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德满,女。
委托代理人郑宏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永华,男。
委托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舒德满诉被告周永华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德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宇、被告周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德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1)渡法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离婚,但并未对双方的婚内财产进行分割。现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号房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永华对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号房屋属原、被告双方婚内财产无异议,但提出:1、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号房屋系被告单位的福利房,是被告在单位工作数十年换来的,对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希望能够多分;2、原告在重庆桥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有股权收益30000元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有现金价值约13000元,均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经本院(2011)渡法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离婚,但并未对双方的婚内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号的房屋一套及以原告名义登记的在重庆桥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等。
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竞价,被告以601000元的价格取得房屋。原、被告同时确认在重庆桥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为30000元,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的现金价值为133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1)渡法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夫妻双方离婚后要求对当时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双方的财产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来进行。被告周永华提出其对财产取得的贡献较大而要求多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审理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号房屋归周永华所有,以舒德满名义登记的在重庆桥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舒德满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归舒德满所有。根据双方所确定的财产价值,若依平均分割,双方各自应分得322188元,周永华分取房屋的价值为601000元,多分取了278812元,应当补偿原告舒德满。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由周永华补偿舒德满2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号房屋归周永华所有;
二、以舒德满名义登记的在重庆桥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舒德满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归舒德满所有;
三、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舒德满补偿金290000元。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舒德满与被告周永华各承担575元。
如果被告周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吴海涛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