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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珍与李金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5   收藏[0]

  邵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邵东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杨素珍,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怀化市舞水路52号。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平,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邵东县范家山镇南木村2组。


  委托代理人刘上瞩,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征宇,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邵东县两市镇雷祖路,系被告李金平之叔叔。


  原告杨素珍与被告李金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李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瞩、李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珍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怀化同居后,于2001年12月1日生男孩李丹,2003年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因琐事发生打斗,经亲友及村干部调解,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小孩李丹由被告抚养成年,但此后原告多次被被告拒绝探视儿子李丹,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小孩归原告抚养。


  被告李金平辩称,被告未曾阻挠原告探视小孩,2003年原、被告所达成的关于小孩抚养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小孩理应归被告抚养,且原告手脚不干净,有偷盗的恶习,抚养小孩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此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1日生男孩李丹,2003年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小孩李丹由被告抚养成年,此后小孩一直由被告和其母亲抚养。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生小孩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儿子李丹由被告抚养成年,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变更子女由其抚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小孩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子女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被告和其母亲生活学习,变更子女抚养对小孩的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素珍要求抚养儿子李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齐  素


  二OO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代理书记员    佘  堆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