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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第三人洛阳龙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2009)涧民三初字第276号 作者: 浏览次数:1632   收藏[0]

原告马XX,男,1959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X,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龙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磁涧镇。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第三人洛阳龙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龙瑞机械公司)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马XX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向被告王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马XX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刘惠丽、吕相成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吴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张宇宁,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高振洋,第三人龙瑞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文功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7月20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张宇宁,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龙瑞机械公司参加开庭,第三人龙瑞机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24日婚生一生女孩取名王XX。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在洛阳市涧西区婚姻登记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家庭收入和财产均由被告一人掌握,在签订离婚协议、分割夫妻财产时,被告采取了欺骗、隐瞒的手段,使双方仅对住房一套进行了分割,并就女儿王XX的领养抚养达成一致。近期,由于原告身体有病且有加重病情之势,无奈回到洛阳治疗时,才得知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6年4月14日购买一辆小轿车(北京现代BH7240AW)价值200000元。至离婚时月供20个月,每月3888元,购置税17300元,保险费、保证金等各项共计165000元,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被告离婚时欺骗、隐瞒致使该财产未能进行分割,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被告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BH7240AW型北京现代小轿车(价值20万元,请求分割16.5万元);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4号院1门7楼7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8.6平方米,价值14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该套房产;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被告隐瞒藏匿的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口头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并未向家庭交付钱,也没有抚养女儿,且财产由被告掌握不是事实。2、关于分割现代汽车问题,北京现代BH7240A是洛阳龙瑞重型机械公司购买并一直使用。被告只是以入户的名义登记的,与龙瑞公司也有协议,被告不是车的实际所有人。北京现代BH7240A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2、南昌路这套房子早在12年前由本案原告介绍已卖给他人,并用当时卖房的钱购买了现在原告占有的房子。综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瑞机械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车的所有权是我公司,我公司在与被告协商以后,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入户手续。被告名义上是该车的车主,但并不实际拥有该车,原告要求分割该车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马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7年12月6日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只分割了涧西区9号街坊33栋3门302号住房一套,并没有对本案的财产进行分割。第二组: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间2006年4月14日,购买人王XX,购买对象是北京现代BH7240A。证据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人显示王XX,车牌号为北京现代BH7240A。证据3、王XX与建行签订的机动车销售贷款抵押合同,抵押人王XX,购车人王X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北京现代BH7240A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贷款。证据4、车管所登记车辆情况,所显示北京现代BH7240A所有人是王XX。证明北京现代BH7240A系本案被告出资购买,被告完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去办的抵押贷款。整个登记手续都是被告,并不是第三人所抗辩的。

被告王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第二组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手续,但是与龙瑞公司有协议。

第三人龙瑞机械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二组没有异议,确确实实是以被告的名义登记的,我公司拥有这辆车的所有权。

被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由于原告长期外出,并未向家里支付过任何费用。双方除了分割协议中的一套住房以外,没有其他任何财产。证据2、2006年4月19日洛阳龙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达成的协议,证明北京现代BH7240A归龙瑞公司所有,该车从购买到还款都是龙瑞公司,并不是被告。

原告马XX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签定协议时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打印的,双方都有签章,时间不能确定。对抗原告的诉求,可以补签。也不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北京现代BH7240A就是第三人所有。整个购车手续全部显示是王XX,不能对抗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龙瑞公司与王XX本身就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龙瑞机械公司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我公司无关,不进行质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是我公司与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龙瑞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6年4月19日协议,证明现代牌轿车系龙瑞公司购买。第二组:证据1、2006年4月14日购车发票一份,证明所购车辆价值20万元。证据2、2006年4月28日龙瑞公司现金帐一份,证明公司购买该车支出首付及其他费用60000+17300+863=78163元。证据3、2006年4月28日龙瑞公司明细分类帐一份,证明公司购买该车及购置税及其他费用200000+17300+40+100=217440元。证据4、2006年4月28日龙瑞公司记帐凭证,证明公司固定资产增加217300元,现金支付77300元,从建行贷款140000元。证据5、2006年4月28日龙瑞公司记帐凭证,证明公司因该车而支出其他费用863元。证据6、发票一组共18张,证明公司支付863元、140元有原始票据支持。证据7、2006年4月25日保险发票一张、2006年6月19日记帐凭证一份、2006年6月19日现金帐一份,证明公司支付了该车的保险费4495.6元。证据8、2006年12月30日租赁车位费发票一张、2006年12月30日记帐凭证一份、2006年12月30日现金帐一份,证明公司支付了该车的租赁费(车位)1200元。证据9、2007年4月17日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维修发票一张,2007年4月18日记帐凭证一份,德众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公司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500元。证据10、2007年11月12日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维修发票一张、2007年11月18日记帐凭证一份、德众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公司支付豫CL3167修理费475元。证据11、2008年5月4日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维修发票一份、2008年5月7日记帐单3张,费用额为2100.13元。第三组:证据1、2006年3月30日资产负债表,证明2006年3月固定资产额为1006647元。证据2、2006年4月30日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为1244447元、增额为237800元,车217300元,车牌照140元,富康车20000元,购置税360元,期末数贷款140000元。证据3、2006年4月24日-28日明细分类帐,证明增加的固定资产的来源,富康车20360元,现代车20万+1.73万,车牌照140元。证据4、2006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证明贷款额还剩121968.43元。证据5、2007年12月资产负债表,证明贷款额还剩77002.56元。证据6、2006年4月28日资产折旧表,证明从2006年4月28日起龙瑞公司每月提取该车的资产折旧。综合证明该车从购买到支出均是由龙瑞公司支出,该车的所有权为第三人。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是龙瑞公司,证据来源于新安县国税局。

