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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菊与刘智华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78   收藏[0]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菊,女, 1971年12月2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福安街24号二层,身份证号码:44172219711202572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华,男, 1967年2月8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福安街24号二层,身份证号码:440601670208091。
  上诉人伍菊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恶化,原告向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该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双方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其中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两审的判决书分别是(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于2003年5月22日生效。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没有请求对双方所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福安街24号二层房屋的使用权予以处理。佛山市禅城区福安街24号二层房屋为公产房,原告于1992年向房管部门承租,建筑面积71·23平方米,结构为一厅两房三梯两阳台。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此,离婚后由被告居住至今。原告居住于其父母处。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均有承租使用权,一人一半。经审判员询问,原告表示暂时不请求划分间隔房屋。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原告请求确认公房承租使用权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4号《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佛山市禅城区福安街24号二层房屋系由原告于婚前承租,且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因此双方离婚后均享有承租使用权。被告离婚后在此居住,是其享有承租使用权的表现,但并不形成由其独享承租使用权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携带有子女,且被告来举证证实原告另具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均有承租使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请求划分间隔房屋,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智华和被告伍菊对佛山市禅城区福安街24号二层房屋均享有承租使用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0元给原告。
  上诉人伍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智华在2002年7月听其母亲话离开了福安街24号,陪同其母亲在人民路51号202房居住至今,他曾口头答应过福安街24号房屋转让给我。当时我认为这是公产房,只要按时交房租就行,不懂得去办理此房屋的使用权转让手续,也不懂得立据证明。在2003年8月他得知此屋要拆迁,为了取得拆迁补偿费他起诉要求分割此屋,其实他根本就不在乎这屋。结婚后,我一直居住在此。在2002年7月他打坏房门锁偷走了户口簿、租簿和爷爷临终前写下的一份遗嘱等有关证据。我从去年的下半年和今年的上半年所有的费用都是以户主刘智华的名缴纳租金等费用。爷爷临终写的遗嘱中陈述:佛山市人民路51号202房留给子孙。房屋拆迁后,我和儿子无地方住,工作收入低,儿子长大了要分房住,我根本没有能力出外租房。而男方在环保局工作,收入高,家庭条件好,男方抚养女儿,我抚养儿子,儿子比女儿小五年,从经济上我要承担的抚养费比男方多。而且,在一审判决中已证实男方多年来以打骂等方式折磨女方,不能尊重及善待女方,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分割此屋的承租使用权,并判决上诉人单独享有福安街24号房屋的承租使用权。
  被上诉人刘智华答辩称:2002年我们离婚后我搬到我母亲那里居住,并不是我放弃对那间承租房的权利。我没有那间房的钥匙,不可能进入她的房里去拿东西。关于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在离婚的时候已经解决了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她认为离婚我是过错方,判决书也没有这样写。而且离婚已经叛了,不能出尔反尔。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佛山市禅城区福安街24号二层楼房系由被上诉人婚前承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4号《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离婚后,双方均可承担。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双方均享有承担使用权正确,但没有明确双方各占使用权欠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将承租屋全部判归其使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伍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欣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