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民终6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某1,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游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邹某1因与被上诉人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1、被上诉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174号(以下简称第174号判决)。事实与理由:自我和游某婚后直至我入狱前,我妻子没有工作。在婚姻中,是我独自承担着家庭的生活开销。2007年6月,我们生育一女,孩子是由我们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的。2011年,我给妻子游某15万元作为日后的生活费用。我有依据证明,现在我剩余的刑期不长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我所欠下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第174号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应当予以撤销。
游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邹某1不照顾家庭,卖掉原有的房屋,我和女儿现在租房居住。邹某1的服刑对我们家庭影响很大,我经常接到要债人的电话,孩子心理也受到严重伤害。2016年6月我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再给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和邹某1早就没有感情了,现双方已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游某与邹某1离婚;2.婚生女邹某2(9岁)由某抚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3.诉讼费用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游某与邹某1于2002年9月28日自主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2。1990年11月邹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罚的刑满释放当日又因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邹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到2019年1月8日,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追缴。邹某1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经一审法院核实,没有邹某1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游某曾于2016年6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京01民初字2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虽然游某、邹某1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和矛盾,但游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且邹某1不同意离婚。故敦促双方慎重、冷静对待婚姻关系,给予对方乃至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故判决驳回游某要求与邹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京01民初字27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邹某1尝试以书信往来的方式进行夫妻感情修复,但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游某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游某与邹某1自主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游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未有明显改善,现游某再次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离婚,且邹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缓和夫妻矛盾、增进夫妻感情、挽回婚姻关系进行过积极有效的努力,故此一审法院认为游某与邹某1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孩子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解决。离婚后,双方仍然是邹某2的父母,对邹某2仍均有抚养的义务与权利。考虑到现邹某2随游某共同居住生活,邹某1在监狱服刑,故邹某2由某抚养。邹某1主张,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其名下1705号房屋和一辆×××江淮牌车辆,经查,邹某1名下无此两项财产,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某1主张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没有交纳的罚金和赃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负担。邹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继续追缴的赃款,系因家庭劳动等家事活动所产生,故继续追缴的赃款系邹某1的个人债务;刑事判决涉及的罚金系对邹某1因犯信用卡诈骗罪所适用的一种刑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邹某1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2013)西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中涉及的罚金、赃款是邹某1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游某与邹某1离婚;婚生之女邹某2由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邹某1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一审法院关于并无邹某1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邹某1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游某与邹某1的感情是否破裂。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可以作为判断依据。根据该意见第11条的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邹某1实施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伤害了夫妻感情。游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不同意本院进行调解,表明其解除与邹某1婚姻关系的意愿明确坚决。二审庭审时,邹某1也没有提供有关夫妻双方关系有和好迹象的证据。据此,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邹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雪梅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云鹤
书 记 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