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大庆,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住东营市东城金水小区43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英,女,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宾馆职工,住该单位。
上诉人高大庆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大庆、被上诉人王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康佳牌25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50型楼房1套、布艺沙发1套、衣柜1个、双人床1张、电视柜1个、茶几1个、饮水机1台、书橱1个、白金戒指1枚、组装电脑1台。
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故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姻破裂,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在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翠英与被告高大庆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康佳牌25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分得50型楼房1套、布艺沙发1套、衣柜1个、双人床1张、电视柜1个、茶几1个、饮水机1台、书橱1个;被告分得白金戒指1枚、组装电脑1台;四、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244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被告)。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200元。
高大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对财产的分割的判决部分,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康佳牌25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系夫妻婚后购买,原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是错误的;2、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是上诉人的婚前购买赠与被上诉人的礼物,原审认定为被上诉人婚前购买是错误的;3、原审对双方婚后购买楼房的价格认定过低,应以评估价格进行分割。
王翠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另加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6万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对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认定是否正确;2、对双方争议的楼房应按照什么价格进行分割。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在2003年3月12日向其借款1400元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曾向其借过1400元。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认采纳。
经审理查明,康佳牌25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在双方举行婚礼前购买。上诉人主张是其给被上诉人父亲钱而购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上诉人认可系其婚前赠与给被上诉人的礼物。关于50型楼房1套,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该楼房价格为44889元,上诉人予以认可。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对该房屋按评估价格进行分割,但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向本院提出财产评估的申请。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而发生纠纷,后双方又分居生活较长,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康佳牌25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系其个人财产,并在原审中提交了购买发票;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以上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也认可是被上诉人的父亲购买,是上诉人为其出资,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出资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期间,上诉人赠予给被上诉人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为此,原审法院将以上首饰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共有的50型楼房1套,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该楼房价格为44889元,上诉人予以认可。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对该房屋按评估价格进行分割,但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没有向本院提出财产评估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过程中提出的向上诉人索赔6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四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