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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1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6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1,男,19798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宾峰,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8110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1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1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靳×1原为夫妻关系,我于2012329日起诉要求与靳×1离婚,2012920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我起诉离婚时靳×1父母诉我与靳×1关于本案涉案房产的确权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故未在离婚纠纷中处理,现该房产经过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靳×1父母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房屋实属我与靳×1的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对该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各百分之五十产权的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008号房屋,我主张房屋所有权,给予靳×1房屋折价款。

×1辩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008号房屋是我父母出资买的养老房,20071月我父母为了到北京与我居住,决定在北京买房养老。因为他们都在老家,来往贷款买房不方便,所以以我的名义购买房屋。之后我父母多次给我转账、汇款支付房屋的首付以及还贷。20082月至200910月期间我父母给过我12.6万元用于开销。从20074月开始涉案房屋的房贷就一直由我偿还,我支付的贷款20074月至200712月以及20129月至201412月共计108808.16元,我认为涉案房屋是我父母出资买的养老房,不论是购买还是还贷,我们家都承担了所有的花销,所以我主张房屋归我所有。关于房本加名字一事,20081月我和杨×结婚后不久,杨×与杨×的父母都要求在房产证上添加她的名字,当时多次给我施加压力,杨×还跟我说过,如果不给她加名字,她就不想跟我过了,所以出于顾虑家庭和谐,我便同意了。20104月得知房产证办理下来,仅仅过了三个多月,杨×与我谈话以性格不合与我分手,后称自己在房产中有份额,要求分房子。我父母多次劝说也没有转变。20117月杨×到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割房产。本案中,除了房产外,婚姻存续期间,杨×的工资收入包括股票、公积金,数额是非常巨大的,这部分份额也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父母给我们出资购房75万元及利息18万元与12.6万元用于家庭开销,我认为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靳×1原系夫妻关系,20081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920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117日,靳×1与北京大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购买北京市宣武区××1008室(现地址登记为北京市西城区××1008室)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屋总价款为96.6827万元。2007122日,靳×1交纳了房屋首付款61.6827万元。同年330日,靳×1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安门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靳×1向银行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同年426日,开发商北京大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银行放款后,向靳×1出具了购房贷款发票。婚后,杨×提出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加名。2009720日,靳×1与杨×共同领取了北京市西城区××1008室的房屋产权证,共有情况登记为按份共有,各占共有份额50%。(X京房权证宣字第××号、X京房权证宣字第××号)。

原审另查:一、201112月,靳×1父母靳×2、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本案诉争房屋按照77%的份额享有所有权,2012411日,法院出具(2012)西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靳×2、何×的诉讼请求。靳×2、何×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二、20123月,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靳×1离婚,2012627日,法院出具(2012)西民初字第9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与靳×1离婚,靳×1不服提起上诉,20129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一中民终字第9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对杨×与靳×1的共有财产未进行分割。离婚后,杨×与靳×1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三、201210月,靳×2、何×将靳×1及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靳×1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行为无效,即靳×1赠与杨×北京市西城区××1008号房屋50%产权的行为无效。2013125日,法院出具(2012)西民初字第242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靳×2、何×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四、20134月,靳×1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靳×1赠与杨×北京市西城区××1008号房屋50%产权的行为,法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3)西民初字第108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靳×1的诉讼请求。靳×1不服提起上诉,201311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各百分之五十产权的房屋,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予靳×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靳×1以其答辩意见,亦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给予杨×相应折价款,并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公积金、有价证券。

原审中,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主要为以下部分:

一、关于房屋部分,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同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评估机构,经实地查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确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58.55万元,单价为33970元/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靳×1支出评估费9100元。关于偿还贷款部分,20074月至200712月为婚前还贷期间,靳×1还贷数额为33011.61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20129月至201412月为离婚后还贷期间,靳×1还贷数额为75796.55元。杨×认可靳×1离婚后还贷的事实,同意支付其一半还贷数额。对于婚前还贷部分,杨×认为当时双方已同居,工资用于共同开销,并非靳×1独立还贷。靳×1不认可杨×婚前还贷的事实。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1月,该房屋尚有贷款195833.87元未予偿还。对于房屋的归属,杨×与靳×1均主张房屋归己所有,给予对方相应房屋折价款。杨×主张按照评估价款,扣除未偿还贷款部分,给予靳×1一半的折价款。靳×1主张根据产权证比例50%,结合未还清贷款数额195833.87元、婚前及离婚后独立还贷部分108808.16元、房屋装修6万元、评估费9100元,计算出靳×1占房屋比例为60.4%,杨×39.6%,扣除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靳×1应支付杨×折价款55.5万元。为证明各自的经济支付能力,杨×向原审法院提交存单、理财产品共计100万元,靳×1向原审法院提存现金共计70万元。

二、关于银行存款、公积金、有价证券部分,经杨×与靳×1申请,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08116日至2012920日)的账户进行查询。

