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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1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74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实清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荣,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超过诉讼请求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韩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于2022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质证意见,同时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法院未予调查,亦未对我申请调取证据予以回复。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离婚调解中的社会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我要求分割社会养老保险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处理,违背法律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应当分割的企业年金错将离婚时的市值认定为期末余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韩某三项商业保险无现金价值、不享有权益,认定事实错误,不予分割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遗漏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对韩某名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进行分割,属于遗漏诉讼请求。4.一审判决对韩某未反诉亦未提出诉讼请求的我的保险进行分割,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法官严重不负责任失职渎职。
韩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1.关于养老保险,我的五险一金及企业年金详细影印件已在调解案件中提交,不存在欺瞒行为。2.关于平安保险,平安保险(28055)保险单为2006年张某与其单位领导一起上的保险,我并不知情,请张某返还2020年及2021年保险费共计12192元及分割共同部分(68210)返还34105元给我。3.关于重大疾病保险,经咨询我公司劳资管理人员,为无收益返利险种。4.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该保险为团体险,属于工资赠与员工,账户累计104000元,保单无法打印。5.关于平安千禧红退休金投资连接保险情况,该保单为2001年-2005年所上,为公司赠与职工并将收益59800元返还,该款项已被张某动用并未告知我用途,请张某全额返还。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韩某名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婚姻存续期间保单价值及收益。2.依法分割韩某名下企业年薪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及其他企业补充保险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缴付部分及收益。3.诉讼费韩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9日,张某与韩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内容:一、韩某与张某离婚;二、登记在韩某名下的位于房山区***2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73**)归张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张某偿还,韩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某办理过户;三、位于山东省乳山市***3-506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201121841号)房屋归张某所有;四、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位于房山区***3-5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归韩某所有,剩余贷款由韩某偿还,张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韩某办理过户;五、车牌号为京***的斯巴鲁牌车辆归张某所有;六、车牌号为京***的蒙迪欧牌车辆归韩某所有;七、韩某名下的股票账户余额归韩某所有,韩某于2021年2月5日前给付张某补偿款70000元;八、双方各自名下的工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住房公积金、社会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九、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调解书已经载明双方各自名下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故张某要求分割社会养老保险,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韩某的企业年金及商业保险。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单号***),投保人韩某、被保险人韩某,保险生效日2006年12月7日。该保险具有现金价值,第14年度(按整年算)62450元,应分给张某一半31225元。韩某辩称该保险系张某所办理,自己不愿意续保,但是已经投保年度既有的现金价值在韩某名下,韩某是否续保不影响离婚时享有的保险现金价值。该保险合同原件目前在张某处,张某应向韩某返还该保险合同,便于韩某办理保险后续业务。
关于韩某参加的国网北京市电力企业年金计划,由工作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年金账号,韩某员工账号为***。根据工商银行企业养老金查询对账单记载,截止到2021年1月底,权益信息显示韩某工作单位补充养老年金(工商银行账户内)本人缴费59349.98元、收益5535.57元,其余为企业缴费、其他缴费。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八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韩某本人缴费本金收益是以其婚姻期间个人收入缴纳的,应分割给张某一半32442.78元,企业缴费和其他缴费形成的养老金应在韩某退休结算养老金后处理。
韩某工作单位为韩某投保的补充商业保险,包括以下:
韩某平安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属于工作单位为职工投保的医疗险险种,不具备现金价值,故不予分割。
新华人寿保险员工福利养老年金计划是韩某工作单位北京电力公司投保的团体险,向新华保险公司查询后得知截止2022年2月累计员工记录104000元(2021年度历史记录无法查询),新华保险公司和北京电力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没有和韩某签订任何合同,新华保险公司管理北京电力公司保险账户,在韩某退休之前该保险内的利益属于单位,目前韩某不享有保险权益。故法院对此不予分割。
韩某平安千禧退休金投资连结保险在婚姻期间已经停保,不能证明韩某离婚后还占有婚姻期间金钱利益,故不予分割。
另,张某名下P01191212108人寿保险单,生效日期1999年3月25日,保额7万元,20年末现金价值34153元(只记载15年末、20年末、25年末)。韩某名下***号人寿保险单。生效日期1999年3月25日,保额3万元,20年末现金价值16095元(只记载15年末、20年末、25年末)。二者现金价值相减后,张某应分给韩某9029元。
韩某应分给张某的企业年金和保险价值与张某应分给韩某的保险价值相抵后,韩某还应给付张某54638.78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企业年金和保险现金价值合计54638.78元;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韩某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单号***)的保险合同返还给韩某;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经本院与韩某所在单位劳资管理人员联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称,单位给员工所上的商业保险,具体现金价值单位并不知晓,但可以确定,商业保险在员工在职期间不可支取保险现金价值,只有员工退休或身故,方可提取。关于企业年金,具体数值会波动变化,且只有员工个人可以查询,企业年金在员工在职时不可支取,退休或者身故可支取。经查,韩某提供的单位补充养老年金(工商银行账户内)查询对账单显示,2021年1月31日,本人缴费64885.55元,当前市值93127.786051元,企业缴费已归属个人92286.23元,当前市值143251.71400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张某与韩某离婚后相关保险所作处理是否适当。
现张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要求分割社会养老保险属于重复诉讼,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韩某的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各自名下的社会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要求分割社会养老保险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应分割的企业年金离婚时的市值认定为期末余额,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韩某参加国网北京市电力企业年金计划,由工作单位开立年金账号,截至2021年1月底,韩某本人缴费59349.98元、收益5535.57元,其余为企业缴费、其他缴费。故一审法院结合前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韩某本人缴费本金收益属于婚姻期间个人收入缴纳,并对该款项予以分割并无不妥,企业缴费和其他缴费形成的养老金应在韩某退休结算养老金后处理,张某的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工作单位为韩某投保的补充商业保险,现张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三项商业保险无现金价值,不享有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与韩某所在单位劳资管理人员联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称,单位给员工上的商业保险在员工在职期间不可支取保险现金价值,只有员工退休或身故方可提取。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韩某补充商业保险的具体情况,对前述保险未予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张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韩某未反诉亦未提出诉讼请求的张某的保险进行分割,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意见及本案实际,在查明双方人寿保险具体情况后作出分割亦无不当,张某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违法一节,因其前述说法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万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