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女,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上诉人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甲上诉请求:(一)、1.确认1.42万股X原始股解禁收益1275.9978万元(按每股898.59元)属任某甲婚前个人财产;2.任某甲共转款给黄某甲及黄某甲指定账户共计1254.8万元,黄某甲用该转款购买并登记在黄某甲名下的坐落于厦门市X店面元店面、坐落于厦门市第X1号和X2号车位归任某甲所有,登记在任某甲名下坐落于厦门市X路第X1号和X2号单身公寓归任某甲和婚生子黄某2共同所有。3.扣除黄某甲购买上述房产支出523.006634万元和黄某甲转还任某甲451.7万元,黄某甲还应归任某甲280.093366万元;(二)、黄某甲处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88万元+44.8万元+67.2万元+240万元+2万元+34.2万元=496.2万元,黄某甲应向任某甲支付上述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计248.1万元;(三)、黄某甲持有的X1股票7万股、X2股票1.41万股,以及任某甲持有的新X3股票4.8万股,双方各持有一半;(四)、任某甲名下闽FX1沃尔沃小车(2009年6月购买约46.18万元)和黄某甲名下闽FX2别克小车(2015年2月购买约30万元)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1.42万股X原始股是任某甲出资购买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任某甲与黄某甲在婚前有同居生活共同支出相关费用,X公司备案的股份持有人系任某甲一人而非双方共有,故1.42万股X原始股解禁收益款1275.9978万元系任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772.744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2.坐落于厦门市X店面元店面、坐落于厦门市第X1号和X2号车位以及坐落于厦门市X路第X1号和X2号单身公寓系黄某甲用任某甲婚前个人资金购买,上述房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任某甲的个人财产。3.5000股X原始股解禁收益应为案外人陈某(任某甲的嫂子)及其家人所有。4.案外人游某1系任某甲的姐夫,长期委托任某甲为其投资理财,从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25日游某1共向任某甲转款232.75万元。一审认定任某甲转给游某1和游某2的63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92.1547万元(任某甲母亲处)、49.3421万元(股票残值)及1.1万元(基金定投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任某甲名下闽FX1沃尔沃小车和黄某甲名下闽FX2别克小车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鉴于目前两车价值相当,宜各人名下归各自所有。7.现有双方各持有股票不宜变价分割,按各持有50%进行股票分割。8.一审判决认定137.1749万元属于任某甲的个人消费款,既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由任某甲一人承担。9.关于理财收入,20万元和88万元及黄某甲账户(账号尾号)盈利的213.09999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黄某甲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黄某甲与任某甲共同向游某3购买X原始股中的2.8万元(占出资额的39.44%)为黄某甲与任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各半分割。事实和理由:1.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为任某甲,但因任某甲系X员工,为了便于转让的变更登记才由任某甲签订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上填写的字及任某甲的签名均是黄某甲填写。购买的资金71000元均由黄某甲支付给游某3。3.任某甲只从账户中支付2.8万元,说明任某甲手中只有2.8万元。故对于其余的4.3万元应认定为黄某甲的婚前财产。
任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及收益420.1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黄某甲“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保险费34.2万元及保险费收益约5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厦门市X店面元、厦门市第X1号、第X2号车位及租金44.8万元。4.被告将位于厦门市X店面元、厦门市第X1号车位、第X2号车位变更登记为任某甲所有。5.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62.6万元。6.新X3股票4.8万股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2年10月在原告娘家举行订婚仪式,第二日,双方便来上杭同居生活,2002年11月,原告开始在X上班。2003年3月中旬,原告得知案外人游某3欲出售X原始股,经与被告商量,决定向游某3购买1.42万股。2003年3月25日,原、被告一同前往游某3处,由被告执笔以原告名义与游某3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游某3同意将X原始股以每股5元的价格转让给任某甲,股价合计7.1万元。随后,原、被告一起将7.1万元交给游某3,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杭支行办理股权账户移交手续。2003年4月10日,双方在上杭县临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按风俗习惯办理结婚仪式。2004年,原告向案外人翁雪花购买X原始股5000股。2005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2。2009年4月27日-2009年8月,X原始股开始解禁,在扣除印花税等税费后,按每股898.59元计算,原告持有的1.92万股共获得解禁收益1725.2928万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转款500万元、2009年6月8日转款100万元、2009年8月4日转款550万元、2011年6月7日转款4.8万元,2011年7月22日转款1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被告姐姐黄某3账户,共计1254.8万元给被告。2009年8月8日、2009年12月2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分别转款300万元、101.7万元、50万元,共计451.7万元至原告账户。被告共持有解禁收益为803.1万元(1254.8万元-451.7万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使用解禁收益为自己、被告及婚生子黄某2投保“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分别支付保费30.6万元、30.6万元、50.6万元,每年各支付保费6000元,合计已付保费122.6万元,其中为被告投保的保单受益人为原、被告各占50%比例,已支付保费34.2万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花费46.18万元购得车牌号为闽FX1沃尔沃牌小车一辆。被告取得原告转款后,于2012年花费367.138374万元购得店面;花费42.2116万元购得X1号、X2号车位,以上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花费113.65666万元购得X1号、X2号公寓二套(均登记在原告和黄某2名下,各占50%比例),上述房产均已出租。婚后,双方购得X3股份4.8万股,在上杭县购得房屋二套、车位一个及家电若干。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8月3日撤回起诉。2015年2月被告花费约30万元购得车牌号为闽FX2别克牌小车一辆。2015年3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双方无争议的坐落在上杭县的共同房产2套及室内家电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62.5万元等内容,对1.92万股X原始股解禁收益及所购置的财物、保险,被告持有的上杭县X公司股份及分红、工资,原告持有的X3股等有争议的财产准许双方另行处理。上述判决已于2015年11月13日生效。双方对有争议的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购买1.42万股X原始股出资。
