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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柯某1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1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46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再11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唐某,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秀娟,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系唐某的女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柯某1,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邱某1,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邱某2,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柯某2,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柯某3,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列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寿灵,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吴川市梅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申诉人唐某因与被申诉人柯某1、邱某1、邱某2、柯某2、柯某3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6]440000001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粤民抗14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何贝贝、韩凌宇出庭。申诉人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秀娟,柯某1、邱某1、邱某2、柯某2、柯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寿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第一,生效判决认定唐某在离婚后不能居住使用吴川市梅菉街道解放路106号302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06号302房是柯成原单位吴川市有机合成化工厂的宿舍,1986年5月分配给柯成居住使用,××××年××唐某与柯成结婚,并一直在该房居住,唐某非吴川市有机合成化工厂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吴川市有机合成化工厂作为公有制企业,其当年分配给柯成居住的106号302房,房屋所有权为单位所有,该房属于公房。柯成与唐某婚姻存续期间长达24年,唐某符合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显然有权继续承租该房。生效判决片面适用《解答》“(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的规定,以唐某不是该单位的职工为由,否认离婚后唐某有权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生效判决没有遵循公房承租照顾女方的原则,亦没有对唐某失去公房承租权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判决显失公平。根据《解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在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原则上照顾女方;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柯成与唐某结婚近24年,在柯成起诉离婚后,唐某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名下又无房产,生活确有困难,三级法院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定。柯成作为离休干部,有离休工资及医疗补助等,且柯成在1997年至2006年经营快餐店近十年且有盈余,柯成理应在离婚时对唐某给予经济或住房上的帮助。生效判决既没有遵循公房承租照顾女方的原则,亦没有对唐某失去公房承租权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仅按柯成在法院调解时的单方意思表示,酌定其一次性向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生效判决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唐某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以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审理中,唐某表示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五名被申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关于梅菉海滨大道西路上新村一街34号房屋(以下简称34号房屋)的地皮问题在一、二审已经查明,该地皮390平方米是吴川市有机合成化工厂所有,城建部门已经收回,但单位向城建部门提交了住房困难证明,希望城建部门可以把该地方分给四个住房困难户,其中一个是柯某1。二、34号房屋建成的问题,被申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1988年相关土地用地批准,如果在6个月内不建房,用地批准就会无效,所以柯某1在6个月内就建房了。但柯成与唐某结婚是××××年××月19日,所以34号房屋是婚姻关系发生前建成。三、关于106号302房的问题,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意见不成立,本案案涉房屋不是公租房,而是单位于1986年分给柯成的福利房。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唐某不应该享有福利房的权利。抗诉意见适用的法律并不适用本案,唐某不是职工,与柯成离婚后不享有福利房。至于唐某住房困难,案涉房屋不是个人财产,是单位财产,柯成死后,单位已经收回房屋进行了买卖,而且唐某的子女都有房屋,不存在无房屋居住困难。
2013年8月21日,柯成向吴川市人民法院一审起诉称:1983年唐某与其丈夫离婚,1988年8月在吴川经人介绍与柯成相识,翌年1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暂,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发觉双方性格、生活方式等严重不合。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于1996年8月双方已分居独自生活,至今已17年。2007年6月柯成曾以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后经人规劝而撤诉,但唐某仍不主动与柯成和好,而是采取极端手段在家庭大吵大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柯成、唐某婚姻关系(离婚),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唐某负担。
