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志林、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俞庆瑶,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佘某某、陶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先期对案件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佘某某、陶某某原为夫妻关系,陶某某就职的A(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授予陶某某限制性股票(又名奖励股票)3,500股,根据陶某某与B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之约定,上述3,500股股权应按授权计划分批获得授权(四舍五入为最接近的整数),即(a)全部奖励股票的五分之一将于2010年3月24日(“开始日期”)起计满24个月后获得授权并转为非限制性股票;(b)全部奖励股票的五分之一将于开始日期起计满36个月后获得授权并转为非限制性股票;(c)全部奖励股票的五分之一将于开始日期起计满48个月后获得授权并转为非限制性股票;(d)全部奖励股票的五分之一将于开始日期起计满60个月后获得授权并转为非限制性股票;(e)全部奖励股票的五分之一将于开始日期起计满72个月后获得授权并转为非限制性股票。截至2013年11月14日,共2批合计1,171股限制性股票记入陶某某名下。2011年10月起佘某某、陶某某分居,2013年5月22日陶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佘某某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佘某某曾要求分割松下洗衣机一台,陶某某则表示松下洗衣机已丢弃,后双方均表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吴路房屋)内的家用电器无需单独估价,可包含在龙吴路房屋价款(人民币315万元,以下币种同)中一并处理,对龙吴路房屋内的紫尊轩花梨木博古资料架及红苹果牌家具一套,双方均未主张分割。2014年4月1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陶某甲随佘某某共同生活,陶某某自2014年4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陶某甲18周岁时止,陶某某另须按每月4,000元标准补付陶某甲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计116,000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佘某某所有,佘某某支付陶某某房屋折价款189万元;山西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XX苑北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权益归陶某某所有,陶某某支付佘某某房屋折价款22万元;陶某某一次性支付佘某某腾讯控股股权折价款20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8月19日,法院裁定更正“自2011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
2014年10月,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对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具体为:1、陶某某就职于A(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3月24日该司授予陶某某限制性股票3,500股,在6年内分5次授予完毕。截止到双方离婚纠纷判决生效时,陶某某已获得限制性股票共计2,100股,其中1,171股在前案离婚诉讼中已作出处理,但剩余婚内获得的限制性股票929股未处理。陶某某应给付股权折价款200,343.50元;2、佘某某、陶某某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离婚诉讼中陶某某确认其月收入为40,000元,佘某某确认月收入为20,000元,则双方当事人自分居至婚姻关系解除期间双方工资收入差额应予分割;3、龙吴路房屋内部分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要求依法分割紫尊轩花梨木博古资料架一只(价值8,000元)、红苹果品牌家具一套(含四门衣柜一个、五尺大床一张、写字台一张、五尺席梦思床垫一只,价值合计15,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电脑主机及19寸显示器(价值1,000元)。
审理中,陶某某认为,其为山西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XX苑北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缴纳的物业费、采暖费、泵房加压费及煤气安装费合计7,500.4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佘某某应承担一半的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系争的紫尊轩花梨木博古资料架系双方婚后于2009年3月14日购买,购买价为2,000元。因A公司授予陶某某的第三批限制性股票业已到期,2014年4月30日A公司将此限制性股票(名义股数为700股,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为462股)记入陶某某名下。2014年5月24日陶某某补交了山西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XX苑北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采暖费、泵房加压费及煤气安装费合计7,500.40元。
审理中,佘某某称自己月收入为25,812元。陶某某则表示佘某某实际月工资收入为28,000余元,其本人月工资收入为4万元。关于A公司授予陶某某的第三批股权,佘某某确认为462股,双方一致表示按2014年11月19日的股权价格即124.50元每股计算陶某某名下的股权市值。关于系争的一套红苹果牌家具,佘某某表示系龙吴路房屋取得后即2006年以后所购,已不清楚当时的购买价格,陶某某则表示该套家具系十多年以前于婚前购买,当时的购买价格尚不足10,000元。对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审理中,为证明佘某某实际分割到手的财产远超过离婚判决主文确定的财产范围,陶某某提供了离婚判决执行时的财产移交清单及照片,佘某某对财产移交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财产移交照片反映,双方移交的财产,除判决主文明确的财产外,另包括双方诉讼中均未曾提及的脱排油烟机、煤气灶等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A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始将第三批限制性股票记入陶某某名下,但A公司授予陶某某限制性股票3,500股的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该事实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A公司授予陶某某的第三批462股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24.50元每股计算陶某某名下的股权市值,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佘某某主张的陶某某应给付其2011年10月分居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止计30个月的双方工资差额300,000元的诉请,因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陶某某处有工资余额存在,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就佘某某主张分割的财产,其中紫尊轩花梨木博古资料架系双方婚后购买,双方并无争议,应予以确认。红苹果牌家具一套,陶某某虽辩称系婚前购买,但在佘某某否认后陶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故推定红苹果牌家具为双方婚后购买。