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被告在抚养期间不能做到监护人职责,经常不为孩子做饭、不接送孩子、对孩子的教育不管不问,每逢节假日都是由原告抚养照看孩子。2013年9月初,张某乙因不愿跟随被告生活,与原告生活居住在一起。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经常打骂孩子,对子女成长不利。原告作为母亲,照顾更为周到,且原告有稳定收入及住房,对子女抚养更有利,且张某乙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辩称:起诉事实不属实,周末和假期原告没有经过同意私自将孩子接走,赌博不属实,没有给孩子做饭也不属实,如果早上上学不做饭就会给孩子三、四块钱让他买饭吃。被告父亲兄弟三个,下面就这一个孙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离婚;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荥阳市有一处房产房产证归张某乙所有,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
3、房产证及购房发票各一份、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贷款购买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住房一套,于2012年8月29日办理房产登记,贷款已于2014年4月4日全部还清;
4、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在郑州市上街区某外国语学校参加培训;
5、本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位于荥阳市的一处房屋归张某乙所有,被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6、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河南智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正式员工,税后月工资3500元;
7、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海增喜交纳2014年上半年房租108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学校证明补习班的事被告不知情,调解书上没有说房子谁抚养谁居住,收入证明系原告自己的公司可以随意出具,租金收据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3月25日向张某乙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郑州市一家回族学校上小学五年级,在被告抚养期间,被告对其照顾较少,在随原告生活后学习成绩转好,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张某乙已年满10周岁,可自由选择。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某乙年纪小,是原告哄着张某乙做的陈述。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对张某乙的陈述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13年9月底,张某乙被原告从学校接走,并与原告生活居住至今,现张某乙转校至郑州市在一家学校上小学五年级。原告月收入3500元,且在郑州市上街区有住房一套,被告无稳定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张某乙表示在被告抚养期间照顾较少,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尽心照顾孩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抚养条件以及张某乙表示随原告生活的意愿,认为由原告照顾更有利于张某乙健康成长。故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变更为随原告韩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韩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XXXX
审 判 员 赵XXX
人民陪审员 李X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