2003年3月5日至2003年3月25日期间,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8万元,账户余额为1004.7元。购买时,原告还向其姐夫游某1借款2万元,并于婚后归还。(二)关于原告处财产状况。原告获得5000股原始股的解禁收益后,对部分收益进行理财、放贷,并于2010年11月10日、2012年6月28日分别转款381万元、188万元共计569万元至原告嫂子账户,2012年7月2日其嫂子返还88万元,余款481万元未返还。2013年5月22日,原告消费137.1749万元。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间,原告分四次共转款30万元至案外人廖某账户(账号尾号)。2014年6月16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分别转款50万元、5万元至其姐夫游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014年10月16日转款8万元至游某1之女游某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009年8月,原告开始炒股。经统计,截止到2011年1月5日,原告持有的X1股票累计盈利约21.3544万元,2011年1月6日、1月7日花费65.250799万元购得X1股票2.23万股并持有至今。经统计,截止到2011年8月11日,原告累计盈利约127.77318万元(未将X5、X6、X7股票从开仓起的盈亏情况统计在内)。2011年8月-9月间,原告花费254.3801万元购得X股票46.4万股,每股平均5.48元。2012年,原告卖出X6、X7股票。2015年,原告对其账户的X股票进行操作。其中,2015年6月1日,原告以7.08元/股卖出10万股、以7.06元/股卖出6.4万股。2015年6月30日,原告卖出10.5万股,套现约52.8356万元,亏损4.7044万元(52.8356万元-10.5万股×5.48元/股)。2015年7月3日购得9500股,2015年7月10日以4.37元/股卖出1万股。2015年8月24日花费8.97287万元购得2.3万股。共套现161.090655万元。2015年6月-11月期间,原告将前述卖出X股票所套现款项及银行账户内其余款项,陆续转至原告母亲蒋某银行账户(账号尾号),累计180.1177万元;原告母亲陆续返还16.5万元(主要用于2015年7月、8月原告购买X股票),余款163.6177万元未返还。2015年5月-2015年10月间原告进行基金定投,定投金额累计1.1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证券账户持有X股票21.75万股(当日收盘价为3.67元/股),X1股票2.23万股(当日收盘价为7.04元/股);原告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589.38+628.88+373.27+1348.84=3940.37(元)。
(二)关于被告的财产状况:2002年,被告黄某甲通过企业改制将买断工龄补偿款1.5万元(一股)入股上杭县X公司。
2014年8月17日-8月18日间,被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转款67.2万元至吴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2015年2月6日,被告在其上述银行账户取现240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转款2万元至案外人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前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55382.26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工资)余额为18669.72+47361.14=66030.86(元)。综上,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银行账户余额共计12.141312万元;证券账户中,持有X1股票7万股(当日收盘价为7.04元/股),X2股票1.41万股(当日收盘价为6.39元/股),股票价值共计58.2899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时,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特别规定外,其他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讼争1.42万股X原始股的出资。该院认为,原告婚前个人出资2.8万元(占出资额39.44%),这有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剩余4.3万元双方均不能证明系个人出资,按共同出资处理,即各出资50%。原告购得X原始股后未对该股票进行操作,属零操作,其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因此,原告获得的解禁收益1275.9978万元,其中39.44%即503.2535万元属原告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即772.7443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讼争5000股X原始股解禁收益的定性。原告认为系其嫂子为其父母购买,但该讼争原始股的购买及解禁时间均发生在婚后,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出资人为原告娘家人,且原告获得该项解禁收益后并未及时转给其娘家人而是进行长时间(甚至多年)理财、放贷,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该项解禁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将收益转给其嫂子,余款481万元未返还,应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返还并分割。(三)、关于原告处财产的处理。1.92万股解禁收益扣除被告处的803.1万元,原告处有922.192861万元,根据对焦点一的分析,其中原告个人财产为503.2535万元。按生活轨迹、双方陈述及便于计算的原则,该院认为,原告个人财产花费如下:购置车牌号为闽FX1沃尔沃小车一辆支出46.18万元、缴纳三份保险花费122.6万元、花费约43.8964万元[65.250799万元-21.3544万元(购买前该股累计盈利)]购得X1股票2.23万股,花费约127.15万元[254.2992万元-127.15万元(购买该股前累计盈利)]购买X股票23.2万股(46.4万股÷2),2013年5月22日消费137.1749万元,转款26.2522万元(30万元中的个人财产部分)至廖某账户,以上合计503.2535万元。原告个人出资为被告投保的“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指定受益人为原、被告(各占50%比例),被告所占比例应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因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该保险宜判决归被告所有,原告已缴纳保费34.2万元,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一半保险费即17.