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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闯初与许爱华婚姻无效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8   收藏[0]

江 苏 省 涟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涟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蒋闯初,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陈师镇蒋庵村街南组。
  委托代理人范月超,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清河区长西街道办事处办事员。
  被告许爱华,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涟城镇大关村三组。
  原告蒋闯初与被告许爱华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民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闯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月超与被告许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闯初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相处一直不睦,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许爱华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8月,在原告蒋闯初未达法定婚龄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报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时女方个人财产有:创维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木制单人沙发2只、茶几1只、华帝牌煤气灶1套。婚后共同置办财产有:新飞牌电冰箱1只、电视橱1只、电话1部、饮水机1台、小康1川田机动三轮车1辆、席梦思双人床1张、大衣橱1只、写字台1张、角橱1只。1999年生男孩取名蒋泽权,现年3岁。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相处一般,原告蒋闯初于2001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许爱华对夫妻共同置办的财产,除要求新飞牌电冰箱1台、电视橱1只归其本人所有外,其余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表示放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蒋闯初未达法定婚龄,通过虚报年龄而领取了结婚证,原告蒋闯初直到现在也未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对于原、被告非婚生男孩蒋泽权的抚育问题,原告要求其抚养,被告亦同意不表示反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判蒋泽权随原告蒋闯初生活。关于被告许爱华对夫妻共同置办的财产,除电冰箱、电视橱归其本人以外,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表示放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闯初与被告许爱华的婚姻关系无效。
  二、非婚生男孩蒋泽权随原告蒋闯初生活。
  三、女方个人财产:创维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木制沙发2只、茶几1只归被告许爱华所有。
  四、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1台、电视橱1只归被告许爱华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均归原告蒋闯初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特快专递邮件费12元,合计5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维民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