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莲,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办事处凤岗榕树头村。
委托代理人邝生荣,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梯云东路168号2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汝登,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袁边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玉莲因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26日生育一儿子袁文发,1993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儿袁嘉敏。之后双方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子女袁文发、袁嘉敏跟随原告母亲居住。2004年3月4日,原告袁汝登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吴玉莲的非法同居关系。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21作出(2004)南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承认曾向被告的哥哥借款5000元,并承认该5000元是个人债务。原告曾于上月收到征地补偿款38000元。另查,原、被告双方均已结扎。经询问原、被告子女袁文发、袁嘉敏,均表示愿意与原告袁汝登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双方感情破裂,且均同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经征求原、被告子女袁文发、袁嘉敏意见,两人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袁汝登生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被告每月负责子女抚养费各200元,分别至子女满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所取得的38000元征地补偿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各享有19000元,考虑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享有的19000元可以折抵其应负担的子女抚育费。关于过错补偿款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请求原告补偿。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的哥哥借款5000元,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袁汝登与被告吴玉莲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二、子女袁文发、袁嘉敏由原告袁汝登携带抚养,被告吴玉莲应自2005年3月起每月分别负担袁文发、袁嘉敏的抚育费各200元至袁文发、袁嘉敏分别满十八周岁止,当月的抚育费均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三、原告袁汝登所取得的38000元征地补偿款,依法应当平均分割,被告吴玉莲应分得19000元,该款用以折抵其应负担的相应的子女抚育费。四、原告袁汝登向被告吴玉莲的哥哥借款5000元,属于原告袁汝登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袁汝登个人负责清偿。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280元,合共33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吴玉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双方已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儿子由上诉人抚养,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已记录在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优先考虑。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双方确认儿子由女方抚养,女儿由男方抚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子女的抚养是无争议的,只有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发生争执,才考虑子女的意见,所以本案法院无须再去征询子女的意见,况且法院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有关子女的意见,而法院却偏偏将两个子女判给上诉人抚养,法院的判决是不公正的,而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儿子归上诉人携带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38000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上诉人应得19000元,法院在作出上述子女抚养权判决后,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判归上诉人所有。关于过错补偿问题,上诉人的结扎是夫妻双方根据政策履行的义务,而上诉人的结扎是由于被上诉人与她人姘居时,被计生执法人员当场捕获而实施结扎的,故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违反了婚姻法中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诚的义务,过错方自然应当给予上诉人赔偿,所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损害赔偿50000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对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处理是在充分尊重子女本人意愿、考虑到子女随被上诉人母亲生活以及教育之便利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所作合理、正当裁决。上诉人为取得实际分红利益,片面曲解相关法律规定,理由牵强,意图明显不良,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1、一审作为原告,被上诉人在诉状内已主张二子女抚养权。理由包括:子女一直随被上诉人的母亲生活,被上诉人已做男扎绝育手术,上诉人抛下子女离家且不尽抚养义务等,且上述理由前两项经由一审法院查实,只最后一项上诉人否认,认为“她96年外出打工,还时常回家照看孩子”。2、一审作为被告,上诉人在答辩状内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是“保持其两人生活习惯现状,户口双方在男方户口所在地办理,无论谁跟谁我绝无怨言!”在开庭时还口头提到“谁归谁抚养请法院征求他们本人的意见”。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实有提过“儿子随女方,抚育费各自负责”,但又说“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被上诉人当时不甚理解,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即二子女随被上诉人母亲生活),又何来“儿子随女方”?被上诉人的回答是“可以一人抚养一个,但若女方同意,最好子女均由男方抚养。”可见,当时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坚持二子女均归自己抚养的倾向没有改变,双方并未达成协议一致,如有一致,庭审中法官应明确询问双方,亦相应有明确记录!4、正是因为双方未对子女抚养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两个子女都年满10周岁以上,一审法庭才主动征求两子女本人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决,处理方式完全符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之规定。5、“子女本人意见”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范畴,没有必要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子女既不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亦不属证人,其表达的只是对抚养归属的意见,一经作出,离婚男女双方无需质辩也无从质辩,这体现了民法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意志的原则。6、事实上子女长期由被上诉人的母亲抚养,在狮山当地就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出资维持,上诉人自96年外出打工,收入除自己生活外,不足以再补贴多少给子女,这也是其一再强调“保持子女生活习惯”的原因。分析其上诉之目的,完全在于对一审判决将其本应分得的1.9万元分红抵子女抚养费不服,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尊重事实,充分保障了子女得到抚养费的权益。如若将1。9万元分红直接分配给上诉人,将不可避免被上诉人日后追诉抚养费的讼累;而且金额不大,对能自食其力的上诉人来说不直接分配不会对其生活造成困难。可见,一审判决如此处理是从法律息讼的基本出发点考虑,十分适当合理。二、一审判决对共同财产(土地征地款38000元)的处理,依上所述,依托于子女抚养权的裁决而定。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三、上诉人一再提及的过错补偿问题,纯属自编自造,毫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袁汝登在一审判决后与案外人张某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妥善解决。上诉人主张其丧失生育能力应当优先考虑,但被上诉人亦丧失生育能力,因此双方在该方面是同等条件,上诉人主张应当优先考虑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在原审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从原审笔录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并不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子女均跟随单方或者双方各抚养一个均表示同意,处于两可之间,而且上诉人当时认为最好是保持原状,保持两子女的生活习惯,被上诉人亦认为最好两个子女都由其抚养,因此原审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明确的前提下,征询已经年满十周岁的子女的意见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两子女的意见均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而且由于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两子女在96年后实际是由被上诉人母亲照顾。另外,两子女年纪也尚幼,因此人为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成长不利,并且经调查,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和条件较上诉人更佳,更有利于两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以上因素,原审判决两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原审法院基于已将两子女的抚养权判决给被上诉人,为了使被上诉人更好地履行其抚养的职责,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以其享有的征地款充抵其抚养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过错损害财产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经询问,被上诉人是在一审判决下达后才与案外人张某登记结婚的,而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所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重婚行为并不是导致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原因。因此,上诉人主张过错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重婚行为,上诉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玉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邓治军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