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离婚后财产纠纷
北京离婚律师,婚姻律师为您提供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离婚后财产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代理案件。有意者,请登录本站...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杨柳等上诉郝振常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19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3民终94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8111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青,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1,男,1982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2,男,19559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5510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1(郝×2与王×之子),19822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因与上诉人郝×1、被上诉人郝×2、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8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青,上诉人兼郝×2、王×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志,被上诉人郝×2、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二、三、八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郝×1、郝×2、王×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157号房屋(以下简称157号房屋)原占地面积91平方米,但并非所有拆迁利益均因房屋本身取得。补偿的200平米的安置房屋面积中,其中只有91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是根据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11比例置换所得,其余109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均系杨×、郝×1共同共有。2.北京市朝阳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房款中的450000元,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和出资人均系杨×,而非郝×2301号房屋的其余购房款并非郝×2、王×对郝×1的个人赠与,而是对郝×1、杨×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杨×对涉案301号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3.外迁补助和109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装修补助费和周转费应当归郝×1、杨×共同共有。

上诉人郝×1辩称,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杨×的上诉请求。辩论意见同郝×1的上诉意见相一致。

被上诉人郝×2、王×辩称,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杨×的上诉请求。辩论意见同郝×1的上诉意见相一致。

上诉人郝×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北京市海淀区×××1203号房屋(以下简称1203号房屋),当属郝×1个人财产,郝×1无须向杨×支付拆迁补偿款和折价款;2.房屋评估费18157元由郝×1与杨×各承担50%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涉及的157号房屋拆迁系郝×2、王×单独赠与郝×1的个人财产,排除了配偶的共有权,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完全属于郝×1个人。1203号房屋并非是对郝×1和杨×的拆迁安置,亦属于郝×1个人财产。2.301号房屋系郝×2、王桂平对郝×1的个人赠与,且郝×1、杨×在购买301号房屋过程中没有出资,故郝×1无须向杨×支付301号房屋的折价款。3.×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怀孕,系过错方,郝×1和杨×对本案发生的评估费用应各自承担50%

上诉人杨×辩称,不同意郝×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郝×1的上诉请求。辩论意见同杨×的上诉意见相一致。

被上诉人郝×2、王×辩称,同意郝×1的上诉请求,辩论意见同郝×1的上诉意见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与郝×1原系夫妻,后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于2014326日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另行解决。现杨×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与郝×12004102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杨×20133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郝×1离婚,201432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另行解决的调解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郝×2和王×系郝×1的父母。

一审庭审中,杨×提出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郝×1和郝×2、王×的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如下:

一、要求分得301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301号房屋由郝×2、郝×1与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1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取得。双方均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郝×2和郝×1的签字均为杨×代签,房屋总价款包括定金10000元、首付款111282元、尾款房款450000元和实测面积差价款3585元。杨×称定金和首付款由郝×2出资,3585元由其支付,450000元由其向案外人借款,郝×220127月偿还了借款,但郝×2之后将郝×1名下750000元元拆迁款转到自己名下,说明只是先垫付还款。为此,杨×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谭×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612日至2005911日。郝×1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为事后补签的材料,双方在离婚案件中,杨×明确称借款并未出具书面凭证。经查,在双方离婚案件的201358日开庭笔录中记载?向谭借款有无书面凭证。原:没有借条,也无其他书面凭证。被代:没有借条,还款也没有收条。该次庭审,杨×本人到庭。郝×1称之后郝×2又给其转回60余万元,剩余10余万元由郝×2和王×花销了。查,2012718日,郝×1名下取得拆迁款750054.2元,2012819日转出750054元。2013617日,郝×2分四笔共向郝×1转账601918.57元,当天郝×1该账户现支17万元,之后账户内余款43余万元在2013720146月间以20003000元等不等的数额跨行转账或者取现,部分月份同一天发生数额相同的多笔交易。郝×1称偿还杨×父亲17万元,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花费45万元,六套拆迁安置房屋公共维修基金1213万元、装修20万元,其余用于购买家具。杨×称偿还其父亲16万元,但算作郝×1个人债务,不认可交通事故支出,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六套房装修等。为此,郝×1提交了郝×2名下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和面积差价款《收据》、其名下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和面积差价款《收据》,日期均为2014112日,其中1203号房屋公共维修基金7756元,无房屋面积差价款;提交购买洗衣机、冰箱、电视等的发票、收据,日期均为2014112日之后;提交六套拆迁安置房屋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115日,签订人为郝×2。杨×认可《收据》、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郝×1、郝×2和王×301号房屋由郝×2出资,借款也系郝×2偿还。301号房屋于2006410日取得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郝×2、郝×1,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郝×1、郝×2和王×称系对郝×1个人的赠与,赠与份额为5%,不应作为杨×和郝×1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杨×主张301号房屋为家庭共有状态,其与郝×1共同共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郝×2和王×共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并提交了(2015)朝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郝×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判决书并未明确房屋份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30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给出的房屋价值为360.86万元。杨×支出评估费共计18157元。

