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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唐某1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1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644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1,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唐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湘民申288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被申请人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女儿唐某3、唐某2归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配;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与唐某1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唐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唐某3。
另查明,徐某与唐某1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经济改善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再查明,徐某与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青岛胶南市(户名为徐某)一套含
地下车位A区233车位一个,双方认可现值230万元,有贷款117万;广州至胶南物流公司一个,双方估价为100万元,占股60%,值60万元;胶南红星美凯龙紫光物联智能家居公司门店一个,双方估价120万元,占股49%,值60万元,湖南省汨罗市桃林寺镇中学单位宿舍一套,奥迪A3车辆一台(有部分贷款),林肯轿车一台(有部分贷款);共同债务有由唐某1经手在其兄弟处借的用于生意借款约15万元;欠唐望景34万元,物流上线10万元,物流下线14万元,借同事6万元,另唐某1个人有部分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唐某1系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融洽,并生育两女,建立了幸福和睦的家庭,在漫长的婚姻过程中,双方共沐风雨,同甘共苦,双方本应当珍惜,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亦希望双方和好,但唐某1离婚态度坚决,徐某亦表示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唐某1要求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但其直接抚养能力受限,鉴于徐某有一定经济能力且有抚养能力,未成年子女唐某3年龄尚小,由徐某直接抚养教育为宜,长女唐某2由唐某1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其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共同财产方面,因双方对桃林中学宿舍及其各自所驾驶的车辆达成共识,一审法院尊重双方的意见:桃林寺镇中学单位宿舍一套(集资小产权)由徐某所有,奥迪A3由徐某所有,林肯轿车由唐某1所有,其中车贷各自偿还;对于存在分配争议的共同财产双方对其价值均予以确认,青岛房产扣除房贷后价值114万元与物流线路、胶南红星美凯龙紫光物联智能家居公司门店总和120万元基本相当,因唐某1从事物流生意及门店经营,系其直接的经济来源,该物流线路及门店经营由唐某1所有,青岛胶南市一套含地下车位A区233车位较易变现由徐某所有(房贷由徐某偿还);共同债务:欠唐望景34万元,由徐某偿还,物流上线10万元、物流下线款14万元及欠朋友款6万元由唐某1偿还,唐某1陈述借其兄弟姊妹15万元,由唐某1负担5万元,由徐某负担10万元。唐某1认为其还有其他债务,因其经营的物流线路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且盈利巨大,一审法院认为系其个人支出,并未用于家庭、生意支出,且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徐某与唐某1离婚;二、未成年子女唐某3(女,××××年××月××日)由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未成年子女唐某2(女,××××年××月××日出生)由唐某1抚养教育至成年,双方各自负担其抚养教育费用,双方互有探视的权利,互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由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桃林寺镇中学单位宿舍一套(集资小产权)由徐某所有,奥迪A3由徐某所有,林肯轿车由唐某1所有,其中车贷各自偿还;广州至胶南物流线路、胶南红星美凯龙紫光物联智能家居公司门店由唐某1所有,青岛胶南市一套含地下车位A区233车位由徐某所有(房贷由徐某偿还);共同债务:欠唐望景34万元,由徐某偿还,物流上线10万元、物流下线款14万元及欠朋友款6万元由唐某1偿还,唐某1陈述借其兄弟姊妹15万元,由唐某1负担5万元,由徐某负担10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7050元,由徐某负担3550元,唐某1负担3500元。
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予以合理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物流线路是、唐某1与徐某的同母异父的哥哥唐望景合股经营,胶南红星美凯龙紫光物联智能家居公司门店是唐某1与徐某的姐夫吴明宪合股经营,因此,物流生意及门店经营并不是只是唐某1经营,且离婚后,徐某与唐望景和吴明宪还是亲戚,而与唐某1不再是亲戚,物流生意及门店经营是否能经营下去存在不确定性。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一)一审法院对财产处理极不公平。一审法院将青岛购买的商品房和桃林中学的小产权房两套房子全部判决给徐某,物流生意及门店的股份判决给唐某1,看是分给了唐某1一些财产,两人离婚后,徐某的哥哥和姐夫要终止合作,唐某1相当什么财产都没有分到,清算后有可能还会承担债务。就算不终止合作,经营中也有大多的不确定因素,因此,把两人的不动产全部判决给徐某,把股份判決给唐某1极为不公平。(二)两人还有两台车,一台奥迪车判决给徐某,一台林肯车判决给唐某1,看似分了一台好车给唐某1,但是林肯是零首付最近新购买的,现在还有几十万的贷款,而奥迪只要几万元的贷款了。一审判决奥迪给徐某,林肯给唐某1,各自还各自的车贷,这也不公平。(三)一审中还有一笔20万元的债务和一笔3.8万元的债务,徐某不认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唐某1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就因为徐某不认可而将该债务认定为唐某1个人债务也不公平。实际上,这两笔债务均是银行贷款,银行电话联系了徐某,且婚姻期间的银行贷款,配偶是一定要同意才可以放款的。三、一审法院程序也欠妥当。在一审中,徐某委托了律师,唐某1没有委托律师,一审法院开庭时不严谨,也没有明确告知是开庭,组织双方谈了一下,唐某1也没提交任何证据,剥夺了唐某1的诉讼权利,四、唐某1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两个孩子能在一起抚养。一审法院判决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就唐某1所称另有债务没有认定一事进行了核实:东亚银行债务20万元,唐某1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偿还了一半左右,且对此债务徐某不予认可,唐某1又提不出证据。另一笔3.8万元银行债务问题,徐某也不认可,唐某1也无证据证实。故上述两笔债务二审亦不予认定。青岛的住房、车位为二人户头。其他事实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一是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1、物流线路、红星美凯龙门店双方确认各值60万元,且均系唐某1与被上诉人兄、姐等合伙经营。两人离婚后,唐某1与徐某兄、姐等继续合伙经营确有不便之处。物流线路、红星美凯龙门店仍由唐某1、徐某及其兄、姐等继续合伙经营为宜。徐某应酌情给唐某1补偿。2、汨罗市桃林寺中学的宿舍房(约100m2)归女方所有,便利工作、便利生活,唐某1在一审也已表态归徐某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青岛住房及车位现为唐某1居住,宜分割给男方,唐某1应酌情给徐某以补偿。3、奥迪A3和林肯车辆分割问题,一审时双方已认可奥迪A3归女方、林肯大陆归男方,车贷各自偿还,二审予以认可。4、共同债务:欠唐望景34万元,物流上线10万元,物流下线14万元,欠朋友6万元,欠唐某1兄弟姐妹15万元,共计79万元,一审判令徐某承担44万元,唐某1承担35万元,二审予以确认。唐某1称另有23.8万元债务不予认定。