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割保险收益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收益及收益的具体价值,故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2013年5月消费137.1749万元及此后陆续转款30万元给廖某,共计167.1749万元,是其弟弟任某2的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在涉诉前后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12月4日转款55万元给其姐夫游某1,2014年10月16日转款8万元给游某2,累计63万元,无法说明合理原因,应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返还,予以分割。原告认为,其转给其娘家人的款项是其家人委托原告购买股票的钱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于2011年8、9月购得46.4万股X股票(其中个人财产购买23.2万股),2015年售出其中10+6.4+10+0.5+0.05=26.95(万股),所套现的款项中约[16.4万股×5.48元/股+52.8356万元+(1万股-0.95万股)×4.37元/股)]÷2≈71.4631万元属原告个人财产。为便于计算,原告2015年8月24日购得2.3万股X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因此,原告母亲处的163.6177-71.4631≈92.1547(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返还,予以分割。原告现持有的X股票21.75万股,其中(21.75-2.3)÷2=9.725(万股)属原告个人财产,剩余12.025万股(21.75-9.725)属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2.025万股×3.67元/股=44.13175万元。原告持有的X1股票2.23万股(成本价65.250799万元),其中原告个人财产出资43.5964万元,约占66.81%(43.5964÷65.250799),因此,其中14899股属原告个人财产,剩余7401股属夫妻共同财产,价值0.7401万股×7.04元/股≈5.2103(万元)。以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价值合计约49.3421万元(44.13175+5.2103)。综上,结合对焦点(二)的分析,原告处财产(包括应返还部分)481(原告嫂子处)+63(游某1等处)+92.1547(原告母亲处)+0.35671(账户余额)+49.3421(股票残值)+1.1(基金定投金额)≈686.9535(万元),应予以分割。(四)关于被告处财产的处理。被告获得解禁收益后,将其购得X号店面;②X1号车位;③X2号车位;④闽FX2别克牌小车;⑤X1号公寓;⑥X2号公寓。其中,财产①-④,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财产⑤、⑥登记在原告和婚生子黄某2名下,结合双方购买时为婚生子黄某2购买的意图,黄某2所占份额应为双方对黄某2的赠与,而原告所占的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由于双方对上述财产均主张权利,且不同意评估,无法认定财产价值,应由双方共同共有,各占50%比例共同共有,即X号店面、闽FX2由原、被告各占50%比例共有;X1号车位归原告所有,X2号车位归被告所有;X1号公寓中原告所占份额归原告所有;X2号公寓中原告所占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涉诉期间于2014年8月转款67.2万元给吴某,无法陈述合理理由,系转移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辩称2015年7月13日转款2万元出借给某乙,后一、二个月返还,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以上二项夫妻共同财产共计69.2万元。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2月6日卡取240万元系经其弟弟介绍,其从未见过、不知名的案外人的财物,无法令人信服,不予采信,该240万元应系被告转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予分割。原告诉称被告处有利息108万元及租金44.8万元,因被告处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分割时亦是对双方现有可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往可能产生的收益不单独分割。综上,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69.2+240+12.141312(账户余额)=321.341312(万元)及价值58.2899万元的股票,合计价值约379.6312万元,应予分割。(五)、关于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在分割时均按各占50%比例分割。(六)、关于X3股4.8万股的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权、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双方对该4.8万股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原、被告各持有2.4万股。被告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X8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七)、关于被告持有的上杭县X公司股份、分红及工资。经查明,该股份系2002年被告婚前通过买断工龄款入股,应为被告个人财产。该股份的分红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持有该股份的分红及工资余额为47361.14元,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上述股份、分红及工资价值1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合对以上七个焦点的分析,被告应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7.1万元(保费);在各自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房产、车辆)归各自所有,原告应返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686.9535-(686.9535+379.6312)÷2≈153.66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任某甲定投基金1.1万元、X证劵账户内的X股票21.75万股、X52.23万股归原告任某甲所有;被告黄某甲X证劵账户内X1股票7万股、X2股票1.41万股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原告任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约153.6612万元。二、被保险人为被告黄某甲“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保单归被告黄某甲所有;被告黄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甲保费17.1万元。三、坐落于厦门市X店面由原告任某甲、被告黄某甲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坐落于厦门市第X1号车位归原告任某甲所有;被告黄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任某甲办理前述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四、坐落于厦门市第X2号车位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厦门市X路第X1号单身公寓原告任某甲占有份额归原告任某甲所有;厦门市X路第X2号单身公寓原告任某甲占有的份额归被告黄某甲所有。