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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姜某1与邹某、姜某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1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708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于某之夫,1956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蒙京,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1983年5月5日出生,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主任科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男,1983年8月3日出生,北京格瑞提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1、于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姜某2第三人撤销之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撤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1,上诉人于某、姜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蒙京、陈哲,被上诉人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姜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姜某1、于某只有姜某2一个孩子,因姜某2已在北京定居生活和工作,姜某1、于某退休以后也主要在北京居住,并在北京限购之前已经以姜某1本人名义购买了住宅自住。出于在北京长期居住养老的目的,姜某1、于某为改善居住条件,2013年前后即打算换套位置更好些,面积更大点的住房,并陆续着手做准备(包括出售原住宅)。经过多方考察,决定置换到现在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甜水西园11号楼8层803房屋(以下简称803号房屋)。为购买803号房屋,姜某1、于某出售了原登记在姜某1名下的北京住宅一套及车位6190000元,山东老家的住宅一套650000元,以及本人的积蓄收入等存款,凑够803号房屋全部房款。在房屋置换完毕后,803号房屋已经成为姜某1、于某在北京的唯一的居房。因为北京对外地户籍的限购政策,卖掉自己名下的房子后姜某1、于某无法再以自己的名义购房,才使用姜某2的名义购买。姜某1、于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与803号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包括委托中介、看房选房、洽谈、支付房款、交纳税费、收房、装修、入住等全是姜某1本人办理。入住后的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也全部由姜某1承担,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就是姜某1、于某二人。2016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邹某与姜某2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65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6550号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判决803号房屋由邹某与姜某2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姜某2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京03民终第2504号终审判决(以下简称250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2504号判决的内容损害了姜某1、于某的合法权益,故二人于2016年6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年3月,该院作出(2016)京03民撤8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姜某1、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邹某在803号房屋购买前及购买过程中,并未做出任何想要购买该房的意思表示或参与过购房过程。3.姜某1、于某为购买803号房屋支付的款项,自始至终未作出赠与邹某、姜某2的意思表示;该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姜某2出具了《保证书》,明确姜某1、于某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4.803号房屋的购房款均从姜某1的账户支出,系由姜某1、于某出资购买;即使我们认同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5号楼9层2单元10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03号房屋)属于邹某、姜某2的共有财产,这份共有的财产已经通过出售的形式灭失,不动产变成了动产现金,虽然1003号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在扣除应还贷款后剩余款项确系转入姜某1的账户,但在使用中也无法明确货币的来源及比例,邹某、姜某2只能以债权形式向姜某1进行主张。5.一审法院认可803号房屋除姜某1、于某的出资外还有邹某、姜某2的出资,但在划分权利时,将姜某1、于某的权利完全忽视,认为邹某、姜某2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严重侵犯了姜某1、于某的合法权益。6.一审法院认定借名登记,借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是错误的。
邹某辩称,1003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售该房屋的售房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售房款由姜某1收取,并不是变成姜某1所有,只是代为保管性质;邹某对于购买803号房屋的过程完全知情,姜某1在803号房屋购买中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代理姜某2购买该房屋的行为,代理的结果归属于姜某2,而姜某2取得房屋的时间是姜某2与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购房款也是出售1003号房屋的销售款,因此,法院认定803号房屋属于邹某、姜某2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姜某2辩称,同意姜某1、于某的上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对803号房屋到底是由谁出资并购买没有查清,本案中,邹某并没有参与该房屋的购买过程,也非邹某出资购买;803号房屋的合同签订人是姜某2,履行合同义务人为姜某1,且姜某2也承认是姜某1借其名购房;邹某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明知803号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不要求在房屋登记中署名。
姜某1、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504号民事判决;2.请求撤销465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请求法院确认803号房屋所有权为姜某1、于某所有;4.案件诉讼费用由邹某、姜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某、姜某2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后邹某起诉离婚,经朝阳区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离婚,803号房屋由邹某和姜某2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姜某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第三中级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2年8月31日,邹某、姜某2与案外人郑金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4200000元的价格购买1003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在邹某、姜某2名下。各方均认可1003号房屋系由姜某1出资购买。2013年4月1日,邹某、姜某2与案外人刘莲芝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003号房屋以50800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售房款由姜某1收取。
