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0554号
申请人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申请人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申请人惠某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申请人惠某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以上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申请人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与被申请人刘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惠某甲、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四申请人母亲去世后,被申请人与四申请人的父亲惠某(已病故)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因被申请人与惠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表兄妹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该婚姻无效。故具状要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与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申请人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共育有二子二女,即本案四申请人。2001年10月,申请人的母亲王某去世。2005年10月7日,惠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7日,惠某去世。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为遗产分割问题发生矛盾,遂诉至本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与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另查明,惠康文的父亲惠永安与被申请人刘某的母亲惠永兰系亲兄妹关系。惠康文与刘某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干部履历表、惠氏宗谱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禁止结婚情形。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被申请人刘某与惠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被申请人刘某的母亲与惠某的父亲系亲兄妹关系,被申请人刘某与惠某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其婚姻属法律禁止结婚情况,故被申请人刘某与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刘某与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四申请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屠维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红伟
附件: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