原审法院查询杨×名下账户的结果为:1、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系杨×的工资发放账户及股票、基金关联账户。经法院核实,该账户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共计608650.49元,用于证券投资共计218940元,用于基金和理财产品投资共计76万元,证券、基金和理财产品返本及收益共计667489.16元。其中2012425日认购的理财产品18万元,于20121025日理财返本18万元,代发收益4061.10元。截至2012920日,该账户余额为10849.01元,其余支出项目为消费、ATM取款、现金支取、转账支取、信用卡还款等,其中消费的地点有欧海家居有限公司北京马连道店,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马连道分店、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2、截至2012920日,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余额资金1510.84元。

3、截至2012920日,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374元。201169日,杨×提取102500元。

原审法院查询靳×1名下账户的结果为: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系靳×1的工资发放账户,开户日期为201119日,截至2012920日,工资收入共计115130.46元,支出项目为消费、ATM取款、水费、售电等,余额为731.06元。

2、中信银行账户×××,截至2012920日,账户余额106.49元。2014723日,该账户有X130薪金煲赎回交易60005元,婚姻存续期间,未有该笔业务的申购交易。

3、北京银行账户×××,系银行还贷账户,20074月至200712月婚前还贷期间,靳×1还贷数额为33011.61元,婚姻存续期间还贷数额共计173179.76元,20129月至201412月为离婚后还贷期间,靳×1还贷数额为75796.55元。截至2012920日,该账户余额为2869.05元。

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婚姻存续期间,该账户通过转账或现金存入数额共计308679.15元,支出项目为消费、ATM取款、转账支取、现金支取等,其中消费的地点有欧海家居有限公司北京马连道店,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马连道分店、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截至2012920日账户余额为4801.18元。

5、公积金账户,截至2012920日,账户余额为3102.54元。2010723日,靳×1提取28000元。2011119日,靳×1提取21400元。2012723日,靳×1提取13000元。提取原因均为购房。

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截至2012920日,账户余额为2907.84元。×××账户无法提供明细。

当事人对本院的查询结果真实性均无异议,杨×认为房屋装修期间,其将银行卡交予靳×1使用,家具家电参与选购,并非靳×1父母全部出资。关于工资收入部分,杨×表示并未转移隐藏,银行查询结果显示了收入的流水,其收入用在家庭及个人消费上,其挣得多,花得也多,因为要穿着,要美容,要学习,要培训。对于靳×1账户的查询结果,杨×认为:1、工商银行工资卡,2011年至2012920日期间,靳×1每月在发放工资后分多笔取现,从资金流水看,有转移财产的嫌疑,粗算了一下,2011年全年工资总收入为66517.3元,20121月至9月工资收入为53824.56元,余额仅为731.06元。2、中信银行账户,截止离婚当日,账户余额为106.59元,其中代号为X130薪金煲,于2014723日赎回60005元,根据流水,此笔款项为婚姻存续期间申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北京银行还贷卡,买房时是以靳×1的名义办理贷款,大多数由靳×1具体办理,2007年买房时双方已同居,共同花销和开支、偿还房贷均使用双方的共同收入,截至靳×12009年考上公务员,杨×承担家庭大部分开支包括房贷。离婚后,杨×曾主动要求负担一半房贷,靳×1拒绝,离婚后的房贷都是靳×1负担的,杨×同意负担一半。4、公积金部分,除了靳×1提取的2.8万元用于家庭开销,2011119日与2012723日分别提取了21400元及13000元,正值第一次离婚起诉被驳回和离婚判决前,这两笔款项不知所踪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杨×认为有转移家庭财产的嫌疑,故要求分割该财产。5、建设银行卡和农行卡账户由法院依法判决。

对于杨×账户的查询结果,靳×1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杨×工资及部分理财产品红利收益共计667267.97元、公积金收入138330.31元,共计805598.28元。这部分收入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考虑到其中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销,主张按70万元进行分割,杨×应该给付靳×135万元。同时,靳×1表示自己的工资收入均用于还贷和家庭开销。

三、关于家具电器部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一套木制家具、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归杨×所有,一套红苹果板材家具、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归靳×1所有。

四、债务部分,1、靳×1称其父母因购房首付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还贷共计出资75万元,靳×1父母已将75万元及利息18万元作为共同债务向靳×1与杨×另案主张。2、靳×120082月至200910月父母分四次给其和杨×共计12.6万元,分别为:2008212日,母亲向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还分别给付靳×1和杨×现金1万元,用于购买新房家电、装修;200810月,父母给付现金4万元用于家庭开销;20091月,父母给付现金1万元用于家庭开销;200910月,父母给付现金1.6万元用于家庭开销,上述12.6万元应作为杨×与靳×1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应承担5万元。杨×表示2008212日靳×1父母转账的4万元和1万元现金系彩礼钱,其他款项均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靳×1在离婚时并未对家庭财产问题进行处理,现双方主张在本案中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不持异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杨×与靳×1应予分割的财产为以下部分:

