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民再91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松,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某1因与被申诉人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6]1100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京民抗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蓉、书记员陈卓出庭。申诉人李某1、被申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认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148号内12号院中南房4间(以下简称12号院中南房4间)为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缺乏证据证明,将李某1所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判决归王某1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某1未能充分证明12号院中南房4间系婚前财产,再审判决认定12号院中南房4间为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缺乏证据证明。王某1提供1990年4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乡人民政府批准建南房的审批表,但该审批表仅能证明批准日期,不能证明南房的实际建造时间,王某1、李某1双方均提供证人证言,双方证人证言证明事实相矛盾,无法得出优势证据的结论。(二)再审判决未遵循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将李某1所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判决归王某1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某1系婚姻过错方、李某1在离婚后长期与子女共同生活,且生活较困难。(三)本案两次发回重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
李某1称,1、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2、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王某1取得建房批示不等于实际就已经建房,原判决采信被申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是极其错误的。我提交的婚礼当天的照片等,可以证明婚礼当天只存在两间简易南房,没有新建的四间南房。3、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离婚案件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可是现在法院却将我离婚后拆迁取得的二套房子予以分割,而对被申诉人取得的五套安置房子未予分割,未体现照顾妇女、儿童以及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王某1辩称,我为了结婚在1990年3月份向玉渊潭大队申请建南房4间,在随后的一个多月里自筹资金,建成四间南房,在邻居们的帮助下于1990年11月在12号院中南房4间举办的婚宴。有多名邻居及我的同事证明12号院中南房4间是婚前建成,我再审期间申请证人刘某1、贾某1、韩某和到庭作证,该证据形成证据链,李某1主张12号院中南房4间是婚后财产没有证据证明。12号院中南房4间是我的婚前财产,其拆迁收益应该全部归我所有。关于程序问题,两次被发回重审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再审判决。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1、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148号内12号院中南房4间的拆迁补偿及西房1间的拆迁补偿、院落及院门的一半拆迁补偿、北房4间的一半拆迁补偿;2、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3、北京良策家常菜饭馆的拆迁款及处理饭馆内物品的款项依法分割;4、我在银河证券北京阜成路营业所账户内的证券市值及资金余额归我所有;5、对涉案物品要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王某1于199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奥奥(1996年10月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02年11月开始分居。2002年12月,李某1在我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其于2003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同年2月撤诉;2003年2月11日李某1第三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李某1提起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2003年1月30日,李某1与王某1因探视子女发生纠纷,王某1将李某1打伤,致其左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同年7月,李某1以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6个月。2004年,李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1离婚,2004年4月29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物品情况,经核实,原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148号院内12号内有共同财产:昌河面包车一辆(×××)、松下64厘米彩电一台、松下VCD一台、音响一套、恒生电脑一套、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能达全自动照像机一台、1.5匹空调一台、捷安电动自行车一辆、帕娜斯尔钢琴一架、儿童床一张、组合柜一套。
对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及股票、债券部分的财产情况,经核实,李某1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阜成路营业部)有资金帐户1个,截止至2004年3月29日该帐户内证券总市值为93856元,总资产为111265.35元。李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截止至2004年3月2日的余额为308.46元。李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三个帐户,其中一个帐户于2002年10月11日销户,销户前帐户余额为20224.94元,另两个帐户于2002年11月21日销户,销户前帐户余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2003年1月15日,李某1从其证券帐户内转出80000元到招商银行帐户内,随即将此款取出,目前其招商银行的此帐户余额为93.02元。李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四个帐户,一个帐户的销户日期为2002年12月22日,销户前帐户余额为4581元,一个帐户的销户日期为2002年11月22日,销户前帐户余额为3000元,另两个帐户的销户日期为2002年11月19日,销户前两帐户余额均为40000元。李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有国债,此帐户于2002年11月24日销户,销户前金额为70000元。王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储蓄帐户一个,截止至2002年9月27日,该帐户有存款181567.70元。
