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兵(曾用名:吴家宾),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游敬益,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游寅江,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芳,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村x号x栋x楼x号。
委托代理人黄家平,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加兵因与被上诉人李云芳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加兵与李云芳原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8月1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如下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吴加兵每月承担李云芳生活补助费100元至李云芳再婚时止。吴加兵与李云芳离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成华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该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吴加兵每月承担李云芳生活补助费100元至李云芳再婚时止的义务。由于吴加兵未举出证据证实李云芳已经再婚,即未能证实免除其该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吴加兵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加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加兵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加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终止吴加兵每月给付李云芳生活补助费100元的义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吴加兵与李云芳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扶养义务,故本案所涉纠纷并非扶养费纠纷;成华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是给子女的抚养费,现子女已经成年;现李云芳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不符合获得经济帮助的条件,吴加兵经济困难,无力再进行帮助。
被上诉人李云芳答辩称,成华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中约定的免除吴加兵生活补助费支付义务的条件是“李云芳再婚”,现李云芳尚未再婚,故吴加兵仍应履行该项义务。请求驳回吴加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吴加兵在一审中提供了吴加兵的退休证、吴加兵与黄万群的结婚证以及黄万群的失业证,拟证明其经济困难。李云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之诉是因吴加兵要求终止其对李云芳的生活补助费给付义务所起,而此项生活补助费给付义务,系吴加兵与李云芳在离婚时基于夫妻关系所作约定,其实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延续,故对双方因履行此项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应当认定为扶养费纠纷。关于吴加兵每月承担李云芳生活补助费100元至李云芳再婚时止的义务,系吴加兵与李云芳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经成华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吴加兵应履行此项义务。此项义务是附解除条件的义务,解除条件即“李云芳再婚”。另外,吴加兵提供的退休证、结婚证和失业证,可证明吴加兵退休、再婚及其再婚配偶失业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吴加兵的经济状况,故不能就此得出吴加兵经济困难、无能力负担生活补助费支付义务的当然结论。吴加兵在既未证实“李云芳再婚”这一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也未证明其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要求免除对李云芳的生活补助费支付义务,与双方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吴加兵关于该生活补助费实为子女抚养费的诉讼理由,因吴加兵未提供证据证实,李云芳又不予认可,且与双方约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吴加兵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加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OO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