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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立业与许娟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8   收藏[0]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立业,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8l号70l房。
  委托代理人庄嘉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湘林,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娟,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81号601房。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立业因与被上诉人许娟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12月14日结婚。200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于2003年4月17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案件】,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待债权人起诉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约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签收了调解书。2003年5月28目,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以下简称福田农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福田农行贷款40万元给原告,用途为住房装修。后福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886元及利息。2004年6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案件】,原告与福田农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于2004年6月20目前一次性付清其欠福田农行的逾期借款本息40427.52元。原告在庭审中称40万元的债务实际上是这样形成的:其中2000年建造新洲祠堂村8l号楼时向深圳市福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城公司)借款15万元,余下的债务25万元是建房时所欠的工程款,81号楼于2001年9月建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待债权人起诉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且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称其向福田农行借款40万元是用于偿还2000年至2001年建房时产生的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00年至2001年原、被告存在4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福城公司的收款收据并未显示原告向该公司借款15 27L是用于建房,且原告在庭审时称不清楚款项的支付及借款的具体时间.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存在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郑金钟、黄艺、林阳康的收条、收据及简锦维的借款单,因上述四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认定上述收条、收据、借款单的真实性.况且林阳康的收条和简锦维的借款单未显示借款用于建房,上述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供的有关收条、收据、借款单为真实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生效调解书中的约定,原告亦应在债权人起诉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才可向被告主张,但本案中显然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结合原告在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才向福田农行贷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向福田农行贷款40万元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40万元贷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中一半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t-A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简立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
  简立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40万元债务是2003年3月福田区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前就产生的。新洲祠堂村第81号楼于2000年开始建设、2001年9月竣工,至2003年2月尚欠工程款及借款130余万元。2003年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一审中就将有关证据提交给福田法院,2003年5月28日,上诉人在债权人压力下,被迫向福田农行贷款40万以支付100多万债务中的部分债权人福城公司、郑金钟、黄艺、林良康、简锦维。上诉人“借新还旧”新债务产生的根本原因还是因建房欠债,其性质应为建房债务的延续,当然双方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判决“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供的有关收条、收据、借款单为真实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生效调书中的约定,原告亦应在债权人起诉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才可向被告主张,但本案显然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书中所指“上述债权人”福城公司、郑金钟、黄艺、林良康、简锦维的债权,已于2003年5月由上诉人向银行贷款“借新还旧”偿付了,他们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述债权人”起诉上诉人才肯承认原债的存在岂不可笑?正确的做法是对福田农行起诉上诉人,并经福田区法院调解结案这一事实视为完全符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2~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此向被上诉人要求分担债务。综合所述,上诉人向福田农行借款40万元是用于夫妻共有房屋建造及装修时所欠债务的偿还,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的偿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l、上诉人属于恶意举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依据(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40万元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时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在(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案件中查明,双方于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40万元贷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主张40万元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40万元已用来偿还向福城公司、郑金钟、黄艺、林良康、简锦维的借款,并提供了该五个债权人分别出具的收(借款)条。先不论上述五个债权人由于未出庭,该五份证据真实性有待确认,就是假设上诉人向该五人还款均属实,该五份证据也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该五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用来还债的款项来源就是福田农行的40万贷款。结合双方于1997年实际分居生活,上诉人于2003年5月才向福田农行贷款的基本事实,40万元的银行贷款当然不能构成双方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启选   
代理审判员 廖炜冕   
代理审判员 许绿叶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