1997年9月12日,李某1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王某1为被保险人,为其投保福安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1009970xxxxxxxx),受益人为王奥奥,同日,李某1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王某1为被保险人,为其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100697xxxxxxxx),受益人为王奥奥。福安保险的保险费为3950元,交费期10年,李某1为此份保险合同支付了保费合计39500元。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费为3050元,交费期10年,李某1为此份保险合同支付了保费合计30500元。目前李某1均已将两份保险合同的保费缴清。李某1合计支付保费70000元。
2001年由王某1经营的北京良策家常菜饭馆目前已吊销;另王某1经营的北京市金奥福美容美发店于2004年变更为北京市垦丁源美容美发店,后经王某1向工商部门申请,于2007年注销。
此外,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148号院内12号院曾有房屋10间,其中北房4间系1990年以前建成,1990年4月经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乡人民政府批准,在该院内将原有西房1间改建成南房4间,1998年至2000年间,双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又建东房1间、西房1间,并对东侧过道及院子进行了封顶。
2012年6月2日,王某1作为被拆迁人,就12号院北房4间、东房1间、西房1间及院落、过道与拆迁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机关干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总后住房建设小组)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某1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3.4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王某1),被拆迁后取得置换安置房303平方米(5套房屋)及补偿款等1136828元,同时王某1向拆迁方出具承诺书及具结保证书,认可上述123.45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全部房屋、附属物归其所有,无其他争议人,若因此发生争议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王某1被拆迁后取得的5套置换安置房分别为:金隅瑞和园9号楼1单元1502号1居室一套,暂估建筑面积55平方米;金隅瑞和园9号楼1单元1503号1居室一套,暂估建筑面积55平方米;金隅瑞和园9号楼1单元1504号2居室一套,暂估建筑面积80.5平方米;金隅瑞和园13号楼2单元701号2居室一套,暂估建筑面积73.5平方米;金隅瑞和园14号楼2单元1203号1居室一套,暂估建筑面积39平方米。王某1现已实际取得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但该房屋产权证明尚未办理完毕。
2012年8月9日,李某1作为被拆迁人,就12号院中南房4间与总后住房建设小组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某112号院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5.41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李某1、王奥奥),被拆迁后取得置换安置房135.5平方米(2套房屋)及补偿款等340375.4元。同时李某1向拆迁方出具承诺书及具结保证书,认可上述65.41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全部房屋、附属物归其所有,无其他争议人,若因此发生争议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某1被拆迁后取得的2套置换安置房分别为:金隅瑞和园7号楼1单元902号1居室一套,暂估建筑面积55平方米;金隅瑞和园9号楼1单元1204号2居室一套,暂估建筑面积80.5平方米;李某1现已实际取得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但该房屋产权证明尚未办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虽然双方分别与拆迁人总后勤部机关干部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转换补偿协议书,但上述协议书只是为尽早确定并取得拆迁利益,并非双方对拆迁利益的实际处分。
原审庭审中,经李某1申请,证人王某2、李某2出庭作证,均证实12号院中南房4间是李某1、王某1婚后所建。王某1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李某1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同时,经王某1申请,证人莫某、刘某2、刘某3、蔡某出庭作证,莫某证实北房4间是王某1父母所建,其父母与其弟一直住在北房,其中南房2间是王某1婚前所建;刘某3证实12号院中南房4间是1993年建的,系王某1婚前所建;蔡某证实其当时在钓鱼台村委会负责建房审批手续,王某1于1990年3月向其递交12号院中南房4间的建房申请,其去现场测量过,但乡里何时批下来不清楚,只有乡里批下来才能建房;刘某2证实北房4间是王某1父母所建,其父母与其弟一直住在北房。南房也是王某1婚前所建。李某1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经王某1申请,证人贾某2出庭作证,贾某2证实12号院中南房4间是在1990年春天所建,其曾在建该房时帮工,房屋建成后,王某1于1990年11月结婚,其曾参加婚礼,在南房吃饭。李某1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李某1向法庭出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开具的证明,证明李某1已离岗,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李某1由于需照顾生病的父母及女儿,家庭生活困难。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某1具有劳动能力,能取得合法收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共同财产:帕娜斯尔钢琴一架、音响一套、捷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李某1所有,昌河面包车一辆(×××)、松下六十四厘米彩电一台、松下VCD一台、恒生电脑一套、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能达全自动照像机一台、空调一台、儿童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王某1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证券营业部李某1名下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李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归李某1所有,王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归王某1所有。三、李某1与总后勤机关干部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所签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的置换安置房屋——金隅瑞和园9号楼1单元1204号2居室一套,暂估建筑面积80.5平方米及补偿款人民币三十四万零三百七十五元四角归李某1所有,该协议书项下金隅瑞和园7号楼1单元902号1居室一套,暂估建筑面积55平方米,连同王某1与总后勤机关干部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所签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归王某1所有。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某1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12号院中南房4间是否系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2、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及金融资产应如何分割;3、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某1购买的两份人寿保险合同是否应予分割。
