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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恒林诉李春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修武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51   收藏[0]

原告李恒林,男,1968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玲,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恒林诉被告李春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修武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6)修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焦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该案的财产部分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6)修民重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6)修民重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沉、被告李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林诉称,依法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现住房即焦作市矿山新苑小区6号楼2单元4号房(以下简称矿山新苑)及房内的财产(东芝46 T背投一台,空调五台,其中两个一匹挂机、两个1.5匹挂机、一台两匹柜机,华日家俱一套,红叶家俱一套,光阳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在焦作市宏杏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杏卫材)的股权15万元转让变现所得15万元现金。夫妻共同债务,借王XX、李XX的款13.4万元及利息,借申XX的款13.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春玲辩称,1、矿山新苑房产及房内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早已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开庭时却将2003年的协议书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说明原告对该协议书内容真实性的认可,因此应按照2003年协议的约定,该房产归被告。另外要求对2003年协议中原告的笔迹进行鉴定,理由是本案两次鉴定采样不合法;2、被告简称宏杏卫材的15万元股权2004年已转让,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在焦作市百瑞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化轻)取走集资款32万元、在百瑞化轻的股权3万元、在焦作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物业)的股权15万元均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4、原告在建行、工行共存款2.6万元、住房公积金4125.35元应平均分割;5、(2006)焦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和(2005)解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焦东北路1号院19号楼2单元2楼东户104号(以下简称焦东北路房产)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

1、矿山新苑房产及房内的财产,焦东北路房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2、百瑞化轻的32万元集资款,原告的2.6万元存款、住房公积金4125.35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3、债权债务怎样确定,如何分割;

4、百瑞化轻的3万元股权,永恒物业的15万元股权,宏杏卫材的15万元股权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5、原告于2005年后购买的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玉佩一块、DVD一台、电视机一台,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个焦点,即房产:原告认为焦东北路房产是原告父亲购买,房产证的名字也是原告父亲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焦东北路房产属原告父亲是事实,但是该房是原告父亲的福利房,是原、被告婚后交了15500元买的。矿山新苑的房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因为2003年签有协议。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了原告在焦东北路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了上述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3、原告再审申请书,证明了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是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证据即离婚协议书不是原告签名,有两份鉴定结论为证,不能证明焦东北路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针对离婚协议书的签名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在原审时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了(2006)文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离婚协议书上李恒林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后被告不服,被告又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又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又作出了(2006)文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离婚协议书上李恒林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以上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两份鉴定结论所采用的样材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举证、质证意见认为,房产是以登记的房产证确认所有权的,被告不能提出鉴定机构在鉴定离婚协议书上李恒林的名字是否本人所写的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两份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关所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焦东北路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现住房即矿山新苑房内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原告认为矿山新苑房产房价现在上涨,不能按25万元计算,并申请评估,被告认为还应按原审当庭竞价25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审理中原、被告对该房当庭进行竞价,该房为25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该房内的财产,原告在该案第一次重审时同意按原审判决,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存款、集资款;被告认为夫妻有存款2.6万元、集资款32万元、住房公积金4125.35元。

被告针对第二个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焦东支行李恒林存折一个,该存折证明了截止2005年3月份原告在该行存款1.3万元;

2、李恒林在工商银行的工资存折,证明李恒林有1.3万元存款;

3、2006年5月10日,百瑞化轻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该单位取走集资款3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9月21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4125.35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持有存折,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为2.6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集资款中16万元是张XX的,有证言为证,另外16万元已消费完。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张XX的证言。

被告对张XX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存款2.6万元,故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集资款中16万元是张东有的,另外16万元已花完,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有集资款32万元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4125.35元,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认为没有债权,有两笔债务,即借王XX、李XX款13.4万元及利息和借申XX款13.4万元及利息,有两份生效判决书为证。原告对上述两份判决书不服,正在申诉。

被告辩称,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哥、姐借原、被告18万元,有离婚协议书为证。除原告所述的债务外,还借刘XX1.5万元,借李XX2.5万元。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6年4月14日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

案的庭审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没有刘XX、李XX的债务;

2、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6)文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书和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6)文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了离婚协议书上不是原告李恒林签名,也不存在原告的哥、姐借款18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 无异议,是开庭后所借的款;对证据2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针对第三个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书,证明了原告的哥、姐借款18万元;

2、被告给刘XX、李XX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共同债务还有4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离婚协议书上的原告签字不是本人所写,有鉴定结论为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借刘XX、李XX的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山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鉴定结论,被告不能提出鉴定机构在鉴定离婚协议书上李恒林的名字是否本人所写的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离婚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借刘XX、李XX的款,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四个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2006年9月12日宏杏卫材核准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在该公司的股权1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股权于2004年转让他人,至于工商局何时变更,不清楚。

针对第四个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即2004年5月16日,李春玲与杨XX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

2、宏杏卫材2006年3月24日证明1份;

3、2006年10月23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1份;

4、受让人户口证明3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宏杏卫材股权15万元,已于2004年办理了转让手续,该股权不存在。

