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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栗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近亲结婚)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8   收藏[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4)榆民初字第03384-1

原告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大兵。

被告栗某某。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栗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7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兵和被告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原、被告的母亲系亲姐妹,原、被告系姨表姐弟。双方在年龄很小的时候恋爱,于20091215日生一子取名栗子恒。于20111031日在榆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是在近几年被告的秉性日渐暴露常常无端殴打原告。原告一则为了孩子,二则考虑到双方亲戚屡次选择了忍耐。但是被告却不思悔改对原告的殴打变本加厉,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2、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3、儿子栗子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10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榆阳区芹河乡水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姨表亲戚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应依法确认婚姻无效的事实。

被告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们感情来之不易,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可以维持,对我的过错,我也愿意改正,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是婚姻登记机关和村委会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于2009年农历311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于20091215日生一子取名栗子恒,于20111031日在榆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经常发生打骂,致矛盾激化,无法维系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另查明,原告娘家陪嫁新兴牌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各一台,同居期间购置陕K7527D英伦牌汽车一辆、26英寸电视机一台,衣柜一组,被褥六床,沙发一套、茶几一组、双人床两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燕某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儿子栗子恒抚养费和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存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