法定代理人侯为民,被告武宗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博严诉称,原告的父亲侯为民与被告武宗程于2011年12月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履行离婚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宗程支付原告侯博严每月1000元,自2013年1月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宗程辩称,自2013年1月至今其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是因为原告的父亲总是阻止其探望孩子。其虽然未支付孩子抚养费,但经常为孩子购买衣服、数码设备等物品。其从今年3月4日开始休病假,一直未上班,现其认为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的父亲侯为民与被告武宗程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侯为民与武宗程婚后有一子,姓名侯博严,出生于2003年12月16日,由侯为民抚养,武宗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侯博严18周岁止。自2013年1月至今,被告武宗程未支付原告侯博严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是被告与侯为民的婚生子,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母子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被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父母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原告的父亲侯为民与被告武宗程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原告侯博严归侯为民抚养,武宗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侯为民年满十八周岁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而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宗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博严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3年1月至侯博严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宗程负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侯博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