二、要求取得北京市海淀区×××1304(以下简称1304号房屋)1404(以下简称1404号房屋)2号楼1单元1203号房屋(包括两套两居、一套一居)一半面积(100平米)的财产份额及拆迁补偿款750054.2元的一半。

20127月,郝×1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拆迁157号房屋建筑及附属物,占地面积91平方米,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2人,即郝×1和杨×,安置三套拆迁安置房屋,1304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0.5平方米、1404号房屋80.5平方米、1203号房屋39平方米,取得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91246元、拆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1296908.2元(其中搬家补助费3523.2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20万元、外迁补助63.7万元、装修补助费12万元、其他补助费1385元,包括电话1部、空调2台和有线电视1端,周转费33万元),应交纳购房款合计638100元(其中超出10平方米以内交纳房款4.5万元、超出10平方米至30平方米内交纳房款15万元、超出30平方米以外交纳房款44.31万元),实际取得750054.2元。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和郝×1称婚后未对157号房屋进行装修。杨×主张婚后在157号房屋居住,取得301号房屋后平时在301号房屋居住,周末在157号房屋居住。郝×1主张婚后有时在杨×家住,有时在157号房屋居住。杨×主张上述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在其与郝×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置换所得,157号房屋登记在郝×1名下,其应当分得一半的份额。郝×1、郝×2和王×则主张157号房屋系郝×2原工作单位分配给其的房屋,后在1997年购买,并在2004126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将其中两间赠与郝×1个人,排除配偶的共有权,因此拆迁所得与杨×无关,并提交了《公证书》予以佐证。杨×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杨×户籍于2010628日迁入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157号,201448日迁出。

157号房屋拆迁政策为:房屋拆迁补偿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占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原宅基地面积10平方米,超出置换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4500/平方米购买,被拆迁人家中人口多而合法宅基地面积小,且住房确实有困难的......原则上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最小成套住宅......超出原宅基地面积10平方米以外、30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按7500/平方米购买,超出原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15000/平方米购买。对被拆迁人宅基地上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区位补偿价为27000/平方米。周转补助费按安置房户型计算,一居室3000/月、二居室4000/月、三居室5000/月,奖励期内,周转期限按30个月计算。装修补助费按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600/平方米补助。空调拆装费400/台。有线电视移机费350/端。固定电话移机费235/部。搬家补助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40/平方米。外迁补助按原宅基地给予7000/平方米。提前搬家奖5000/户。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院。

三、杨×称登记在其名下的×××号雪佛兰小轿车已经出卖,同意按照7万元的价值分割。

×1表示同意。双方均认可杨×出卖车辆的时间为20156月。郝×1主张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车辆,属于转移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四、杨×称郝×1名下有×××号别克小轿车,同意归郝×1所有,要求郝×1支付折价款。

×××号别克小轿车注册日期为201296日。郝×1主张×××号别克小轿车由拆迁款购买,购买价格近20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

经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书给出的车辆价值为9.2万元,杨×支出评估费3000元。

五、关于家具家电,杨×主张301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郝×1所有,郝×1支付其折价款4000元。

×1表示同意。

庭审中,郝×1提出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杨×的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如下:

一、要求分割杨×名下的股票。

×2013912日卖出股票,取得资金37855.85元。郝×1称双方20126月已分居,该笔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支出,要求予以分割。

