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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1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063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回某1,男,1966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远,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回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7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回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1再婚或者身故后回某1享有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1701房屋(以下简称1701号房屋)的全部份额,确认李某1自2010年12月3日离婚之日起对1701号房屋不享有处置权。事实与理由:案涉《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已生效,双方前往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夫妻财产已分清”唯一指向就是《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的约定。《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的实质含义是离婚生效。《离婚协议书》是达成离婚调解书的前提。
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回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离婚协议书第一页的内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回某1给付李某130万元,回某1并没有实际履行,房屋是李某1个人所有,回某1不享有共有权。
回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回某1为1701号房屋共有人,回某1享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李某1再婚或身故后回某1享有房屋全部份额;2、请求确认李某1自2010年12月3日离婚之日起对上述房屋不享有处置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1承担。
李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1701号房屋是李某1一个人所有的财产,回某1在该套房屋中不享有共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回某1于1991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回某2。2004年2月,李某1与北京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1购买1701号房屋一套,后李某1取得1701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某1名下。
2010年12月3日,回某1起诉李某1要求离婚,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已分清,不需要法院处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回某1与李某1离婚;二、婚生之子回某2由李某1抚养……;三、双方无财产及其他争议。
2020年6月5日,李某1使用1701号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为6477565元,后于2021年8月4日因抵押权放弃注销抵押。2021年8月6日,李某1再次使用1701号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750000元,该抵押权尚未注销。
庭审中,回某1陈述与李某1离婚时,协商对1701号房屋暂不作处理,现因李某1擅自对1701号房屋进行抵押,故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回某1向法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就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回某1与李某1自愿离婚……三、夫妻有座落在海淀区楼房一套,现协商不做处置,暂由李某1居住,直至身故或再婚,之后由回某1所有。若李某1再婚,则视为对本房产居住权的同时丧失,回某1将给予李某1三十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补偿。房内所有电器及家具等等(见清单)亦不做处置,归李某1一并使用。如果不经回某1同意,李某1对房产及房内物品没有处置权。”《离婚协议书》分为两页,上述关于房屋的约定内容记载于第一页,第二页内容为“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第二页协议人后方,有李某1、回某1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6日。经质证,李某1认可第二页上“李某1”签字的真实性,但否认第一页内容的真实性,并表示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一页内容应为1701号房屋归李某1个人所有,且其签署完离婚协议书后因又不同意离婚,故未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
李某1抗辩1701号房屋由其个人购买,提交了购房时支付印花税、契税等各项费用的票据,显示交款人为李某1。李某1另抗辩与回某1约定婚后各购买一套住房,登记在各自名下的住房归各自所有,且离婚时对财产亦作出相同约定,但李某1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回某1另依《离婚协议书》约定,要求确认李某1再婚或身故后回某1享有房屋全部份额,请求确认李某1自2010年12月3日离婚之日起对上述房屋不享有处置权,李某1对此均不予认可。
回某1在本案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后在审理中变更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李某1表示在变更案由后,答辩意见没有变化。回某1另在诉讼中申请对1701号房屋进行查封、冻结,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579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某1名下1701号房屋,查封期间禁止办理买卖、抵押、过户等手续,并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的,可在离婚后主张分割。
本案中,1701号房屋虽由李某1个人与开发商签署合同购买,且交纳各项费用的票据上均显示李某1个人的名字,但该房屋为李某1与回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李某1与回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主张与回某1约定双方各自名下房屋归各自所有,主张离婚时约定1701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但均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其相应抗辩不予采信,认定1701号房屋为李某1与回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1701号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回某1主张其享有50%份额,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回某1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分为两页,李某1仅在第二页予以签字确认,而第一页内容上无李某1签字确认。且由《离婚协议书》内容可知,该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而双方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故即便《离婚协议书》全部内容经李某1认可,该份协议因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而未生效,不能作为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现回某1依《离婚协议书》内容,要求确认李某1再婚或身故后回某1享有房屋全部份额,请求确认李某1自2010年12月3日离婚之日起对上述房屋不享有处置权,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某1擅自将1701号房屋设定抵押,回某1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相应保全费用应由李某1负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701号房屋归李某1、回某1按份共有,李某1、回某1各占50%的份额;二、驳回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回某1主张按照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处理1701号房屋,但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第一页系打印件,并无二人签字,在李某1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回某1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协议内容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使回某1提交的2010年11月6日《离婚协议书》内容真实,双方并未据此办理离婚登记,而是于2010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且调解案件的卷宗证据或笔录中并未体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故回某1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条款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效力。综上,本院对于回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回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回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谷文博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