五、车牌号为闽FX2别克牌小车由原告任某甲、被告黄某甲各占50%比例共同所有。六、X3股4.8万股,归原告任某甲、被告黄某甲共同所有,各持有2.4万股。七、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250元,由原告任某甲、被告黄某甲各负担42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任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交易明细(卡号尾号)复印件6张,证明任某甲与游某1双方经济往来,一审认定游某1及游某1女儿游靖的63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实际上游某1转款给任某甲的更多,不止63万元。具体账目为:(1)2011年3月8日11.5万(第2页);(2)2011年4月8日转款79500元;(3)2011年5月12日转款203000元;(4)2011年8月23日转款106万元给任某甲;(5)2011年10月27日转款243000元给任某甲;(6)2013年9月25日游某1用X的账号转款327000元给任某甲;(7)2013年9月25日游某1通过X账号转款30万给任某甲。2.凭证说明及凭证、表格复印件7张,证明2003年元月,任某甲委托其哥哥本来投资X9股,后来转为投资X10股,剩余每份退还2.4万元,其中,任某甲等人退款2.4万元,任某甲姐夫退2.4万元,是仁某3现金交给任某甲,证明任某甲自有资金情况。3.证明及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5张,证明在2000年X股发行股票,并不针对本部职工,面向全县的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村庄都能购买。4.X真相复印件3张,证明游某3转给任某甲的1.42万股也是上杭县X公司持有的,个人名下不能持有X股只能委托法人持有,而对于个人委托法人持有并没有限定。黄某甲质证认为:任某甲提供的证据1只能说明游某1与任某甲之间的账目不止这一个,不能证明任某甲的主张。证据2不能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8万元,如果7.1万元是任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应该全部在任某甲的账户上。证据3,只是第一次购买认股时是这样,后来转让不是这种情况,后面转让必须是X职工。证据4,最初是法人股,后面的转让仅是公司内部员工才可以直接转户,其他人不能直接转户变更登记。黄某甲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任某甲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任某甲与游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不能证明任某甲的主张;证据2只能证明X公司收到的款项,无法体现与任某甲之间的联系;证据3、4亦不能证明任某甲的主张。综上,任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经庭审,任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2年10月在原告娘家举行订婚仪式,第二日,双方便来上杭同居生活,”有异议,认为任某甲的哥哥是X的副厂长和工会主席,任某甲是投奔其哥哥的。双方并未同居生活。2、“随后,原、被告一起将7.1万元交给游某3,”有异议,认为该款均是由任某甲向游某3支付的。黄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任某甲对同居的事实在(2015)杭民初字第892号判决离婚一案的庭审陈述中已认可,现提出异议1,不予采纳。关于事实异议2,任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与原审相同的事实认定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了列举: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财产为: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即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度,以约定财产制为辅。本案任某甲与黄某甲离婚后,对有争议的财产分割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就争议的财产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现任某甲与黄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讼争财产作出了书面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正确。关于1.42万股X原始股解禁后的收益如何认定。该1.42万股X原始股系结婚前任某甲受让所得,为此付出2.8万元,有任某甲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8万元的记账为凭,任某甲认为转让支付的全额款项均由其承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某甲认为2.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主张亦不符合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任某甲与黄某甲有关1.42万股X原始股的出资资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因任某甲出资2.8万元,故所占39.44%出资额的收益为其个人财产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任某甲购买的X原始股在婚后解禁取得的收益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范畴,应当属于间接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用解禁后的收益所购买的厦门房产、车位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任某甲认为上述财产应属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000股X原始股的归属,任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资人为陈某,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任某甲向游某1及其女儿账户转入的63万元,任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属游某1及其女儿的资金,不予采信其该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任某甲母亲处的92.1547万元、49.3421万元股票残值、1.1万元定投金额的认定恰当,予以维持。关于两部小车、各自名下的股票分割,因原审判决已将沃尔沃小车认定为任某甲的个人财产,故对别克小车确定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对各自名下股票的比例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某甲与黄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某甲与黄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0元,由任某甲负担60390元,黄某甲负担24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繁 钦
审判员 许 虹 菁
审判员 张 文 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晶(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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