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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宏诉桂行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解放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266   收藏[0]

原告邱宏。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马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行伟。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宏因与被告桂行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邱宏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桂行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梅、被告桂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宏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双方感情不合起诉原告离婚,在被告两次起诉原告离婚后,原告无奈与被告协议离婚(2007年11月15日)。财产分割时,被告故意隐藏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其单位购得的期权,2011年,被告单位将期股本金及红利一次性发放给了被告。原告才知道此事,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行伟辩称如下:一、被告没有隐瞒其在单位分配的期权,更没有故意隐瞒其在单位分配的期权。被告在单位分配的是期权而非期股。期权和期股有实质性的不同,期权本身是一种权利,具有权利性;而期股本质是一种股份,具有义务性。2005年至2007年,被告所在单位焦煤集团效益不好而且经营困难,焦煤集团为了留住人员,承诺为单位部分人员分配期权,被告并没有购买该期权,被告所分配的期权是所在单位无偿给予的,被告并未支付对价。2007年1月1日,被告所分配的期权第一次转股,转股金额为15330元,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占有或者支配该转股金额,被告是否可以支配该金额还与被告所在单位的经济效益有关。2007年8月,被告将原告诉至马村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经过调解,马村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马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给予原告并自行承担了数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表明,被告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中价值最大的房屋且承担了数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必要隐瞒所分得的15330元的转股金额。被告在与原告调解离婚后,由于没有房子可住和暂时性的生活困难,被告不得不和婚生子桂嘉城在焦煤集团的职工宿舍留宿;二、被告分配的转股金额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不应分割。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分得的转股金额是被告所在单位给被告的一种许诺,转股金额是否分发或者分发多少,被告均无从得知。如果被告明知该转股金额可以分发,那被告又何必和当时仅7岁的儿子桂嘉城在职工宿舍留宿,又何必接受朋友的资助。此外,即使该转股金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不应分割。因为(2007)马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无其他争执。调解书中被告已经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承担因买房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原告却又要分割在原告名下的转股金额;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没有隐瞒所分得的期权,而且被告与原告与2007年11月协议离婚,距今已经近四年之久,现在原告提出再次分割共同财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其单位所享有的期权的性质,以及以后转股的性质如何确认;被告现在收到的股本金及分红应否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原告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邱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2007)马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有股权;3、卷宗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起诉原告离婚时的所有材料,没有显示双方有共同债务。

被告桂行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调解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被告分配有期权,也可能原告知道但放弃主张。调解书不能反映起诉的整个过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卷宗目录里没有起诉状,被告诉请有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被告提供的诉状就是原告提交卷宗里的诉状。

被告桂行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劳资科证明及股权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单位分配的是期权,并非原告诉称的期权。被告分配的期权分三次转股,其中原被告离婚前转股一次,转股价值为15330元。股权证为有价证券,但股权证不发之前不是有价证券;2、2007年民事起诉状、(2007)马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残疾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向马村区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坚持只要房子才能离婚,被告在身体残疾的情况下将当时价值16.5万元的夫妻共同房屋给予了原告,并承担了3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隐瞒任何东西;3、证人汪书恒、甘延辉、丁刚出庭作证,其中汪书恒和甘延辉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的房屋,丁刚证明曾给原被告组织过调解,原告称要房屋了可以离婚。

原告邱宏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期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期权证上明显是2007年1月1日发放的期股,并且显示每股1元,而证明显示的是“期权”与期股相冲突。对期权证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当时所发的是15330元,属于有价证券的股权证,而非期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有多少外债,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的第三项是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存在原告非要房屋才离婚的事实。对残疾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中丁刚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丁刚与被告属亲属关系,丁刚去调解并非实质性的调解,不能证明原告只要房子的事实。丁刚的证言不应采信。对甘延辉与汪书恒的证人证言都有异议,都没有打借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借钱的实际情况,甘延辉说借钱是2006年6月份,汪书恒说的是2005年6月份,但实际买房是2005年5月份,不能证明该钱用于买房,更不能证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根据原告邱宏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劳资科的证明一份。原告邱宏对该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桂行伟对该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领取股金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分配期权转股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股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异议反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证言,原告均提出异议,证人证言中与书证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作为参考;关于被告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邱宏与被告桂行伟于199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于2006年向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07年1月11日撤回起诉。2007年11月15日,桂行伟再次起诉邱宏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桂宁、桂嘉城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一座和电视机一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被告分担。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马村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桂行伟与被告邱宏自愿离婚;2、婚生女桂宁由被告邱宏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子桂嘉诚由原告桂行伟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桂行伟对婚生女桂宁及被告邱宏对婚生子桂嘉诚每月均享有两次探视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天赐良缘C区2单元2楼—001号住房一套归被告邱宏所有;4、原、被告无其他争执。另查明,2005年至2007年,被告桂行伟所在单位焦煤集团承诺为单位部分人员分配期权,2007年1月1日,被告所分配的期权第一次转股,转股金额为15330元。2008年1月1日,第二次转股,转股金额为19070元。2011年1月1日第三次转股,转股金额为139618元。三期转股合计174018元,分红9.4%金额16362元,发放存单金额19038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单位购得的期股,故起诉到本院要求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邱宏与被告桂行伟之间的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解释,当事人依据上述情形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离婚后发生的财产纠纷进行时效限制,以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力。原、被告经过马村区法院调解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分割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本案所涉的期权于2007年1月1日转股金额为15330元,但该钱并未实际分发到被告手中,被告在离婚时并不知道期权能够实现的事实,由此可见,虽然原告没有实施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客观上本案所涉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未进行实际分割,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2年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被告在其单位所持有的期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需要结合对期权性质的分析予以确认。被告桂行伟所在单位焦煤集团于2005年至2007年为单位部分人员分配期权,该期权属于焦煤集团对于本单位职工的一种激励机制。期权的本质是一种权利或者资格,是在行权日或者约定的日期可以购买或者分得股份的权利或者资格。但是被告单位所分配的期权与市场上的期权有所不同,因为被告所在单位给其分配期权时没有给其发放任何书面材料,也没有约定行权日和兑现日,导致这种期权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从我国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来看,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是被告分配的期权完全可能因为其是否在本单位工作、工作业绩和是否遵守单位纪律等原因导致期权的丧失,也就是说,被告分配的期权在没转股之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其依附于单位的劳动人身关系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月1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期权进行了第一次转股,转股金额为15330元。此时该期权转化为了股份,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具备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并且庭审中原被告对2007年1月1日所获得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均表示认可,故该15330元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离婚时只要求分割房屋,放弃了该期权的分割,但原被告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并未写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部分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平均分割。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马村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至此双方的婚姻关系终止。2008年和2011年1月1日,被告单位进行的两次转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终止后,原告要求对这期间所得股金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宏7665元;

二、驳回原告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8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桂行伟负担10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同智

                                                 审   判   员    程志猛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