唐某答辩称:柯成所述并非事实,其帮柯成搞饭店赚了大钱,现在年事已高,毫无利用价值,柯成想摆脱负担,逃避扶养的义务和责任,于法不容,于情不应。唐某要求平均分割饭店总收入。唐某与柯成结婚二年后修的房子是柯成建的,私下再转让给他儿子,去年又拿饭店的钱扩建装修,房子唐某也应该有一份。唐某在精神上受到柯成折腾,柯成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前面所说的是离婚的前提,住房和医疗费另计。
吴川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柯成在第一任妻子病故后,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与唐某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柯成、唐某两人现在都在吴川市有机合成化工厂宿舍,同一间屋不同房居住。夫妻两人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柯成曾于2007年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人规劝撤诉。但柯成撤诉后,两人矛盾并没有缓和,反而升级。由于柯成不给生活费给唐某,唐某于2013年起诉柯成要求其支付生活扶养费。吴川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柯成是吴川市改制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离休干部,享受正科级待遇,现每月基本工资为1845.8元,每月享受500元护理费,每年有4000元节日补贴,平均每月领取款项为2679.13元。唐某近年来一直没有工作,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该判决判令柯成从2013年6月起至婚姻关系维持期间,每月支付生活扶养费800元给唐某。
柯成与第一任妻子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因病已故十多年,小儿子柯某1原在吴川市化学工业公司工作,因公司破产已下岗无业,女儿原在橡胶厂工作,也下岗无业,且患肺癌晚期。唐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跟前夫生活,女儿伍秀娟跟唐某生活。柯成、唐某结婚时,唐某带着女儿(当时只有8岁)跟柯成共同生活。唐某儿子现在重庆当司机,农村开发后政府分配了一间福利房给唐某儿子;唐某女儿原在佛山陶瓷公司工作,现已结婚在家带小孩,其丈夫在电脑软件公司打工,两人婚后购买一套商品房。
柯成曾于1997年经营一间吴川市梅菉重庆小食快餐店,性质个体户,于2006年结业注销工商登记。另,经吴川市人民法院到房产部门、国土部门查证,柯成名下没有登记到任何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唐某所提供的线索:梅菉海滨大道西路上新村一街34号,该地址的房屋、土地均没有办证。柯成名下的银行存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开立有两个账户,余额分别为275.83元、376.18元;在中国银行湛江吴川支行开立一个账户,余额为1728.2元。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开立一个账户,余额为11828.13元。
吴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柯成与唐某的婚姻属于再婚性质,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即登记结婚,两人婚姻感情基础不深。婚后两人常为琐事争吵,2007年柯成曾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规劝撤诉,但两人都没有珍惜机会,近几年矛盾加剧,发展到唐某到法院起诉柯成要求其支付生活扶养费。在庭上唐某也同意离婚,足可以证明柯成、唐某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川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柯成、唐某离婚。鉴于唐某现在年事已高,没有工作能力,且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生活确实困难,而柯成是离休干部,有离休工资及医疗补助等,柯成在吴川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亦曾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3万元生活帮助费给唐某,吴川市人民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唐某提出夫妻两人曾经营一间快餐店,生意红火,所赚得的钱几十万都由柯成掌握;以及称柯成名下有房屋土地,但唐某没有提供到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吴川市人民法院依申请到相关部门查证后没有发现唐某所说情况的存在,因此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吴川市人民法院到银行查证柯成、唐某名下各有存款,但庭上柯成、唐某两人均没有提出要求分割对方的存款。因此,吴川市人民法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吴川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柯成与唐某离婚;二、柯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活帮助费3万元给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柯成负担。
一审判决后,唐某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34号房是柯成在与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的,柯成对此也予以确认,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2.唐某已经七十多岁,没有退休金,且离婚后无房居住,而柯成有退休工资,故106号房应归唐某居住使用,该房因拆迁可获得的补偿款也应归唐某所有;3.双方在婚姻期间经营快餐店的收益及柯成每月3000多元的退休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4.一审判决柯成支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给唐某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4号房屋;3.柯成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经济帮助费给唐某;4.柯成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扶养费给唐某至其终老;5.106号302房归唐某使用,该房将来的拆迁补偿款归唐某所有。
柯成答辩称:1.柯某1名下的34号房屋是柯某1在柯成与唐某结婚前建造的,该房不属于柯成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柯成无经济能力支付唐某100000元经济帮助费及1500元生活费至其终老;3.106号302房是柯成单位在柯成与唐某结婚前分给柯成居住的,该房所有权归柯成的单位,双方离婚后唐某不能继续居住在106号房,也无权获得该房将来的拆迁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关于34号房屋、土地均没有办证的事实认定有误。根据柯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及二审已质证的证据,二审法院纠正认定为:34号房屋、土地均登记在柯某1名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柯成、唐某对于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唐某的上诉理由及柯成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