一、房屋部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008号房屋虽系靳×1婚前购买,但杨×与靳×1登记结婚后,靳×1自愿同意杨×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加名,双方各取得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该事实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故对于杨×与靳×1就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分割意见,双方均主张房屋归己所有,给予对方相应的折价补偿,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向法院提存案款的情节,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及保证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法院判定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008号房屋归杨×所有,杨×给予靳×1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关于补偿数额,根据双方对于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约定,结合房屋评估价款358.55万元,扣除剩余未偿还贷款数额195833.87元,杨×应给予靳×1的房屋折价补偿款数额为1694833.07元。

二、关于银行存款、公积金、有价证券部分,系杨×与靳×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法院查询的结果,结合双方的经济消费能力,杨×与靳×1的账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合理的支出项目,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杨×与靳×1均主张对方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双方的银行存款、公积金、有价证券等共同财产,均以2012920日为界点的账户余额作为分割依据。

×的账户: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20121025日理财返本18万元,代发收益4061.10元,该款系2012425日认购的18万元理财产品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应予以分割的为账户余额10849.01元。2、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余额资金1510.8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公积金账户余额337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杨×账户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为199794.95元,杨×应给予靳×1的折价补偿为99897.48元。

×1的账户: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731.0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中信银行账户余额106.4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4723日,该账户有X130薪金煲赎回交易60005元,婚姻存续期间,未有该笔业务的申购交易,故该笔款项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北京银行账户为还贷账户,该账户余额2869.05元已用于还贷,故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4801.1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公积金账户余额3102.5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2907.8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靳×账户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为11649.11元,靳×1应给予杨×的折价补偿为5824.56元。

关于靳×1离婚后的还贷部分75796.55元,杨×同意负担一半离婚后的还贷数额37898.28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婚前的还贷部分,杨×主张其与靳×1共同还贷,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婚前的还贷部分33011.61元,杨×应负担16505.81元。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事实,视为夫妻使用家庭财产共同还贷的行为。综上,杨×应给予靳×1的偿还贷款折价补偿数额为54404.09元。

综合上述计算,可以确认杨×给付靳×1的折价补偿共计154301.57元,靳×1给付杨×的折价补偿共计5824.56元。

三、关于家具电器部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四、对于靳×1主张的共同债务部分,75万元及利息18万元已另案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12.6万元,对于杨×认可的5万元,杨×所述的彩礼性质无法认定,靳×1主张用于购买新房家电与装修支出,根据银行查询结果,杨×与靳×1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对房屋装修和家居家电购置进行支出,属于正常的家庭生活消费行为。该款系靳×1父母在杨×与靳×1结婚后给付,无论何种用途,应属于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行为,靳×1主张作为共同债务要求杨×共同分担,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余现金部分杨×均不予认可,靳×1亦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无法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3月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008号房屋归杨×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杨×给付靳×1房屋折价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零七分,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杨×负责偿还。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杨×给付靳×1折价补偿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三百零一元五角七分,靳×1给付杨×折价补偿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五角六分。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008号房屋内的木制家具一套、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杨×所有;红苹果板材家具一套、海信电视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靳×1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靳×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对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008室判归靳×1所有,并重新审核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明显偏袒女方,男方及男方父母对于诉争房屋贡献较大,女方的生活水平高于男方,不应适用照顾女方的原则;2、一审认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遗漏,女方收入较高,仅以其离婚时的财产认定分割不合理。女方名下的股票要求分割。杨×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靳×1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为:1、一审中女方提存的财产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诉争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2、我与靳×1结婚时,其并无工作,家庭开支由我一人负担。我的收入虽高,但花销也较大,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我名下有股票,原审未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卷宗记载,靳×1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仅要求查询中银国际证券公司杨×名下帐号为××的帐户20081月-20129月的资金情况,并未要求查询杨×目前持有的股票情况。其在原审答辩状中提出被答辩人在证券公司开有帐户,持有股票及基金,对此部分财产也应进行分割,但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具体分割意见。本院审理中,杨×虽认可其名下仍持有部分股票,但经本院调解,杨×与靳×1就股票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918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9991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24279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自来水票、购电发票、家电维修票据、(2012)西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房贷还款明细及还款计划表、银行客户通知单、购电发票、物业费及供暖费票据、供暖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银行查询结果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008室房屋归杨×所有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房屋产权证记载及生效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系杨×与靳×1的共同财产,双方各有百分之五十份额,杨×与靳×1离婚后,双方不宜再共有该处房屋,杨×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收入水平及居住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诉争房屋归杨×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杨×名下的股票问题,靳×1在原审中虽提出对股票等财产进行处理,但其未向法庭申请查询股票的具体情况,也未提出具体应当如何分割的诉讼请求,为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对于该部分财产,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靳×1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杨×离婚时财产认定不合理问题,因靳×1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杨×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且不能证明双方离婚时,杨×仍持有大笔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根据查询的银行存款情况对双方离婚后的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9100元,由杨×负担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靳×1),由靳×1负担455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8元,由杨×负担9654元(已交纳199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靳×1负担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2元,由靳×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