关于紫尊轩花梨木博古资料架及红苹果牌家具的分割,因在双方离婚诉讼中确实未就上述两样物品进行过处理;陶某某虽主张上述物品均已灭失,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而即使上述物品确因损坏需要处理,也应由双方协商处理,陶某某擅自处理的做法明显不当,故对佘某某要求分割紫尊轩花梨木博古资料架及红苹果牌家具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关于佘某某主张分割的松下洗衣机、电脑主机及19寸显示器,因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表示家用电器包含在龙吴路房屋价款中一并处理,而龙吴路房屋已由法院作出处理,且在离婚判决执行过程中,佘某某所接收的财产已超过判决主文确定的财产范围,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佘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陶某某要求佘某某分担的债务亦即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XX苑北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采暖费、泵房加压费及煤气安装费合计7,500.40元,虽然该笔费用系陶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支付,但该笔费用实际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上述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产生的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陶某某要求佘某某分担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审理的情况判决如下:一、陶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佘某某A公司控股股权折价款28,759.50元;二、陶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佘某某紫尊轩花梨木资料架及“红苹果”家具一套的折价款合计2,500元;三、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陶某某债务分担款3,750.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由佘某某负担3,116元,陶某某负担324元。
判决后,佘某某与陶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佘某某认为:1、陶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所获得的462股B有限公司的股票已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股份拆细,转换为2,310股。对该节事实,陶某某故意隐瞒,故佘某某有权得获得2,310股股票的70%的权益。2、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各自工资与奖金收入均归各自管理。依陶某某于原审审理期间自认的月收入数额来看,双方工资收入差距明显,已达30万元。因该收入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部分收入应予以分割。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XX苑北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在双方涉讼离婚时已判归陶某某所有,则佘某某不应再负担支付该房的物业费、供暖费用等。原审法院将因维护该房产生的费用7,500.40元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上诉人陶某某认为:2010年1月起其就职于A(上海)有限公司,依据公司规定,陶某某可以自2010年3月24日起在六年内分期获得3,500股奖励股票转为非限制性股票。但如果陶某某一方终止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或从事了“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的禁止性行为,则因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获得的收益均须返还给公司。故该获得的过程实际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原审法院将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因陶某某个人通过工作努力而取得的具有特定属性的股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处理方式显然是不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陶某某与A(上海)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过两份员工聘用合同书,聘用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系通过2013年5月第二次的涉讼行为、由法院于2014年4月以诉讼裁判的方式予以解除的。虽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解体时间定格在2014年4月,但反观当事人共同生活、共同创造财产意愿消失的时间节点,也是法院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形成范围应当关注的焦点。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分居生活的时间节点,在无可查证的证据材料证实陶某某名下尚存有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钱款,对于佘某某要求分割分居期间陶某某掌控的30万元钱款的请求不予确认是妥当的。佘某某针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佘某某持有异议的、由陶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补交的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XX苑北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等费用7,500.40元是否应由双方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先前的离婚案件审理中,位于山西太原市的住房系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分割的。故因维护该房屋至分割财产时而支出的费用理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财产予以分割的判定理由详尽,且于法无悖,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陶某某针对其自A(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所得非限制性股票分割方式所持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陶某某与公司签订的股票奖励计划,陶某某预期可获得的股票期权数额明确于2010年3月24日,但依据陶某某与其所属公司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员工股票期权情况说明”及《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来看,陶某某取得相应的股票权益确与其实际被聘用的时间、离职后需履行的保密义务密切相关,故对于陶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可以获得的第三部分奖励性股票,因陶某某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尚在继续中,且最终利益可以完全获得尚有赖于其之后的辛勤劳作,虽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体于2014年4月,但对该部分利益的分割当应考虑各自的贡献程度,原审法院依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该部分财产内容确有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调整。鉴于佘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及A(上海)有限公司第三次给予陶某某的奖励性股票可以被拆分的事实,故对其要求一并于本院审理期间处分相关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通过另案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参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涉案股权市值的计算原则本院予以援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佘某某B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款17,25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佘某某负担3,116元,陶某某负担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1元,由佘某某负担6,592元,陶某某负担1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慧
审 判 员 马丽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