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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萍与胥喜才婚姻无效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97   收藏[0]

河 南 省 鄢 陵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鄢民初字第5045号

  原告王素萍,女,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柏梁镇漆井村胥庄自然村。
  被告胥喜才,男,一九七七年五月十八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素萍与被告胥喜才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暴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萍,被告胥喜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萍诉称,我和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六月订婚,二○○○年六月,被告把我骗到他家,然后补办了结婚证。他和我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常打我,把我打得浑身是伤,我真无法与他共同生活下去了。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胥喜才辩称,我俩订婚后,因她父母反对我们的婚事,她与父母生气后就住到了我家不走,一住就是半年多,没办法我们才领了结婚证。我同意离婚。但婚前我给她的彩礼款3700元她得返还我,诉讼费我也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和与原告结婚的时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赵俊玲(原告母亲)、胥连森(被告父亲)笔录二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财产交往情况及婚后生气的情况;2、勘验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现存被告处的财产情况;3鄢陵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未生育子女,现在亦无怀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六月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700元,二○○○年六月,原、被告即同居生活,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在未满二十周岁的情况下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同居时,原合未带往被告处财产;被告添置的财产有:组合柜、沙发、条几柜各一套,大理石面桌子、茶几、盆架、石英钟各一个,“康佳”牌二十一英寸彩龟一台,缝纫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原告现存被告处的衣物有:毛衣五件,裤子八条,单上衣六件,鸭绒袄、棉袄各一件,秋衣一件,围巾一条,夹上衣一件。同居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现在亦无怀孕。二人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与债务。原告未在被告处分配责任田。
  本院认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原告在未满二十周岁的情况下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原告王素萍与被告胥喜才的婚姻无效。原告现存被告处的衣物、属原告专用的生活用品、同居时被告添置的财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分别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同居前给付原告现金3700元是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证据,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7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原告与已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已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虽然该婚姻无效,但原、被告实际已同居生活一年余,该条件应视为已成就,赠与行为成立,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3700元之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合王素萍与被告胥喜才的婚姻无效;
  二、现存被告处属于原告的衣物(详见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该项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二百元,原、被告各承担一百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暴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