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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朴某某与大韩民国公民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6   收藏[0]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973号


  原告:朴某某,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水原市。


  原告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朴某某以其个人出资从延边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延吉市建工街336号汇金园3单元1302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7平方米),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契税、交易费等各项费用。婚后,被告金某某不顾家事,离家出走,因无法维持婚姻关系,现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朴某某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实为原告朴某某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原告的婚内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朴某某个人所有。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延吉市建工街336号汇金园3单元1302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7平方米,价值为221165元)归原告朴某某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被告金某某未提出答辩。


  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朴凤花以自己的名义于2011年12月13日与延边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位于延吉市建工街336号汇金园3单元1302号(房屋每平方米209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22732元)的诉争房屋,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22732元。嗣后,原告朴凤花又以自己的名义陆续向延边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相关的房屋契税、办证费、入网费、水表费、取暖费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持证人为原告朴凤花,产权共有人为被告金某某。


  还查明,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第3539号判决,以被告金某某不顾家事及离家出走等理由,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标的物系不动产,是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纠纷,现原告朴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且双方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为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中,双方于2002年8月19日建立夫妻关系后,据原告所述及相关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金某某不顾家事,长期与原告朴某某分居生活,财产相互独立,且原告主张并未与被告产生经济往来及夫妻互尽抚养义务,原告所有的个人财产亦由其个人支配并使用,双方无真正共同从事家庭生活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未出庭抗辩,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336号汇金园3单元130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57363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7平方米),但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其系原告个人出资所购得,其所有权的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朴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336号汇金园3单元1302号房屋(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573632号;面积为:106.5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朴某某)为其个人财产。


  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原告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成焕


  审判员  陈立晖


  审判员  叶明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全裕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