原告马XX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对证据1、坚持被告举证时,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有异议,均不认可。结合证据1,车买在前,协议签在后。不能证明车的所有是第三人。现金帐及明细分类帐,这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第三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完全可以将证据交给第三人。发票不能证明钱是第三人支出的。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第三组:对资产负债表,本身没有异议,这是由公司自己作出,然后交由国税局,在这一里边可以做文章,实际上是抽逃税收。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质证意见,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都不能对抗物权法。

被告王XX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正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合同,从车的购买、交税,被告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24日婚一生女孩取名王XX。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在洛阳市涧西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为“1、婚生女王XX,16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2、双方共有一拖9-33-302号住房一套。经协商男方所有,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80000元。(男方需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现金70000元,剩余10000元于两年内付清)3、房屋内家用电器及家具归男方所有。4、离婚协议生效后,共有住房产权归男方所有,由于房产证遗失(房产证号:X036612,已公告挂失正在补办)过户手续需在新房产证核发之后,由女方协助男方办理。5、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义下由谁承担。”后原、被告双方按照该协议予以履行。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1994年底,原、被告购买位于涧西区联盟路4号院1门7楼701号房产一套。另查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王XX购买北京现代BH7240AW轿车,价值200000元,并缴纳购置税17300元及其他费用140元。2006年4月18日,被告王XX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抵押合同》。2006年4月19日被告王XX与第三人龙瑞机械公司签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洛阳龙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欲贷款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由于受国家贷款制度限制(贷款购车只能开展个人业务,没有对公业务),经公司董事会研究与股东王XX(以下简称乙方)协商,决定以乙方名义贷款购车,为保证双方的权益,特签订如下协议:一、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二、甲方除支付完30%的首付款外,还必需按时向贷款购车账户支付每年车贷本息。三、本车辆自购买之日起所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及不可预见的相关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四、贷款期满后,乙方需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认为该车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引起本诉。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马XX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分割涧西区联盟路4号院1门7楼701号房产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XX为第三人龙瑞机械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5%的股份(价值300000元),2007年10月23日,龙瑞机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被告王XX将该公司的价值300000的股权转让给王力纬。被告王XX退出该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在洛阳市涧西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办理离婚协议时,被告王XX未将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北京现代BH7240AW轿车一辆事实告知原告马XX。在庭审中,被告王XX称,北京现代BH7240AW轿车是其代第三人龙瑞机械公司购买的,并不是自己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王XX向法庭提供的购车发票、抵押贷款人,均是被告王XX,根据物权相关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其购车发票是证明权利人享有物权的物权凭证,而该车发票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X,动产物权的享有为交付占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后未将车辆交付(交付标的物和代表标的物的权利凭证)第三人,此外,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并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处将该车辆过户于第三人,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向第三人交付该车辆,故此,其物权不发生转移效力。从购车时间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时间来看,是被告出资购买该车辆,并以被告名义还贷,因此,不能认定是第三人出资购买该车,故被告王XX购买轿车北京现代BH7240AW,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现原告马XX要求分割该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XX辩称,该车的所有权不是自己而是第三人龙瑞机械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涧西区联盟路4号院1门7楼701号房产,审理中原告马XX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撤回请求视为原告放弃对该房产分割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轿车北京现代BH7240AW一辆归被告王XX所有。

二、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购车款108720元,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50元,保全费1250元,计6400元,原告马XX承担1280元,被告王XX承担5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迎  春    

                                       人民 陪 审员:刘  惠  丽

                                       人民 陪 审员:吕  相  成


                                     二0 0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代书 记   员:吴  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