2013年4月9日,邹某、姜某2以6200000元的价格购买803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于2013年6月4日登记在姜某2名下,该房屋购房款均通过姜某1名下银行账户支付。
2012年10月17日,姜某2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北京格瑞提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7月5日,姜某2就2504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高级法院受理并审查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民申3762号民事裁定,驳回姜某2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1003号房屋系姜某1出资购买,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姜某2、邹某二人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姜某1、于某明确表示赠与姜某2一方的情形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姜某1、于某对姜某2、邹某双方的赠与,1003号房屋应属姜某2和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出售1003号房屋所得款项亦应属于姜某2和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姜某1、于某主张803号房屋系由姜某1、于某出全资购买,803号房屋应归姜某1、于某所有。首先,姜某1通过其账户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不必然就取得803号房屋的所有权;其次,1003号房屋的出售所得款项均由姜某1收取;第三,关于803号房屋的购房款组成,部分为1003号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在扣除应还贷款后剩余款项通过姜某1账户支付,剩余部分为姜某1、于某出资支付,仅就姜某1、于某个人部分出资部分,并不足以就此取得803号房屋的所有权。姜某1、于某主张803号房屋系其二人个人全部出资购买,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第四,姜某1、于某主张803号房屋系借名登记于姜某2名下,对此,姜某1、于某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并非物权请求权。据此,姜某1、于某要求确认803号房屋为姜某1、于某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504号判决认定1003号房屋属于姜某2、邹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803号房屋购房款中部分由1003号房屋售房款支付,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姜某1、于某就剩余购房款出资的性质,但并不影响对于803号房屋应属姜某2、邹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姜某1、于某主张1003号房屋售房所得除用于偿还贷款外,剩余部分借给姜某2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因803号房屋属于姜某2、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某1、于某对于803号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且姜某1、于某虽未作为当事人参加邹某与姜某2离婚纠纷案件,但姜某1作为一审中的证人出庭陈述了其相应主张,法院就此已进行审理并做出了处理,故2504号判决并未损害姜某1、于某的民事权益,故姜某1、于某要求撤销2504号判决以及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465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某1、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姜某1、于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姜某2作为房屋买受人,与案外人张淑玲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确认,姜某1的代理人表示本案上诉的实体法请求权规范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姜某1则表示请求权依据是其与姜某2间的借名购房法律关系,姜某1、于某应当是80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姜某1、于某认为803号房屋系二人所有,2504号判决、46550号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因此,姜某1、于某能否证明其二人对803号房屋享有权益应当成为本案审查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购买1003号房屋的买受人系姜某2、邹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姜某2、邹某二人名下,且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1003号房屋由姜某1出资,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姜某1、于某对姜某2、邹某双方的赠与,1003号房屋应当属于姜某2和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出售1003号房屋所得款项亦应属于姜某2和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姜某1、于某关于1003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即使系共有财产但也因出售而转化为现金消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姜某1、于某以其二人与该房屋的登记人姜某2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为由,主张对803号房屋的所有权。要证明本案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合法成立,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人必须承担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证明责任。在姜某1、于某提交的证据中,有姜某2书写的关于803号房屋是父母借其名义购房的保证书、说明等,但鉴于姜某2与姜某1、于某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姜某2与邹某之间存在离婚诉讼,以上述证据作为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姜某1、于某为证明其二人为实际全部出资人,提交了姜某1个人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实际对803号房屋进行装修、入住803号房屋后所有生活费用都是其支出等证据,但本案也存在否认其二人全部出资的证据,即姜某2、邹某夫妻共有的1003号房屋售房款转入姜某1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姜某1、于某关于其二人系803号房屋全部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某1、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姜某1、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雪梅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