关于12号院中南房4间是否为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可知,王某1于1990年4月19日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建造南房。李某1质疑该《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所载明的审批日期系倒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主张王某1在得到建房许可后并未立即建房,而是婚后才施工建设,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12号院中南房4间为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正确。然而,关于原12号院中西房权属问题,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院落中原有西房1间,后改建为12号院中南房4间,1998年至2000年间,双方又自建西房1间,故原有西房在南房建成时已不存在,房屋拆迁时存在的西房应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建房屋,故一审判决将西房认定为王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由于原12号院已经拆除,且原有房屋与当事人所得拆迁利益并非完全一一对应,故一审法院酌情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关于拆迁利益的分割已经充分体现了照顾女方、子女以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此,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李某1关于原12号院内北房4间系王某1家人赠与双方当事人因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李某1未能举证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及金融资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有权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遵守执行。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024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1、李某1均表示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且王某1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现王某1主张其当初就存款分割问题与李某1协商一致系基于认识错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分割李某1名下存款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1名下的股票账户资产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有的国债在销户前的帐户余额虽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一审法院系在考虑王某1在双方离婚起因上存在过错,且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基础上判定上述财产归李某1所有,并无不当,对此,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关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某1购买的两份人寿保险合同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均为双方共同的子女王奥奥,判决不予分割,并无不当。对此,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综上,王某1、李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本院再审期间,王某1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申请刘某1、贾某1、韩某和到庭作证,3名证人均证实12号院中南房4间是李某1、王某1婚前所建。1、刘某1证:“我叫刘某1,原与王某1是同事关系,1990年冬天王某1结婚,我帮找了几辆出租车去李某1娘家接亲。办婚礼那天,我们将李某1接到王某1家后,中午在王某1家的南屋吃的饭。”2、韩某和证:“我叫韩某和,原与王某1是同事关系,1990年11月,王某1结婚时,我陪他到李某1家接亲,那天中午,我和几个司机在王某1家的南房吃饭。”3、邻居贾某1证:“我叫贾某1,原住西八里庄是该村村民,1990年11月王某1结婚,我和我父亲以及我姐夫到王某1家帮厨炒菜。我证明王某1家当时有南房,其中1间配凉菜用,其他房子摆桌。”李某1对上述3名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上述事实,有再审庭审笔录,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河证券北京阜成路营业部资金对帐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对帐明细、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合同1份、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福安保险合同1份、(2003)海刑初字第1483号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0761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及承诺书、具结保证书、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证人证言、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证明等在案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2号院中南房4间是否系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二审判决是否充分体现了照顾女方、子女以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
王某1于1990年4月19日获得《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具体建房的时间,根据对李某1、王某1在原审及本院再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核实质证,可以认定12号院中南房4间系王某1婚前所建,原判认定12号院中南房4间系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李某1主张王某1在取得建房许可后并未立即建房,而是婚后才施工建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148号内12号院房屋均已拆除,且原有房屋与当事人所得拆迁利益并非完全一一对应,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子女由李某1抚养,王某1在双方离婚的起因上有过错的事实,酌情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充分体现了照顾女方、子女以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如李某1、王某1将来发现其他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慧琴
审判员 赵英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