二、要求杨×分担16万元的共同债务。

×1在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杨×父亲处于20101229日借款6万元、2011720日借款10万元。郝×1称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支出5万余元、其他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除去补缴社会保险的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也有11万元,杨×应当承担一半。杨×称郝×1第二次借款说是要开公司,但是没有开成,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均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已在20135月偿还。

另,郝×1主张杨×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并提交了病历材料予以佐证。杨×称与本案无关。郝×1曾以杨×为被告,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9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赔偿郝×12万元,驳回郝×1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京03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号雪佛兰小轿车分割问题。因车辆已由杨×出卖,双方均同意按照车辆价值7万元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此杨×应当支付郝×1折价款3.5万元。杨×出卖车辆系在双方离婚之后,郝×1以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车辆转移财产而主张杨×不分或者少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号别克小轿车分割问题。郝×1主张由拆迁款购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郝×1的拆迁款已在2012819日转出,而车辆购买是在其后,郝×1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号别克小轿车在杨×和郝×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在两人间分割,一审法院判决由郝×1取得×××号别克小轿车所有权,郝×1按照车辆评估价值支付杨×折价款4.6万元。

关于301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分割问题。双方达成由郝×1取得所有权,郝×1支付杨×4000元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杨×名下股票分割问题。杨×20133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郝×1离婚,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杨×20139月卖出股票取得资金37855.85元,应当分割一半即18927.93元给郝×1

关于16万元债务分担问题。因杨×放弃主张分割郝×1名下社会保险账户资金,故郝×1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的支出,应当由郝×1个人负担,剩余10万余元郝×1并未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当由郝×1个人负担。

关于郝×1名下拆迁取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分割问题。由于被拆迁的157号房屋系郝×2和王×确定只赠与郝×1一方的财产,故基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的款项,应当属于郝×1的个人财产。按照查明的拆迁政策,按照1:1的置换比例及考虑房屋的成套安置,1304号房屋和1404号房屋可视为原占地面积置换安置而来,1203号房屋系对郝×1和杨×的共同安置,杨×享有1203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者权益。按照1203号房屋合同面积及《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的约定,郝×1和杨×应共同负担1203号房屋房款218746元,即杨×应负担109373元,同时杨×应负担1203号房屋公共维修基金3878元。拆迁安置之前,杨×与郝×1已结婚且生活居住在157号房屋内,因此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属于杨×和郝×1共同所有;外迁补助系针对原宅基地置换的补助,属于郝×1个人所有;装修补助费系根据拆迁安置房屋面积补偿的,因此其中23400元属于杨×和郝×1共同所有;杨×和郝×1婚后未对157号房屋装修,因此其他补助费属于郝×1个人所有;周转费按照杨×和郝×1共同所得的一居室及拆迁政策,杨×和郝×1共有9万元。综上,杨×应分得补偿款160961.6元,扣除杨×应负担的1203号房屋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郝×1应当向杨×支付补偿款47710.6元。关于郝×1陈述支出的1203号房屋装修款项,可待房屋具备实际分割条件且双方主张价值分割时另行解决。