关于34号房屋是否属于柯成与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唐某以34号房屋是柯成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为由,主张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某提供柯某1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部门的批复,并不能证明34号房屋是柯成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某上诉主张分割34号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唐某在与柯成离婚后能否继续居住使用106号房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的规定,106号房是柯成单位在柯成与唐某婚前分配给柯成居住的,唐某不是柯成单位的职工,唐某在双方离婚后不能再继续居住使用106号房。故唐某上诉主张106号房在离婚后归其居住使用及该房将来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唐某请求分割柯成的退休金及快餐店收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唐某提交柯成的《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历史明细表》、快餐店的登记资料及缴税情况,并不能证明柯成目前还剩余多少退休金及快餐店目前还剩余多少利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主张分割柯成的退休金及快餐店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待唐某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经济帮助费的问题。由于唐某离婚后没有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规定,唐某离婚后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柯成付给唐某30000元经济帮助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唐某上诉主张柯成给予经济帮助费100000元偏高,超出部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负担。
二审判决后,唐某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柯成于2015年3月病故。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查,柯成亲生子女共有3个:女儿柯容、儿子柯华、柯某1。柯容与柯华均先于柯成死亡。柯容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邱某1与邱某2,柯华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柯某3与柯某2。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柯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儿子柯某1及已故的柯容、柯华之晚辈直系亲属邱某1与邱某2、柯某3与柯某2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至于唐某的女儿柯秀娟,其与柯成之间的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关系,而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基础是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鉴于柯成与柯秀娟的生母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消除,柯成与柯秀娟相互之间的继承依据就消灭了,故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通知柯秀娟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已恢复诉讼。
再查明,吴川县城乡建设办公室以化工原料公司一直没有进行使用原分配给该公司的位于博茂香茅地的1988年3月25日390平方米土地为由,决定收回另行安排,吴川县化学工业公司向吴川县城乡建设办公室提出申请称,完全同意收回其公司1988年4月4日390平方米土地的决定,但该公司柯某1等四位同志没有房屋居住,请求按规定安排回该四位同志建房居住。之后柯某1经有关部门审批,分别取得审批日期显示为1988年4月6日、建设个人为“柯某1”的《建筑工程报建送审表》,以及日期均显示为1988年4月6日的《基建用地批准书》及《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建设位于吴川博茂坡香茅地西侧的房屋,亦即本案争议的34号房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柯成起诉与唐某离婚一案,原一、二审依法判决准许二人离婚,该离婚判决的内容已经生效,柯成与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本院再审的范围仅限于上述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34号房屋是否属于柯成与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吴川县化学工业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建设位于博茂坡香茅地房屋的《建筑工程报建送审表》、《基建用地批准书》及《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一系列证据,均证明34号的土地及房屋的报建手续取得时间在唐某与柯成结婚登记之前,且均显示是以柯某1名义取得位于博茂坡香茅地的土地用以建设34号房屋。目前34号房屋及土地的《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柯某1名下,在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34号房屋是由柯成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分割34号房屋的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唐某在离婚后能否居住使用106号房的问题。106号房原是柯成单位于柯成与唐某婚前分配给柯成居住的,房屋产权不属于柯成,而唐某亦并非该单位的职工。因此,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的规定,对唐某有关离婚后继续居住使用106号房及该房将来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原审判决柯成向唐某支付的经济帮助费是否偏低的问题。唐某主张快餐店经营有盈余且经济由柯成一人掌管,要求柯成支付100000元的经济帮助费。