5、百瑞化轻股权证1份,证明了原告拥有该公司股权3万元。

6、永恒物业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一套,证明原告拥有该公司股权1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7、2009年9月28日解放区人民法院证明、调查笔录,百瑞化轻公司章程等材料及焦作市工商局对百瑞化轻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解放区法院对原告转让百瑞化轻股权3万元是否虚假转让正在调查,工商局也对百瑞化轻进行了处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有意见,原告认为2006年9月21日被告还是宏杏卫材股东,出资额为15万元。被告所举这些证据不能推翻工商局的证明,在此以后被告转让该公司股权15万元,后变现得15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证据5,原告认为,原告于2007年2月20日之前确实有3万元股权,后来解放区法院作为执行款已执行走,现已不存在了。对证据6,原告认为,永恒物业是以百瑞化轻公司名义借别人50万元,又还给别人50万元,永恒物业注册后一直没有运作,并已注销,债权债务由百瑞化轻公司承担,原告不是永恒物业公司股东,也不拥有股权。原告对证据7中的公司章程、工商局处罚决定及解放区法院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虚假转让;解放区法院证明不能对抗工商登记,是否虚假转让应由工商机关调查并作出决定,法院无权调查。

原告又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2007年2月2日,解放区法院收费票据;

2、2007年3月13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注册股;

3、中行转账支票一份,2006年4月28日百瑞化轻收据1份及该公司的证明和总结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在百瑞化轻的3万元股权已经被解放区法院执行偿还了债务;原告在永恒物业的15万元股权已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该股权3万元是原告受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同原告在永恒物业的股权15万元的股权没有任何联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拥有宏杏卫材的15万元股权,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2006年9月21日出具的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明,该股权于2006年9月21日仍然存在,此后由被告李春玲转让,李春玲所得股金15万元,被告李春玲提供不出该15万元的用途及去向的充分证据,故该15万元股金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在百瑞化轻的股权变现3万元,于2007年2月2日已交给解放区人民法院作为偿付该院判决确定的所欠王XX、李XX13.4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第一次重审时无异议,此次审理,被告提出系虚假转让,但解放区法院关于此事至今没有作出结论,工商机关处罚的原因是转让时股东签名不全,并没有认定是虚假转让,并且有解放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是否拥有股权应以工商机关登记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拥有永恒物业股权1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纳。

针对第五个焦点,原告于2005年后购买的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玉佩一块、DVD一台、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均同意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故以上这些财产归原告所有。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4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山阳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3月1日原告又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6)修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焦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案财产部分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矿山新苑房屋一套(价值25万元)及房内财产46 T背投一台,空调5台(其中两台1匹挂机、两台1.5匹挂机、一台2匹柜机),华日家俱一套,红叶家俱一套,光阳踏板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原告李恒林在百瑞化轻所取款32万元;被告李春玲在宏杏卫材的股权转让所得15万元现金;李恒林在永恒物业股权的15万元;原告李恒林的住房公积金4125.35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5)解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李恒林、李春玲应归还王XX、李XX现金134000元及利息34840元(扣除已归还王XX、李XX的30000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23号作出的(2006)焦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李恒林、李春玲应归还申XX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矿山新苑,因原、被告分居较长,一直由被告和孩子居住,应以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的角度出发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对价。关于此房的价格,原审中双方当庭议价为25万元,故该房认定为2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12.5万元。关于房内的财产,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百瑞化轻取集资款32万元,应当分割给被告16万元;被告在宏杏卫材的股权转让所得15万元,应当分割给原告7.5万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125.35元,应当分割给被告2062.68元。原告在永恒物业的股权15万元,应依法分割。关于原告在百瑞化轻的股权转让所得3万元,已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即欠王XX、李XX的部分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即欠申XX现金13.4万元及利息和欠李XX、王XX的债务及利息(扣除已归还的3万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该两笔债务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被告关于应由原告承担归还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于2005年后购买的电动车1辆、手机一部、玉佩一块、DVD一台、电视机一台,原告称除电视机、DVD现在还有,其它不存在了,被告对这些财产不再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在原告处存放的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李恒林的姐、哥欠原、被告款18万元,借XX1.5万元,李XX2.5万元,李恒林1年花费27万元,李恒林存款2.6万元,应当给被告分割,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焦作市矿山东院新苑小区6号楼2单元4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春玲所有,被告李春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恒林12.5万元房款;

二、上述房内的财产:东芝46 T背投一台、空调5台(两个1匹挂机,两个1.5匹挂机,一台两匹柜机)、华日家俱一套,红叶家俱一套,光阳踏板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三、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归原告李恒林所有;

四、被告李春玲从焦作市宏杏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恒林7.5万元;

五、原告李恒林从焦作市百瑞化轻有限责任公司所取集资款3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春玲16万元;

六、原告李恒林的住房公积金4125.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春玲2062.68元。

七、原告李恒林在焦作永恒物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李恒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将其中5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李春玲,如不能转让,由李恒林将50%股权的相应价款支付给李春玲。

八、夫妻共同债务:李恒林、李春玲对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和解放区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该债务已归还李XX、王XX3万元)所确定的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其他费用40元,共计5240元,原、被告各承担262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春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栓柱

                                       审判员   武慧梅

                                       审判员   郑  蕾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