二是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对子女抚养均有一定优势,也都有一些不足。双方均要求由自己抚养两个女儿,故此,一审对子女抚养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但亦有可调整之处。唐某1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08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08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1、桃林寺镇中学单位宿舍一套、奥迪A3、林肯大陆的分割维持一审不变;2、广州至胶南物流线路、胶南红星美凯龙紫光物联智能家居门店,由唐某1、徐某共同共有,与原合伙人共同经营,由徐某补偿唐某160万元;3、青岛胶南市一套含地下车位A区233号由上诉人唐某1所有,房贷由唐某1偿还,由唐某1补偿徐某55万元。上列2、3项相抵,徐某应补偿唐某15万元。4、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一审认定的79万元债务,维持一审处理结果。一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唐某1承担。
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致使徐某丧失了答辩、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唐某1的上诉后,未依法进行开庭审理,即在13天后的6月4日作出判决,致使徐某既未能就唐某1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也无机会向二审法院表达辩论意见。按照唐某1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二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一审以及二审法院均认定山东物流线路、山东胶南红星美凯龙紫光物联智能家居公司门店均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原本就属于双方共有,而二审法院在进行共同财产分割时,却错误地将物流线路、红星美凯龙门店视为唐某1个人财产,判决由徐某补偿唐某160万元后,仍由双方共同共有。二审法院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前后矛盾,存在明显错误。三、二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导致财产分割方式严重损害徐某权益。二审法院认为,物流线路、红星美凯龙门店生意因系唐某1分别与徐某兄、姐夫合伙经营,两人离婚后,继续与其合伙经营确有不便。判决对唐某1离婚后继续与原合伙人合伙经营到底有何不便、是否确实存在不便无任何事实依据证明。而且徐某作为汨罗桃林中学的一名老师根本就未参与过,也不懂上述生意的经营。显然二审法院对主要事实依据的推定不符合常理。更值得注意的是,物流线路生意在合伙份额中,唐某1占股60%,一直以来基本由唐某1为主负责经营,运输线路、客户信息等全部经营资源均由唐某1控制,离婚后,随时可以单独“另起炉灶”,而将徐某所谓的共有份额变成虚无。因此,二审判决确定的财产分割方式实际是将原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物流线路、红星美凯龙门店生意以及青岛胶南市温州路101号房产及地下车位均全部分给了唐某1,严重损害了徐某的权益。本案徐某虽起诉离婚,但不属于过错方,且以汨罗市桃林中学的微薄工资为唯一收入来源,相对于唐某1,系弱势一方。依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徐某作为无过错方的女方,其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二审判决既未尊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相反,仅凭唐某1一面之词完全剥夺了徐某依法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法院在判决男女双方离婚时应当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判决后,双方对车辆归属、共同债务承担以及湖南省汨罗市桃林寺镇中学单位一套宿舍的判决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后,唐某1虽然上诉提出两个小孩由其抚养,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唐某1和徐某各自抚养一个小孩的内容后,双方对此判决均未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前述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内容不予审查。
原判既然认定广州至胶南物流线路、胶南红星美凯龙紫光物联智能家居门店的合伙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应该在离婚纠纷中对此作出分割。二审法院考虑到广州至胶南物流线路、胶南红星美凯龙紫光物联智能家居门店属个人合伙,有一定的人合性,判决由唐某1、徐某共同共有,与原合伙人共同经营,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再判决徐某补偿唐某160万元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考虑到徐某、唐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上述两个经济组织中所占份额是以唐某1的名字体现,并且是唐某1在具体经营,判决归唐某1所有更符合实际情况。一审中,双方均认可青岛涉案房屋及车位现值230万元,贷款117万;广州至胶南物流公司双方估价为100万元,占股60%,值60万元;胶南红星美凯龙紫光物联智能家居公司门店双方估价120万元,占股49%,值60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涉案房屋及车位归徐某所有的同时,判决胶南物流公司及智能家居公司门店归唐某1所有,公平合理,应予维持。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唐某1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在没有询问被上诉人徐某的情况下,根据唐某1上诉请求中提到的事实进行了改判,程序确有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08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7050元,由徐某负担3550元,唐某1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唐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