快餐店经营的时间大约为1997年至2006年间,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经营快餐店有盈余以及该盈余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由柯成掌握且保留至今,况且再审期间柯成已经死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柯成付给唐某30000元经济帮助费,并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柯成的死亡抚恤金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死亡抚恤金的性质是柯成所在单位等给予柯成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柯成与唐某的离婚判项已于二审判决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两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柯成是于再审过程中即2015年3月时死亡,此时唐某已经不属于柯成的近亲属或被扶养人,因此,柯成的死亡抚恤金依法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对有关争议财产的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但由于柯成在再审期间病故,其继承人已经依法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故需撤销原二审的判决及变更原一审判决中有关判项的诉讼主体。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柯某1、邱某1、邱某2、柯某3与柯某2在继承柯成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经济帮助费人民币30000元给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柯某1等5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吴川市有机合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去函,咨询以下问题:1.涉案吴川市梅菉街道解放路106号302房的性质、权属,是否属于单位自管房屋,是否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权属人现在经营情况如何;2.房屋何时开始由柯成承租居住,是否需要交纳承租费用。柯成去世后,房屋现状如何,由谁居住使用;3.对于涉案106号302房的管理、使用,单位有何规定并提供相关依据;4.柯成去世后,唐某及柯成的继承人能否继续居住、使用涉案106号302房。该清算组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复函,内容为:一、吴川市梅菉街道解放中路106号整幢楼房四层,因当时吴川市有机合成化工厂是国营企业,其性质是国有资产,权属是归化工厂,属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该幢楼房是混合使用,一楼是化工厂作化工产品营销部,二、三楼部分房间作为办公用房,二、三楼部分作为干部职工宿舍,共八套住房。柯成当时是化工厂的党支部书记,分配其一家居住在302房。第四层作为单位的招待所。后将第四层及办公用房全部改作职工宿舍。因该幢楼房是混合型使用,所以没有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也没有进行房改。现整幢楼房包括化工厂的所有资产,由于企业改制,经吴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已于二OO五年将化工厂的全部厂房、地皮等经过招标拍卖已转为我市的一间房地产企业成块开发,权属已属房地产企业所有。因全体住户的住房安置未落实,故未搬迁,所以至现在该房地产企业无法开发,该幢楼房属待拆迁阶段。二、106号302房是一九八六年单位建成楼房时就已安排给柯成一家居住,因是单位福利房,该幢楼房当时八户住户一直都不用交租金。现在房地产企业已多次与该幢楼房住户(包括302房)商议搬迁问题,因搬迁费问题未达成协议,所以仍一直由单位原来安排的职工居住。柯成去世后,302号房一部分是其儿子管理使用,一部分是唐某居住使用。三、因该幢楼房当时是混合使用,单位对其管理使用没有作出过相关的管理规定。四、柯成居住的106号302房是一套三房一厅(三居室)的住房。柯成去世后,唐某仍居住使用二个房间、厅及厨房,原柯成居住的房间仍由儿子使用。106号房的该幢楼房,没有相关的书面依据可提供,仅根据留守人员提供的事实和现状作答以提供参考。
另清算组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案涉106号302房的平面图,平面图显示该房为一厅三房结构,三间房间分别位于房屋的东北、西北和东南,房屋中间部分为客厅及厨房、卫生间,阳台位于房屋的西北侧。清算组在平面图下方备注说明位于东北角的房间现由唐某居住,位于东南角的房间摆放柯成的遗物,西北角的房间闲置。对以上平面图及清算组的备注说明,唐某质证认为平面图正确,但位于西北角的房间并非闲置,而是唐某女儿的居室。柯某1、邱某1、邱某2、柯某2、柯某3质证认为平面图使用位置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唐某能否继续承租及居住使用吴川市梅菉街道解放路106号302房。
一、从本案法律适用方面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106号302房属公房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因此,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公房。结合本案,柯成与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106号302房,至2013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柯成与唐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20余年,符合上述解答第二条第(一)项的情形。原再审判决没有全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的精神,仅以讼争106号302房房屋产权不属于柯成,且唐某亦并非单位职工为由,认定唐某在离婚后不能居住使用106号302房,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从本案实体处理方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该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并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本案中,柯成生前是吴川市改制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离休干部,每月有工资、护理费、补贴等收入。而唐某近年来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稳定收入,且离婚后没有分得任何财产。考虑唐某长年居住在涉案房屋,现年事已高,没有工作能力,生活困难等具体情况及106号302房的使用现状,本院改判唐某有权在离婚后继续承租106号302房中其目前居住的房间(即302房中位于东北角的房间),并可继续居住使用;唐某对302房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公共部分享有二分之一的承租权,并可以与其他承租人共同使用该公共部分。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酌情判令柯成的继承人支付30000元经济帮助费给唐某,但没有对唐某失去公房承租权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唐某对吴川市梅菉街道解放路106号302房屋中位于东北角的房间(即其居住的房间)享有承租权,并可继续居住使用;对106号302房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公共部分享有二分之一的承租权,并可以与其他承租人共同使用该公共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柯某1、邱某1、邱某2、柯某2、柯某3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负担100元,柯某1、邱某1、邱某2、柯某2、柯某3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赖尚斌
审判员 谭 甄
二〇一七年七月××日
法官助理黎晓燕
书记员钟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