关于301号房屋分割问题。杨×认可定金和首付款由郝×2出资,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450000元借款,杨×主张由其所借,并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杨×明确称并无书面凭证,本案中杨×主张有书面凭证,前后主张矛盾;其次,《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5911日,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直到20127月才由郝×2予以偿还;再次,《借款协议》和《收据》形成于杨×和案外人之间,在杨×已明确表示无书面凭证的前提下,杨×又提出上述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确难采信;最后,根据谁借谁还的生活常理,该笔款项最终由郝×2偿还,而杨×并无证据证明郝×2系代其偿还借款,该事实也可以佐证郝×2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杨×的主张不予采纳。杨×主张郝×2系用郝×1的拆迁款偿还的借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郝×1名下的拆迁款在2012819日才转出,但郝×2在之前已于20127月偿还了借款,故对于杨×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郝×2和杨×均主张面积差价款由其支付,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为郝×2和郝×1,一审法院确认该笔款项系郝×2和郝×1共同交纳,相对应的房屋利益由郝×2、王×和郝×1、杨×共同享有。综上,根据301号房屋评估的价值,杨×应分得房屋折价款5626元,该房屋中属于郝×1和杨×的共同份额归郝×1所有。关于郝×1在该房屋中享有的其他份额,因郝×2和王×已明确声明系赠与郝×1个人的,故对于杨×主张要求分割该房屋中郝×1的其他份额的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郝×1、郝×2和王×均不要求明确其各自享有的份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1已向杨×提出过损害赔偿的诉讼,现再次以该理由主张杨×应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一、确认杨×1203号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者权益;二、郝×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拆迁补偿款四万七千七百一十元六角;三、301号房屋中杨×和郝×1共同共有的份额全部由郝×1所有,郝×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折价款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四、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郝×1×××号雪佛兰小轿车折价款三万五千元;五、郝×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号别克小轿车折价款四万六千元;六、301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归郝×1所有,郝×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折价款四千元;七、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郝×1股票折价款一万八千九百二十七元九角三分;八、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郝×1曾用名系郝剑。本院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公证书》、拆迁政策、(2016)京03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郝×1名下拆迁取得安置房屋及其补偿款分割问题,以及301号房屋分割问题。

关于郝×1名下拆迁取得安置房屋及其补偿款分割问题。

首先,关于1304号房屋、1404号房屋、1203号房屋的分割问题。郝×2和王×经过公证将157号房屋只赠与郝×1(曾用名系郝剑)一方,依据157号房屋的拆迁政策以及成套安置政策可以看出,1304号房屋和1404号房屋可视为157号房屋拆迁置换以及拆迁补偿款项购买所得,应当属于郝×1个人的财产。1203号房屋系在照顾拆迁在册人口的基础上,对郝×1和杨×的共同安置,杨×应享有1203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权益份额。一审法院依照1203号房屋合同面积以及《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确定1203号房屋房款218746元,即杨×承担109373元,并承担1203号房屋公共维修基金38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郝×1诉请120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完全属于郝×1个人财产,并非是对郝×1和杨×的拆迁安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主张1304号房屋、1404号房屋、1203号房屋面积共计200平方米中,除通过拆迁所得91平方米属于郝×1个人财产,其余109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均系杨×、郝×1共同共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157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外迁补助637000元和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91246元系按照原宅基地面积和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计算所得,故均属于郝×1个人财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与郝×1婚姻存续期间在157号房屋居住,杨×作为被安置人员,应按照杨×和郝×1共同所有的1203号房屋面积以及拆迁政策计算装修补助费和周转费,故装修补助费中23400元、周转费中90000元应归杨×、郝×1共同共有。杨×诉请外迁补助和109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的装修补助费和周转费应归郝×1、杨×共同共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01号房屋分割问题。首先,450000元应认定为由郝×2出资,不应认定由杨×出资。理由有二:第一,在郝×1与杨×离婚案件中,杨×曾明确表明该借款并无书面凭证,但本案中其向法庭提交该笔款项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可见前后主张存在矛盾。考虑到《借款协议》和《收据》形成于杨×与案外人之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第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生活常理,该笔借款最终由郝×2偿还,且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郝×2系替杨×偿还借款,故本院可以确认郝×2借款、还款450000元之事实。杨×主张其系该4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和还款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301号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尾款均系郝×2出资,该房屋亦登记在郝×2、郝×1名下,且杨×并未提交郝×2301号房屋的出资系对郝×1和杨×共同赠与的相应证据,故杨×主张郝×2301号房屋的出资系对郝×1和杨×共同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杨×301号房屋是否享有出资份额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郝×1和杨×均未就面积差价具体由谁支付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以发票记载的付款人认定出资人系郝×2和郝×1并无不当,郝×1支付该笔款项的出资亦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财产的共同出资,故相应份额的房屋利益应归属杨×,即杨×应分得301号房屋折价款5626元。郝×1诉请杨×并未对301号房屋出资且不应给予其房屋折价款562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评估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以郝×1、杨×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为依据确定承担数额,合理合法,故郝×1诉请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郝×1与杨×对该费用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郝×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郝×1负担1360元(已交纳),由杨×负担113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 迪

书 记 员  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